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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忠实义务是否应及于子公司?——从最高法院判例看公司治理(十四)
发布:2021年09月10日  浏览:982次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关,负责行使公司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董事是公司的决策者和公司业务的主管者,在很大程度上实际控制着公司的运营。但董事在被赋予充分职权的同时,也有着自己独立的利益。为有效保障公司与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的忠实义务是指当董事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利益为先,包括不得获得非法利益、竞业禁止义务以及抵触利益交易与篡夺公司机会的禁止等等。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忠实义务作了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争议纠纷。本期案例讨论的是董事的忠实义务是否应及于子公司?即《公司法》上述规定中“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是仅仅指董事任职的“公司”,还是应扩大涵盖到下属子公司?当董事虽未谋取任职公司的利益,却有意谋取了其下属子公司的利益时,公司能否要求董事赔偿? 
# 案例 #

(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华佗在线公司、美谷佳公司诉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美谷佳公司设立于2008年11月,李某持股36.25%,担任美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2013年6月,美谷佳公司投资设立华佗在线公司,实际持股100%。

2014年1月,华佗在线公司和省二医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建广东省医学影像阅片中心平台、检验分析中心平台和互联网医院、应急无线医疗项目。同年9月,省二医与美谷佳公司双方协商同意中止所有合作项目。

2014年11月,友德医公司与省二医签订《友德医网络医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视对方为广东省内唯一的合作方,双方共同合作组建“友德医”网络医院,并对用户提供网上诊疗、双向转诊等医疗服务。12月,宜华地产以1.2亿元的价格取得了友德医公司20%的股权。在宜华地产发布《对外投资公告》中载明:“本次交易的定价依据是:网络医院是未来医疗服务行业发展的大趋势,未来市场空间巨大,公司看好网络医院的发展前景。2014年10月,友德医公司与省二医合作的广东省网络医院在省二医正式上线启用,是全国首家获得卫生计生部门许可的网络医院......”

后经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查明,李某与友德医公司股东周祖斌和李晓婧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周祖斌代李某持有在友德医公司的460万元出资,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华佗在线公司、美谷佳公司认为李某在担任美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关联关系和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对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华佗在线公司1.2亿元。

李某认为,其系美谷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并非华佗在线公司股东,也未在华佗在线公司任职,故其行为未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均系法人,互为独立民事主体,但在华佗在线公司、美谷佳公司所称的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期间,华佗在线公司实际系美谷佳公司全资子公司,故李某如有不当谋取华佗在线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华佗在线公司利益等行为,也必然对美谷佳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李某作为美谷佳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其行为已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美谷佳公司有权依法向李某主张权利,而李某则须以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的方式弥补美谷佳公司因华佗在线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而受到的股东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向华佗在线公司支付赔偿金2916万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对美谷佳公司和华佗在线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2015年4月28日之前,李某担任美谷佳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事实上的全资股东。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要求其应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不得为实现个人利益而利用公司资源损害公司利益,董监高对公司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忠实义务的内涵之一。李某为美谷佳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依据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美谷佳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关于李某作为母公司美谷佳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是否对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问题。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利益和母公司美谷佳公司的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因此,李某对母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方能实现公司法为母公司董监高设置忠实义务的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对母公司美谷佳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李某上诉称其并非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高管,对华佗在线公司不负忠实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另上诉称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与母公司美谷佳公司无涉,同样不具现实合理性,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是否违反了对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首先李某对美谷佳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原审查明,2015年4月28日之前,李某担任美谷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李某在作为美谷佳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期间对美谷佳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篡夺美谷佳公司的商业机会。其次,李某对华佗在线公司亦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李某对美谷佳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美谷佳公司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最后,李某实施了损害华佗在线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华佗在线公司于2014年1月已经获得和省二医合作网络医院项目的商业机会,省二医系在与友德医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友德医网络医院合作协议》后,转而与友德医公司合作网络医院项目并终止与华佗在线公司就网络医院项目的合作。李某在担任美谷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技术团队主要负责人期间,未经美谷佳公司股东会同意,另行操控友德医公司将华佗在线公司与省二医合作的网络医院项目交由友德医公司经营,非法获取了本属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及其母公司美谷佳公司的利益。据此,原判决认定李某违反了对美谷佳公司和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并无不当。最终,最高法院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 腾智律师解读 #

除前述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外,《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又通过列举七种董事不得实施的行为的方式,对董事忠实义务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说明。但是,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董事的忠实义务是否应及于子公司。本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并认为“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对此,腾智律师解读如下。

1

董事忠实义务的性质及范围


董事的忠实义务本质上是为了解决董事自身利益与维护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

为了解决董事维护自身利益与维护公司利益之间的二元矛盾,我国《公司法》创设了二层对应机制,以规制董事的行为。首先,《公司法》第147条将忠实义务作为董事需承担的最高程度义务加以规定,强调董事应站在公司利益的立场上履行职责,不得谋取私人利益。其次,因董事的忠实义务仅依靠第147条的宣誓性描述,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所以《公司法》第148条又以条文列举的方式,列举了禁止董事从事行为的清单,为董事忠实义务的履行提供了一种具体的行为指引。其中关于“董事自我交易”、“董事为他人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或与公司竞争”、“董事谋取佣金利益”的行为均是实践中常见的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但也需要注意到,第148条并非是对董事禁止行为的全部列举,董事即使不违反第148条的规定,仍不能直接得出董事已履行忠实义务的结论,仍需要通过对董事忠实义务的理解加以判断。最后,董事的忠实义务还应遵循《民法典》第7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作为一般法,对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未规定之事宜的情况,具有适用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作为原告公司的董事,其行为并未直接触犯《公司法》第148条之规定,而其谋取的利益表面上也非属于公司所有,因而也无法完全运用《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的内容进行判断。但若通过考察董事忠实义务的性质及范围就可以发现,李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时,选择了损害公司利益,而成全个人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三级法院均认为:“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李某对美谷佳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美谷佳公司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从利益一致性角度提出了董事忠实义务的自然延伸,我们认为,还可以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来突破《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公司”限制。

2

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


在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下,董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设置了两个条文加以规定。《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概言之,我国《公司法》设置了归入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制度,用以救济公司损失,惩罚违反忠实义务的董事。

《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归入权是指公司董事因违反忠实义务所获收入应归入其原公司所有的一项制度安排。在董事因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时,其本身所获得的收入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因此公司作为本应享有该部分利益却被董事不当占用的受害人,其有权主张该部分得利应当归公司所有。不过,尽管《公司法》设置了归入权制度,但是在实践中,该制度却很少被真正使用,公司大多情况下也仅能依靠《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要求恶意董事对公司损失进行赔偿。原因有如下两点:第一,可以使用归入权的范围有限。《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归入权,采用了“违反前款规定”的表述,这就使得归入权的使用便仅局限于《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七种情形中,但是也正是因为这七种情形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实践中直接触犯这七种行为的董事少之又少,反而存在大量采用其他方式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公司能否主张归入权,一直存有争议,因而少有公司主张或实现。第二,归入权的归入范围难以量化,归入权规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此处“所得收入”应如何定义,是指董事的薪金、报酬,还是指违法所得,且该“所得收入”究竟应当采用何种计量方式,如何证明,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而归入权始终难以被真正适用。

相比于归入权,《公司法》第149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践中就有比较广泛的运用。首先,在请求权适用的主体上,条文就比归入权有所扩大,将主体扩大为包括“董事、高管、监事”在内的全部人员;其次在行为要件上,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仅只包括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还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这就使得该请求权可被适用的情况大大增加;最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设定了明确的适用标准,即“给公司造成损失”,这大大降低了实践中公司的举证难度,公司只需要证明董事行为给公司确实造成损失和该损失的明确计算方式,即可获得赔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公司而言,是一种更好操作,更容易获得赔偿的制度。本案中,法院即采用了损害赔偿的判决。

# 腾智律师建议 #

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矛盾关系始终不会消失,因而如何对董事行为进行规制,确保董事依法履行忠实义务,对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对此,腾智律师建议:

1

在公司章程中详列董事忠实义务事项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七种董事不得实施的行为,但并不能完全涵盖董事忠实义务的全部情形。建议公司根据公司自身的经营情况与特点,在公司章程中对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定义和具体的范围界定,在《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七种董事禁止行为之外增加更多的具体行为规范,为董事设置较为详尽的忠实义务,以避免争议纠纷。

2

股东应积极发挥对董事的监督作用


董事为公司履职,对股东负责,股东对董事有监督的权利。因此,公司股东应积极对董事运营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通过各项制度促使董事行为对股东透明化,督促董事履行忠实义务。

3

在董事聘任协议中规定归入权适用规则


如前所述,对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的情况,我国《公司法》设立了归入权救济制度。如若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益都能为公司所有时,董事自然也就减少了不忠行为的动机。所以,合理使用归入权制度,有助于限制和减少董事的不忠行为。为积极发挥归入权的作用,限制董事的不忠行为,建议在董事聘任协议中,明确归入权的适用方式,尤其是明确归入权“所得收入”的计算方式,增加归入权的适用性。


【作者:朱智慧律师、白嘎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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