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沈某诉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进行法庭调查,长期担任某城管执法局常年法律顾问的腾智律师事务所俞玲丽律师、李佳律师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城管队员沈某的代理律师,参与了调查程序(俞玲丽律师、李佳律师同时也是本案一审的代理律师)。本案由于沈某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身份,因而平添了“是否城管打人在先”的先入为主的偏见。同时由于系沈某提起诉讼并取得一审胜诉,因此本案也被社会放大镜检视——究竟是否存在“官官相护”的“黑幕”?
【案情回顾】
城管被打,还是城管打人?罗生门里,孰是孰非?
2014年2月,沈某作为某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与其同事一起在杭州市某路段附近按职权巡查。
在巡查过程中,沈某看到岑某及其同伴各牵一条贵宾犬沿着某路段从东向西行走。沈某便上前就该两条贵宾犬是否办理《养犬许可证》以及未在规定时间内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等事项进行询问,并请岑某配合相关询问工作。
但岑某与其同伴置之不理,沈某不得不继续跟随岑某,劝说其停下接受调查,但是岑某一直推搡沈某。由于岑某一直不肯配合沈某执法工作并试图离开,沈某不得不依照相关程序对该贵宾犬实施暂扣。岑某因不满沈某及其同事对其贵宾犬的执法管理,遂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沈某,同时岑某的狗亦咬伤沈某,导致沈某全身多处受伤。
随后,沈某向管辖派出所报警。报警后,沈某又前往杭州市中医院和杭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检查及治疗。杭州市中医院诊断意见及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脑震荡,动物咬伤(犬)手部。
沈某认为其因岑某的殴打行为遭受巨大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岑某赔偿医疗费。
【争议焦点】
1、沈某与岑某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沈某的受伤是否是岑某造成?沈某及其同事的执法程序是否存在暴力执法、违法执法的情况,岑某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卫?
【律师意见】
1、本案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1)虽然沈某系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代表国家依法执行公务的公权力形象,但是其个人的健康权、身体权等私权利仍应受法律保护。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规定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其就应该不具有或就应该放弃个人的私权利。沈某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应该具有双重身份:普通公民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
岑某殴打沈某,妨碍公务的行为,在侵害国家公权力的同时,更是对沈某的私权利即身体健康权造成了严重侵害。健康权属于民事权利体系范围,并不因主体的身份隶属于国家机关及执行具体职务而消灭。在权利保护方法上,存在请求权竞合,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沈某有权选择民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沈某为维护自己的健康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与岑某之间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岑某阻碍职务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清楚的,但同时殴打致伤沈某的侵权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公安机关在对岑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后,并不能免除岑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本条规定中的“他人”,应当包括执法人员。因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应该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等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中并不包括执法人员,执法人员显然应该属于“他人”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岑某提及的沈某是否享受工伤等待遇与本案无关,沈某受到岑某的人身侵害,并就医治疗,岑某理应向沈某赔偿相应的损失。
2、岑某殴打沈某,同时岑某的狗亦咬伤沈某,导致沈某全身多处受伤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沈某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查获经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诊断结论告知书、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本通)、杭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保健门诊病历卡及收费单据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岑某因不满沈某及其同事合法合理的执行职务行为,殴打沈某,同时因疏于管理导致其贵宾犬咬伤沈某,造成沈某全身多处受伤,沈某需接受医院治疗等事实。岑某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审理过程中,岑某提及的“沈某及其同事的执法程序违法”、“城管暴力执法,其实施的行为属于自卫”等没有任何依据。
(1)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沈某及其同事的执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殴打岑某等暴力执法的情况,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2)岑某提供的证明其受伤的“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卡、门诊病历记录、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据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5月,而本案发生在2014年2月,因此岑某的所谓“左手臂肌肉严重拉伤”显然与本案无关,根本不能证明岑某所谓“被打”事实。
【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支持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岑某不服前述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
打开百度搜索,输入“城管”二字,搜索结果基本上都是城管打人的信息。因此当律师接触这起案件时,第一反应和大多数人一样就是城管有错在先吗?这是社会舆论引发的人们对于城管形成的固定偏见和解读误区。但是作为某城管单位多年来的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律师知道城管执行职务时基本上都是以合法、合理作为首要原则,只是因为新闻事件使得他们的工作不再单纯,总是被偏见地看待。
接受沈某委托后,律师前往管辖派出所一遍又一遍的翻阅案卷材料,同时反复查看监控录像,以便确认案件事实。所有的证据材料,让律师有了使法官抛开偏见的底气。执法人员的身份是国家公权力赋予的职权,但是本案不应该因这个身份而偏离轨道,在这个身份的外衣之下,沈某应该享有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应该享有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最基本的尊严。
作者:
陈 苗,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 公司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