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0571-88965880

打印腾智解读
公司股东将经营权交由他人承包有效吗?——从最高法院判例看公司治理(十三)
发布:2021年09月03日  浏览:6128次


企业承包经营起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国有企业改革,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而逐渐被运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包经营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明显的矛盾,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应由公司股东还是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争议。那么,公司股东能否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他人?本期案例涉及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解除条件的认定,三级法院分别对此给出了不同的分析评判,对于公司承包经营的法律认定颇具指导意义。

        案例        


(2014)民申字第1434号王国富与华建良等四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五名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王国富持股19%,华建良等四人持股81%。


2009年7月,王国富与华建良等四人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1、王国富将华盈公司经营权承包给华建良等四人,承包期八年;2、承包期间盈亏全部由华建良等四人享有和承担,王国富享有承包金数额不变;3、年承包金为800万元,各股东按股份享有,华建良等四人每年应当支付王国富152万元;4、逾期未支付承包金的,王国富有权主张违约金、解除协议等。


2012年11月25日,华盈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终止履行《承包协议书》,承包金不再支付,该股东会决议由华建良等四人签字。


王国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建良等四人支付拖延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并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后四年的承包金。华建良等四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协议书》。

图片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王国富与华建良等四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王国富在承包期限内将华盈公司的承包经营权交由华建良等四名股东行使,王国富仅享有固定的承包金,故王国富作为发包股东有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请求承包股东给付承包金。关于承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华建良等四人所主张的道路通行困难和公司经济困难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故华建良等四人主张合同解除,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承包协议书》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华建良等四人支付王国富承包金及相应违约金。


图片华建良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第一,承包协议的实质是华盈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二,《承包协议书》约定股东以一定对价将其权利让渡给其他股东行使,这种权利让渡本身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承包协议书》只是明确了王国富与华建良等四人在股东内部对有关后果的承担方式,故《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承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承包法律关系具有高度人合性,在双方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发生冲突时,即不应再强制双方履行承包合同,而应予以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华建良等四人与王国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终止承包协议履行意思表示,明确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王国富对此表示反对,可见双方之间对承包合同存续问题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信赖基础已经消失,承包协议不应再强制履行。故二审法院改判《承包协议书》解除、华建良等四人支付王国富承包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王国富没有主张违约损失,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图片王国富认为二审法院判令解除《承包协议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第一,案涉《承包协议书》形式上是华建良等四人与王国富签订的,实际上是华盈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华建良等四人:(1)从《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华盈公司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公司的四个股东经营,另一股东王国富不参与承包,但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承包协议书》上加盖有华盈公司的公章;(2)王国富作为案涉公司的股东,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通过让渡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获得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公司经营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王国富所有。王国富无权向其他四位股东发包公司经营权。第二,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2年11月25日,公司股东大会根据公司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决定终止《承包协议书》的履行并决定承包金支付期限于法有据。王国富和其他四位承包经营的股东都应遵守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但案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王国富的再审申请。

          腾智律师解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公司股东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2.公司股东会能否通过多数决解除《承包协议书》。

对于争议焦点1,三级法院均认为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却给出了不同的理由。一审法院的理由为“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的理由是协议的实质是公司股东以一定对价将其权利让渡给其他股东行使,这种权利让渡本身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最高法院则认为“公司经营权属于公司,协议实际上是华盈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华建良等四人”。

对于争议焦点2,三级法院分别给出了不同的裁判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不符合解除条件,判决不予解除;二审法院认为承包具有人合性,不应强制双方履行而应予以解除,但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则认为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股东会决议终止《承包协议书》的履行并决定承包金支付期限于法有据。

就上述不同的裁判观点,腾智律师解读如下:

1

公司承包协议的标的及因此带来的

发包主体争议

公司承包协议是无名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明确公司承包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实践中关于公司承包经营的一个主要争议,是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的到底是什么?是公司经营权还是股东权利?并因此带来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到底应该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的争议。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承包协议书》中发包主体为股东王国富,其所让渡给承包方的是基于华盈公司股东身份享有的股东权利。最高法院则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部分存在偏差,王国富无权向其他股东发包公司经营权,协议实质上是华盈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华建良等四人,因此《承包协议书》发包主体为华盈公司而非王国富。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依据承包经营形式不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承包范围不同,可以将承包分为公司整体承包与部分承包,公司整体承包即公司全部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承包方;部分承包则是公司部分经营权的承包,例如公司某个部门、某项业务的承包经营等。

在公司部分经营权的承包中,由于该经营权属于公司所有,而并非股东的权利,故公司应当为发包方,股东无权直接发包。但是,在公司整体经营管理权承包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本身被作为承包协议的标的物,故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权利范畴上,均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发包方,即二审法院所分析的,该种承包实质上是股东权利的让渡,承包方因承包协议而取得股东所享有的公司经营管理权。

2

对公司承包协议合法性的判断依据

公司承包协议通常由公司或股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署,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权属的情况下,由承包人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公司或股东按照约定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一般情况下,公司承包协议具有以下特征:1.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承包人获得开展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必要的权限,同时限制原公司治理结构运作。

公司承包经营区别于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机构法定等制度安排,质疑者指出采用该模式经营公司存在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目前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其符合公司自治理念,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肯定公司承包经营的合法性。

从本案各级法院的观点看,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主要是基于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即承包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法院则是从《承包协议书》发包主体角度作了分析,认为股东王国富无权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他人,但华盈公司盖章说明公司已确认过《承包协议书》,因此协议虽为股东签订,但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判断仍然属于原《合同法》及现《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故我们认为,在判断公司承包协议合法性问题上,法律依据与一般性合同并无区别,还是适用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在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公司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3

公司承包协议的解除条件即法律适用

公司承包协议在性质上为继续性合同,协议的履行是持续性的。在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协议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以及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华建良等人履行《承包协议书》的障碍在于其承包公司期间出现大额亏损,但其主张解除合同并无对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则以承包法律关系具有高度人合性,不应强制履行,而予以判决解除最高法院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来认定股东会的解除决议效力我们认为,基于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公司的盈亏不构成解除承包协议的事由。但是,是否可以按二审法院的观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则值得在实践中探索。

如前所述,判断承包经营协议法律效力的依据是原《合同法》及现《民法典》的规定,那么在认定是否解除及责任承担上,也应依据原《合同法》及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会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之规定可以作为解除《承包协议书》的依据。我们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在公司整体经营管理权的承包期间,公司股东会原有的决策职权应受承包协议限制,发包股东或股东会已将公司经营管理权让渡给承包人,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成为解除承包协议的理由。

         腾智律师建议         


对于本案例涉及的公司承包协议效力和解除条件两个问题,三级法院的观点不一,因此,针对公司承包协议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防范,腾智律师建议如下:

1

公司和股东对承包协议同时予以确认

为避免发生关于发包方主体资格的争议,无论是股东作为发包方还是公司作为发包方,均建议同时由公司和股东对承包事项予以确认,以避免发生发包方主体的争议纠纷。

2

明确承包期间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

权利与义务

承包期间,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治理机构是否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职权?对此问题,建议在承包协议中予以明确,以衔接《公司法》和《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避免因法律冲突发生争议。

3

明确承包协议的变更与解除条件

承包协议是约定承包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在合同条款设计上,应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承包期限、承包内容等,考虑公司承包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情势变更等情形,灵活约定合同变更与解除条款,减少合同履行过程因各种因素导致的当事人利益不平衡,避免合同僵局及重大违约等。


【作者:朱智慧律师、王舒怡】

注:本文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所之法律意见。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如涉及版权问题,敬请及时联系我们。转载请注明出处。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