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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如何确定期间分红归属? ——从最高法院判例看股东权益保护(十五)
发布:2021年09月29日  浏览:4055次
  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不同于一般合同的处理,不仅需要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还需要结合股权的特殊性质进行综合考量。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股权及转让款处理,已经有丰富的司法实践。但是,对于期间分红的归属,尚无统一明确的意见。本期案例涉及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情况下,因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而产生的期间分红归属争议,虽属特殊,却更具有分析解读的价值。




 案 例 


(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


明达公司为抚顺银行股东,占总股份7.3%。2012年5月,明达公司与金信公司、亿丰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明达公司将所持有的抚顺银行股份转让给金信公司和亿丰公司。同年6月,辽宁银保监局作出批复,同意金信公司、亿丰公司受让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股权。12月,辽宁银保监局核准抚顺银行就股权受让事宜修改章程


2013年7月,金信公司、亿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上述股权因被法院执行查封,未能完成过户,一直登记在明达公司名下。


2012年至2018年期间,亿丰公司和金信公司以抚顺银行股东身份取得股东分红款。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明达公司转让已查封股权行为属无权处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7年,明达公司对抚顺银行、金信公司、亿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抚顺银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案涉股权变更至明达公司名下,赔偿股东分红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股东资格、股东变更登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故案涉股权依法仍应归原所有权人明达公司所有。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明达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不能认定其仍具有抚顺银行的股东资格。至于能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案涉股权在执行拍卖阶段且明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其是否仍具备银行股东资格,需经辽宁银保监局审批确定。且案涉股权是否列入明达公司破产资产及如何进行分配,需待破产清算结束才能确定。鉴于明达公司现已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又存在上述不确定因素,故对其关于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分红款。明达公司因自己主要过错责任造成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金,赔偿股权转让款相关利息。亿丰公司、金信公司亦应向明达公司返还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来所获得的抚顺银行股权红利。在股权红利上,以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共获得股权分红款以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本金基数,折合年利率仅为5%左右,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明达公司未赔偿亿丰公司、金信公司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的情况下,亿丰公司、金信公司无需向明达公司返还所获得的股权红利及相关利息。故明达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具有抚顺银行股东资格,有权要求办理股东更正登记,并要求亿丰公司、金信公司返还股权分红款,故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股东资格、股东变更登记。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作为股东记载于抚顺银行股东名册之时,即成为抚顺银行股东,明达公司同时丧失抚顺银行股东身份。抚顺银行是否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易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基于股东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明达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抚顺银行的股东。明达公司因不符合商业银行股东条件而不能重新取得抚顺银行股东身份,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明达公司可通过申请拍卖案涉股份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故一审判决关于明达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但不具有抚顺银行股东资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股权分红款。案涉股权转让后,亿丰公司与金信公司依据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取得2012年至2016年期间案涉股权的分红款,该款项系两家公司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投资和参与经营决策所得的收益,该项收益在受让人具备股东身份期间应归属于受让股东,不因嗣后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而应予返还。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明达公司因未经审批及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尚未取得抚顺银行股东资格,其也无权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分红款主张权利。故明达公司关于股权分红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智律师解读 


本案中,明达公司与金信公司、亿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金信公司、亿丰公司已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此类已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可能涉及诸多问题。综合相关生效判决以及本案,腾智律师对此解读如下:



一、股权受让方取得股东权利的时间


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在此过程中,股权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2019年9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八条指出:“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对于股权变更时间的认定,《九民纪要》采用股东名册变更说,将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的依据。


本案中,因法律规定银监部门对中资商业银行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故抚顺银行的股份转让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亿丰公司、金信公司经行政机关审批作为股东记载于抚顺银行股东名册之时,即成为抚顺银行股东,案涉股权“是否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由此可见,是否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不影响股东资格及权利的取得。


一般而言,工商登记中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当事人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协议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及其法律后果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履行及解除等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则。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同样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还有其特殊性。 (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根据《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是在股权已登记变更,受让方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更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因此,法院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上,除需考虑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外,还需参考股权的特殊性质、受让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公司财产权结构和股权价值变化等因素。


返回到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原因系明达公司在法院查封冻结期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其行为属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财产造成案涉争议股权转让不能继续履行,鉴于双方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股权转让的标的物被法院查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首先是恢复原状,对于不能恢复原状的,再考虑其他的补救措施。合同法上的恢复原状,旨在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达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至于是否能够恢复原状,应视合同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所要达到的恢复原状即是双方返还因协议获得的合同利益,即股权转让方返还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获得的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方返还股权以及相应孳息。本案中,明达公司与金信公司、亿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经由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关于股权转让款返还问题,一审法院与最高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即认定明达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明达公司应当返还金信公司、亿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



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期间分红的归属


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含分红权、知情权、表决权等多项权能。分红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权利,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


本案中,关于股权分红款的问题,最高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应返还股权分红款,但考虑到明达公司已无法返还股权转让款,故采取协议解除的其他补救措施,对明达公司要求支付股权红利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则认为,亿丰公司、金信公司取得案涉股权的分红款系其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投资和参与经营决策所得的收益,该项收益在受让人具备股东身份期间应归属于受让股东,不因嗣后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而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最高法院认定股权分红款归属的出入在于对股权分红款产生的认识不同。而该认识不同源于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溯及力的不同理解,即合同解除是否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回归到合同未成立的状态。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故肯定股权转让期间股权分红款归亿丰公司、金信公司所有。


无论是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还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均未就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而是以“恢复原状“的方式规范合同解除的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到股权兼具的财产性与人身性,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所涉及的返还股权无论在程序、内容等方面较为复杂,例如在本案中,明达公司因破产清算,事实上不具有恢复股东资格的可能,也给后续认定股权分红款归属存在相当的难度,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腾智律师建议 


最高法院在本判例中明确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转让期间股权分红归股权受让方所有。为避免争议纠纷,平等保护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法股东权益,腾智律师建议:



一、在股权转让协议中

明确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起始时间


正如前述,《九民纪要》采用股东名册变更说,将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作为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时间依据。但是,由于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注重股东名册,而相对更在意工商变更登记,实践中因此纠纷争议频发。基于约定优先的原则,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根据公司实际情况明确约定股权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条件或者起始时间。



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

明确约定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具有特殊性,适用一般合同规则并不能避免全部争议纠纷。考虑到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解除后果作出规定,建议将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解除情形、条件及后果予以明确,以便在出现各种情形时能快速解决纠纷。例如,对于股权转让期间的分红争议,包括累积未分配利润以及期间已分配利润的处理,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则法院将按双方约定予以处理。



朱智慧 律师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高级律师。杭州市政协委员、市政协社会法制与民族宗教委员会委员,杭州市西湖区人大代表、区人大监察和法制司法委员会委员。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盟浙江省委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首批浙江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法律顾问,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杭州数字娱乐产业园创业导师,首批杭州市“同心智库”专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曾荣获“杭州市优秀律师”、“浙江省服务中小企业优秀律师”、“浙江省法学会系统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王舒怡 律师助理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律师助理,甘肃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浙江工商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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