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我国,大多数公司章程都是千篇一律、照抄公司法规定的。但我国现行《公司法》立法精神之一,就是尊重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相关事项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朱智慧律师和公司部主任俞玲丽律师、公司部副主任李佳律师曾办理的一起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认: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但书条款,公司股东有权从实际出发,在公司章程中就股权转让的事项作出特别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以下为朱智慧律师、俞玲丽律师、李佳律师撰写的有关该案的全面介绍与法律分析。
【案件回顾】
杭州A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始建建国初期,于2000年9月成功改制为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938.6万元。徐某为公司股东,持有A公司1.96%的股权。
2006年,时值我国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以及公司股权回购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A公司因过于分散的股权结构并不利于经营管理,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管理难度与矛盾日益显现。藉此,A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修改案,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权益可以而且只能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除现有股东外,任何人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无论因何种原因,无论股东自愿出让还是被强制地出让其股权的,受让人均只能是现有股东。股东要求转让股权但无任何现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的,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格按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该修正后的章程正式提交了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并付诸实施。
2009年初,A公司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针对上述章程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经代表97.01%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的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如果一方希望将其在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但根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实施后无任何其他股东愿意单独受让的,则由其他股东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受让,受让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80%计算。”
2009年4月,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公平退出股份的权利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
A公司委托朱智慧律师、俞玲丽律师、李佳律师代理本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智慧、俞玲丽及李佳律师提出以下观点:
一、《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四条是对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其本身不是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与《决议》涉及的事项本身并无关联性,该两条法律规定也不能适用于本案。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已经明确授权公司股东有权自行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关股权转让的事项,即公司章程完全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不被视为违法。
二、《决议》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公司法》为特别法,本案依法应首先适用《公司法》。而且,从本案的事实上看,也不存在徐某所谓的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情形。
1、关于自愿原则。章程中明确规定了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受让的前提为“在无人受让的情况下”,并无任何强制转让的内容,拟退出股东完全有选择的权利。可见,该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徐某所理解的“强制转让”,也未违反自愿原则。
2、关于公平原则。该条文对拟退出股东而言,是在无人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多了一份选择,完全合理,不违反公平原则。而且,结合其前提条件“无人愿意受让股权”,则“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属于合理的价格,也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3、关于等价有偿原则。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事宜均系有偿,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格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交易中,股权转让的价格取决于双方的协商,既有高于净资产的情形,也有低于净资产的情形,以净资产的80%计价并不必然“不等价”。
【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朱智慧、俞玲丽及李佳律师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不排除《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做出的特别约定,两者的实质内涵并不相悖。纵观A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的程序和章程修改的内容,A公司系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并依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作出特别的约定,其适用的程序和修订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情形存在,对徐某及全体股东均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实清楚,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就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法无效的问题:首先,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确定价格或者确定价格的方法;其次,该股东会决议并未限制股东持有股权的自由以及股东将自身持有的股权协商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自由;再次,该股东会决议系代表97.01%表决权股东的意思合致,且约束全体股东而非单独针对徐某。综合该些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述】
本案的最重要的焦点问题为: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的特殊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或者再扩大一点,公司章程能否作出《公司法》以外的特殊约定以及如何判断这种特殊约定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有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之称,它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但是,我国大部分的公司章程都套用了《公司法》的规定,而了无新意,成为千篇一律的范本。然而,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与另一国家的是完全相同的,因为没有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是完全相同的。所以,也没有一个公司可以完全照搬照用其他公司的章程。
事实上,制订章程的过程,也是确定股东今后在公司管理决策中的权利、地位的过程。章程条款的合理设置,是股东利益博弈的结果。因此,公司章程要根据股东的特点和持股比例而定;要根据公司的行业特点、运行机制来制定;更重要的,是章程应细化、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也就相关内容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很多公司股东往往认为法律已经规定得很明确了,公司章程照抄就行了。殊不知如此章程就失去了制定的必要性了。实际上,公司章程的作用,就是将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如果说依法治国的前提,是建立起一整套详尽的法律体系,那么,制定一个详细的、全面的公司章程,将是公司规范运作的基本前提。但实践中,很多公司宁可另外去起草股东协议,也不愿意在章程制定上下工夫,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无法预判该“另类的章程”是否能顺利备案,是否合法有效。这也是困扰公司法律实务的一大问题。
但是,“法无禁止皆可为”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正如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所阐明的,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
我国2006年《公司法》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转变,就是尊重公司自治,从法律上赋予公司股东更大的灵活性。这种转变,随着时间的推移,正日益影响公司法律的实践。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确认了公司股东有权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从而赋予公司股东更多的自治权,鼓励股东对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合理安排,以使股权转让和公司发展符合大多数股东的意图。而我们更期待的,是企业界能读懂这种法律信息,从而出现更多的、个性化的公司章程!
作者:
朱智慧,腾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执行主任
俞玲丽,腾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部主任
李 佳,腾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公司部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