【孙玉香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部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擅长劳动法、人力资源法律事务。
视同工伤
视同工伤,是将原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进行处理并支付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类:(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第(三)项情形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我们今天讨论的是第(一)种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所涉及的几个问题。
案例
邓某是M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2012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邓某在单位开会时胸口突然出现撕裂样疼痛,继而晕倒在会场,被同事迅速送往M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冠脉综合症、胃食管返流。因邓某症状缓解,医生未给予药物治疗,邓某随妻子祝某一起回到家中。次日下午14:30分许,邓某在家中感觉身体不适,祝某遂与其一起到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后疑似肾结石,进行输液治疗。在输液时,邓某感到不适,脉博停止,在抢救过程中于2012年4月13日下午17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猝死。
后邓某的妻子祝某向M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书,认为邓某的死亡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亡。
祝某不服,向M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M市人民政府对原认定予以维持。
祝某仍然不服,向M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决定书;祝某不服,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人社局认定遗漏用人单位、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人社局第三次作出同样结论的认定;祝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邓某次日死亡诊断的死因,与前一天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诊断的病因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充分证明邓习明的死因是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延续和加重而死亡,故维持人社局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亡的认定。
祝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M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抗辩其为事业单位,其与邓某是人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事业单位属于法定的参保工伤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人社局应当就其否定邓某死亡与前一日发病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人社局并未举证,也不能排除因前一天的疾病因素导致次日猝死的可能性。广水市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邓习明死亡与前一日发病有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否定判断属于推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人社局第三次作出的认定决定,判令人社局撤销作出行政行为。
M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再审,认为邓某第二次患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人社局同样认为邓某次日发病是在家中,并非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再审认为: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当以死亡前的该次诊疗行为发生前的突发疾病所处的时间和空间来确定,邓某4月12日下午在单位开会时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医生进行了诊疗,后由于患者症状缓解自行回家,这是一次完整的诊疗。4月13日下午邓某在家中休息时再次感觉不适去往医院治疗,死亡前的诊疗行为中,发病地点是在家中,并不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条件。视同工伤的认定要素中并没有要求死亡与突发疾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原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邓某的死亡与12日下午的发病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观点不予采纳。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
结合该案例,对是否构成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突发疾病的认定
突发疾病是否要求是劳动者原先未知的疾病首次发病,如果要求是,则劳动者已知疾病的再次病发所导致的身亡就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若没有此项要求,则劳动者已知疾病的发作导致的死亡也可以构成视同工伤。
对于此,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即包括发病前劳动者本人不知自己患有的疾病,发病前未进行过任何针对疾病的治疗,疾病意外发生的情形;也包括劳动者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或者职工本人已知晓的疾病,甚至包括已进行相关疾病治疗,后疾病发作的情形。
二、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直接送往医院救治后死亡,该情形可以属于视同工伤无疑。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是: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感到不适时并未及时救治,而是请假休息,再前往医院救治后死亡的,是否可以构成视同工伤?
对于该问题,各地法院的判例也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是疾病具有关联性和持续性,只要病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后虽在家中休息时送往医院诊治,也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也有相反的观点,即上述案例中再审判决的观点:只根据死亡前一次诊断所病发的情况作出认定。
笔者同意上述案例中的观点,因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而言,首要的保障群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而视同工伤中的“疾病”本质上并不属于“真正的工伤”,但是为进一步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担风险而把特定情况下的疾病划入了视同工伤的范畴,因此,对于视同工伤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可再作扩大解释。
三、“48小时”的认定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放弃治疗的认定
实践中在发生“放弃治疗”情形时,也产生过争议,劳动者家属认为在治疗希望渺茫时放弃治疗,不影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存在“放弃治疗”情形时,有判例认为“医学角度分析,无治疗希望,亲属主动放弃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未禁止”,“人社局认定家属主动放弃积极治疗导致死亡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