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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婷被“诽谤”案:网络不是法外之地,造谣传谣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发布:2021年08月13日  浏览:733次

事件回顾

新京报报道:中国女排在东京奥运会铩羽而归,在小组赛遭遇三连败期间,中国女排总教练郎平透露了朱婷手腕受伤,严重程度连她也感到非常吃惊。郎平表示,朱婷已经尽力了,但是奥运会期间她也不能休息。在提前无缘八强之后,朱婷才缺席了中国女排最后两轮小组赛。

在中国女排成绩未如理想之际,网上流言四起,其中大部分内容涉及队长朱婷,包括了她在备战期间的训练态度以及代言商业广告的“内幕”等等。

2021年8月11日,朱婷选择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请求追究造谣者、传谣者的法律责任,后上海市公安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告知朱婷及其律师,“经核,该案为人民法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随后朱婷在微博账号上发文称“已公证固定证据,已报案请求追究刑事责任,下一站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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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婷被诽谤事件

到底是自诉案,还是公诉案呢?

《刑法》第98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含义为: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而我国《刑法》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乍一看,朱婷涉嫌被诽谤一案属于自诉案件,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于法有据,但经仔细研究可以发现,该罪名也有“例外情形”。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诽谤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之时,就符合自诉转公诉案件的情形了,公安机关此时就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回归朱婷事件

鉴于部分造谣者、传谣者已将记录删除,笔者无法依据该部分证据判断,然而从朱婷微博发出的公证书照片可以看出,朱婷已将该造谣者、传谣者的具体行为固定并公正,如果该部分固定的证据能够证实造谣者、传谣者确实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事实,并对朱婷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造谣者和传谣者们可能会面临行政拘留的处罚结果。

当然,如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已达到两高发布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那么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造谣者、传谣者的行为则可能会触犯诽谤罪的法律规定,将会面临刑事处罚。

另外,如果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事实已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之一时,那么案件则会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转变为公诉案件。

律师提醒

信息大爆发的时代,浏览新闻或者其他信息时,应当理智发表评论,不造谣更不传谣。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你的盲目转发或者不客观的评论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可能会给他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害结果。荀子说,流言止于智者!面对流言,新时代的我们更应当理智看待舆论事件,切勿道听途说以讹传讹,否则将会害人害己。

东京奥运会刚刚闭幕,为国争光的运动员们还处在隔离期间,他们中和朱婷一样选择负伤前行为国争光的运动员不在少数,我们应当敬之、爱之,而不是没有任何根据,故意捏造一些事实来诽谤、诋毁他们,要知道我们的生活能够岁月静好,也是因为有他们的负重前行。  

诽谤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部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刑法》部分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司法解释部分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法条文中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做出了明确解释。

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作者:倪龙梅律师】

注:本文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所之法律意见。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如涉及版权问题,敬请及时联系我们。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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