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2014年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企业家们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关注日益下降,但实际上,围绕注册资本的纠纷与法律风险不降反升。本案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朱智慧律师于2008年承办的一起旧案。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出资不足股东的权利限制缺乏详细规定,实践中争议不断,作为一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典型案例,本案以判决的方式,提醒股东依法及时缴纳出资。否则,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直接的财产权利,都将很有可能“缩水”。该案判决生效虽已过六年,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亦已做了重大修改,最高法院此后也曾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问题作出规定,但通过该案判决阐释的法理,却至今仍具有借鉴意义与社会意义。
【案件回顾】
2004年6月,温州某房地产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下简称AB公司)与金华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经协商,确定共同出资成立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开发建设有当时“杭州第一高楼”之称的钱江新城某大厦。根据公司章程约定,项目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人民币,AB公司合计认缴出资6640万元,占注册资本83%;C公司认缴出资13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各股东首期出资合计2400万元(其中C公司首期出资408万元),剩余注册资本全体股东承诺在三年内全部到位。同年6月24日,项目公司注册成立,首期出资2400万元已经到位。
2006年,为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等问题,AB公司主动将剩余注册资本全部到位,但C公司一直未交付剩余注册资本。2007年6月,约定的三年期限即将届满,项目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再次要求C公司按约定将剩余应出注册资本全部到位。C公司拒不参加会议,亦未按项目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剩余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
因协商未果,2008年1月,A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该案开庭前,迫于诉讼压力, C公司缴纳了剩余注册资本952万元,于是AB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C公司本次实际出资前在项目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为5.1%,并要求判决C公司在本次实缴出资前按5.1%行使股东表决权与分红权等。C公司就此提出反诉,称AB公司股东及C公司股东曾在项目公司设立前签署《股东协议书》,要求按照股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比例(C公司为24.9%)行使表决权及分红权,并要求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项目公司设立前,AB公司股东与C公司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书》的效力,及在C公司逾期出资期间其股东表决权、分红权等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A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之一,笔者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股东协议书》是相关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阶段性、意向性文件,并非设立公司的依据,已丧失法律效力,有关公司股权的相关事项应当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
首先,《股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股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均为自然人个人,而项目公司的股东都是企业;其次,《股东协议书》中关于成立公司的性质、股权分配比例、管理机构等重要事项,均与最终设立的公司不符,表明公司根本不是根据该协议书而设立的,《股东协议书》显然不能约束公司,更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出资相关事项的依据。 第三,公司章程为项目公司股东最终签署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且相关股权及出资的约定与最终实际履行的相一致,故有关公司股权的相关事项应当以章程约定为准。
二、因逾期出资,C公司的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逾期期间应当受到限制。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C公司既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因出资形成的股东权利,当然也应当受到限制。虽然《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对可以行使权利的内容,需区别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对于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等权利加以限制。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已经清楚地体现了立法精神,即股东的权利应当与其义务相一致。因此,股东表决权同样应当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这才是与法律相符合的。否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无法实现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
【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C公司在应出资而未出资期间按实缴出资比例即5.1%行使股东表决权和分红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法院认为:《股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与本案当事人即项目公司的股东并不一致,且该协议中有关成立项目公司的性质、注册资本、股权分配比例、管理机构等主要事项,均与项目公司的工商登记、章程不同,故该协议仅仅是公司设立前的阶段性、意向性文件,并非项目公司股东间的有效协议;C公司要求按该协议书内容确定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C公司应享有的表决权及分红权,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外,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虽未对表决权的行使加以‘必须实际缴纳出资’的限制,且项目公司的章程中有股东‘按照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的约定,但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这也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C公司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期间的表决权应受限制。
【律师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公司筹备阶段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之类的法律文书的效力;二是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这两个问题也是目前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通常称为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争议,可能因个案的情况会有不同,并涉及个案事实认定的问题,如何判断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笔者曾作为编委及撰稿人,在《中小企业创业经营法律风险与防范策略》(吴家曦主编,法律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一书中有过详细的阐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一阅。
对于第二个问题,则完全是一个法律理解问题,本案的判决对其他类似案例具有相当的指导借鉴意义。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那么,未按时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是否应受到权利限制呢?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对股东分红权应当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股东表决权以及其他权利,则并无明确规定。
在本案中,法院主要是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予以判决。这个判决并非个别,在《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黑龙江某公司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同样判决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股东表决权是否纳入限制的权利范围内,仍未明确。我们期待有关股东表决权的规定能早日正式出台,以减少争议、弥补公司法的不足。
作者:
朱智慧,腾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