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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的“取缔”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发布:2021年09月17日  浏览:6181次

新中国成立初期,党和政府取缔了反动会道门;1951年7月24日,烟台市政府取缔了“圣母军”反动组织;1998年4月21日,中国政府依法取缔了传销组织...“取缔”对于我国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发展可谓影响重大。那么,何谓“取缔”?该词条存在两种解释,一是指明令取消、关闭,禁止,多用于书面语;二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令所行管理监督的行为。第二个解释是最新引用的。可知,“取缔”目前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执法方面。那么,“取缔”在法律上应当如何理解?我国存在许多涉及“取缔”的法律法规,例如《出版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然而,法律解释并没有词条解释得那么明确,但其作为法律用语,关乎社会,值得探究。


“取缔”的种类


一、《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关于取缔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的规定,对未 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 这里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 需 要 由 公 安 机 关 许 可 的 旅 馆 业 、 典 当 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 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 案 件 有 关 的 需 要 作 为 证 据 的 物 品 等 。 在 取 缔 的 同 时 , 应 当 依 法 收 缴 非 法 财 物、追缴违法所得。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


三 、 《 出 版 管 理 条 例 》 第 六 十 一 条 规 定 “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设 立 出 版 物 的 出版 、 印 刷 或 者 复 制 、 进 口 单 位 , 或 者 擅 自 从 事 出 版 物 的 出 版 、 印 刷 或 者 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综上所述 ,现行“取缔”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责令 停 止相关经营活动;二是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三是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四是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取缔”的性质


从 词 条 解 释 来 看 , “ 取 缔 ” 应 当 属 于 行 政 机 关 在 执 法 过 程 中 的 一 种 行为,但是应当属于何种性质呢?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呢?学界也是众说纷纭,笔者主要整理了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 有学者认为“取缔”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他们认为 , “取缔”是行政机关依法制裁有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组织的举措。“取缔” 的立法目的就是取消或剥夺非法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的 资格和能力。从根本上“消灭”无证经营以及非法设立等违法活动,使其不复存在。“取缔”具有明显的“终局性”特征,属于典型的“能力罚”。从法律条文上看,“取缔”往往与行政处罚一同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从“取缔”的种类上看,也与行政处罚上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等处罚相似。另外,“取缔”在多部法律法规中作为单独的行政措施被规定,应当承认它是惩戒性质的行政处罚。


观点二,有学者认为“取缔”是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取 缔”并非实质剥夺相对人权利的行为。行为人在没 有 经过有关国家机关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非法活动,他们在法律上并未取得相应能力或者资格,“取缔”只是使他们停止该行为。二、“取 缔”是中间行为,而非最终行为。依法“取缔”应 当 视为非法行为的终止,而不是永远的禁止。当事人依法取得资格和能力后,仍然可以开展合法的活动。三、“取 缔”并不具有制裁性。“取缔”是行政机关为及时 制 裁违法行为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旨在制止和取消无证经营等非法行为,其能够体现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并没有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予以处分,不能够体现法律的制裁性。


观点三, 有学者认为“取缔”行为是具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 政 处罚双重性 的 集 合 行 政 行 为 。 他 们 从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定 义 及 性 质 进 行 分析,得出“取缔”是集合性行政行为的结论。分析如下:一、从确 认违法行为的程序来看,行政处罚和“取缔”都是 以 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则大多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而采取的临时应急措施。二、从性 质来看,行政处罚具有明显的惩戒性和制裁性;行 政 强制措施则集中表现为强制性和限制性;“取缔”兼具上述二者的特征。三、从执 行方式来看,行政处罚一般是责令相对人执行,而 行 政强制措施和“取缔”则多为直接执行。


对于上述 这三种观点,笔者比较倾向于将“取缔”的性质认 定 为行政强制措施。首先,《 行政处罚法》列举的种类中并未将“取缔”作为处 罚 种类。虽然,在条款中写明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是,何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目前并未明确规定。不能因为该条款就将“取缔”认为是行政处罚;也不能因为“取缔”一般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就直接将其认定为是行政处罚的种类;更不能因为“取缔”的种类与行政处罚的种类相似就认定其是行政处罚。其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该定义的重点在于行政处罚是通过“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人的一种“惩戒”。“取缔”并没有这种惩戒性。虽然“取缔”的种类与行政处罚的相似,看似只是惩罚的对象不同,但是行政处罚剥夺 的 是 相 对 人 的 实 质 权 利 , 简 单 的 说 是 一 种 权 利 的 “ 从 有 到 无 ” , 而 “ 取缔”仅仅是制止了非法行为,相对人本身始终并未获得这种权利,即权利在本质上是“从无到无”,并不存在剥夺的说法。“取缔” 更类似于一种法律上的确认,确认行为人没有这种 权 利,其本身并不具有惩戒性。“取缔”作为行政机关对无证经营以及非法设立等违法活动的一种管理手段,其目的并不是对行为人进行额外的惩罚或制裁,而是让 其 停 止 无 证 经 营 行 为 或 非 法 行 为 , 恢 复 被 损 害 的 社 会 秩 序 。 这 样 看 来 ,“ 取 缔 ” 更 符 合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强 制 性 、 临 时 性 、 预 防 性 、 非 制 裁 性 等 特点。同时,“取缔”亦能够像行政强制措施一样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至于集合行政行为的说法,由于行政法上各个行为都有唯一的属性,将“取缔”定性为集合行政行为,可能会导致原本就模糊的“取缔”更加不清晰,造成法制混乱、执法困难。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


“取缔”应当如何适用


“ 取 缔 ” 作 为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令 所 行 管 理 监 督 的 行 为 , 具 体 应 当 如 何 适用?首先,“ 取缔”是行政机关执法手段的一种,法律规范对其 具 有程序上的约束力,必须做到依法行政,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有相应解释的,必须遵照其规定或者解释对非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次,对 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通过法条中“依法” 或 者“按照法 律 规 定 ” 等 字 眼 , 查 询 相 应 法 律 法 规 , 并 参 照 该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查 处 。 例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在该法条中,我们可 以 看 出 “ 取 缔 ” 是 对 于 “ 擅 自 从 事 娱 乐 场 所 经 营 活 动 的 ” 而 言 的 , 那 么“依法”就应当是通过《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进行查处。


由于“取缔”的法律解释并不明确,学者之间的意见也并不 统 一,很难明 确 其 到 底 属 于 何 种 法 律 性 质 。 因 此 , 就 导 致 了 执 法 队 员 在 执 法 时 依 据 不明。实践中,不同执法者做出的“取缔”决定也很难一致。笔者建议 ,对于采取“取缔”进行查处的案件,在实行之前 最 好穷尽其他有关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法律手段,尽量通过其他行政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请示上级,协调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等方式以实现治理的行政目的。同时,也 希望立法者能加快出台对于“取缔”的定性以及相 关 的执法意见,为执法者提供有利的法律支撑,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治国。

何俊磊 律师助理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部律师助理,法学学士,杭州市西湖区“城管律师驻队”团队成员、西湖风景名胜区综合行政执法队“律师驻队”团队成员。擅长行政法律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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