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那么,在法定代表人因病、因事等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将其职权委托他人代行吗?如果法定代表人将其职权委托他人行使,那么受托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是否同样由法人承受呢?最高法院的以下判例,推翻了原一审及二审判决,对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行职权的效力给出了解答。
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公安机关相继执行监视居住和逮捕。在监视居住期间,2016年12月,袁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物资储备公司董事丁某代其行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印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同月,丁某和物资储备公司监事唐某带领部分人员,将原保管于物资储备公司内的公章强行占有。2017年1月,丁某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物资集团公司已经以保证人身份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部分银行借款,或其可能需要承担物资储备公司部分银行债务的责任,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亿余元债权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物资集团公司向鑫悦煤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袁某及丁某均为物资集团公司派至物资储备公司的董事。物资储备公司另一股东金伍岳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围绕法定代表人委托行为效力,以及受托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1)“物资储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被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已经无法行使其物资储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其在该种情况下委托他人代其行使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袁某的授权委托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行为。丁某占有、使用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在袁某的授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视为袁某本人行为,丁某的代理后果亦由袁某承担”。(2)“丁某代为履行袁某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其意思表示即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一方面,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不是无偿转让,而是有对价,对价即为物资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或可能需要替物资储备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且《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债权在抵扣物资集团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后多退少补,换言之,该《债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明显的损害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即便《债权转让合同》确实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或其股东的利益,该合同是袁某授权丁某签订的,物资储备公司或其股东也只能依照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袁某的责任,或者袁某认为丁某的委托代理行为损害了其利益,袁某也只能追究丁某的违约责任,这些问题均不涉及到合同无效的事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金伍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丁某是在持有袁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下,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并以物资储备公司的名义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属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丁某亦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债权转让合同》已分别由物资储备公司、物资集团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已通知了相关债务人,物资储备公司对其转让的权利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1)“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利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2)“本案中,袁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违背了《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职权,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丁某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4)“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丁某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无效。”(5)“丁某在未经物资储备公司内部程序表决的情况下,从事关联交易,处置公司重大资产,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明显不合理对价的《债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效力实难以认定。”综上,最高法院撤销原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判与一、二审裁判大相径庭,就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三级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法律认定,又似乎各有各的法律逻辑与说理。究其原因,是由于公司治理规则与民法委托代理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对此,腾智律师解读如下:本案中,原审裁判与最高法院再审裁判的区别,在于对法定代表人个人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同。原审裁判认为有效,而最高法院则认为,由于该概括委托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未履行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进行改选,因此受托人不能获得相关权限,该委托无效。最高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系基于对《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七条的参照适用,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从结果与法律说理而言,最高法院上述观点更具合理性,即法定代表人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不发生法律效力。之所以认为法定代表人让渡权力应当履行法定程序,系基于法定代表人兼具职权与身份双重特征的属性。一方面,法定代表人行为能够直接代表公司,并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其身份与职权具有复合性,能够保证其可以反复且持续地实施代表行为,以适应商事交易快捷、高效的节奏。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的产生途径、职权职能等都是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并经相关决议产生,故未经法定程序,法定代表人无权自行分割其职权与身份。而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以总体概括委托的方式对外让渡法定代表人职权,恰系自行分割法定代表人职权与身份的行为。该行为不但不符合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特殊属性,还可能由于法定代表人对其身份与职权的自行分割,信息的不统一等导致公司内部治理的紊乱,以及对外造成不必要的交易纠纷。因此,我们赞同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即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的,受托人不应因此取得法定代表人职权,受托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无权代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认定在受托人无权代表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则合同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行职权情况下,受托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按无权代表或代理的法律效力认定规则,结合合同相对方是否善意第三人、是否存在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来认定。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具有相似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受托人具有权利外观;(2)存在越权代表或代理行为;(3)第三人善意;(4)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实务中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则需要结合个案情况予以考察。其中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实务中常见受托人除取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外,还持有公司公章的情况。由于公司拟人格化也可以被公章所表示,尤其如果受托人同时还持有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因此,对交易第三人而言,足以构成代表公司意思的权利外观,此种情况下适用表见代理规则,通过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认定合同效力。如前述,法定代表以人个人名义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其委托行为为无权代表。但鉴于实务中确实存在法定代表人对外委托的实际需求,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可以参照以下补足路径,对上述行为无效的后果予以补足。具言之,其一,可以参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经由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的路径,进行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转让;其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经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即取得公司的意思表示支持;其三,公司作为被代表方,可以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也可以认定为体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四,相比于概括的委托授权,单项法律事务的委托授权一般未违背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职权双重特征的属性,也一般不会违背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就某项具体的公司事务,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参加表决或代为签字等。本案例中,法定代表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转授权,直接通过个人概括委托方式让渡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职权,从而产生了法律风险。为避免此类情况的产生,腾智律师建议:对公司及股东而言,应通过公司章程、规章制度等方式,明确禁止法定代表人个人概括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的情况,规范公司等级组织与公司治理。对法定代表人而言,如出现不能履行职权的情形的,应及时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按法定程序让渡职权;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则应核查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任职情况,尽量避免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委托方签订合同,以防范争议纠纷。二、在公司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职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对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仅涉及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会议召集,并不涉及其他职权。而且该规定仅针对董事长或执行董事,鉴于我国《公司法》明确法定代表人可以由总经理担任,故该法律的适用范围有限。由于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的重要性,同时基于现实中确实存在各种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职的情形,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等紧急情况下的处理方式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强化公司治理。公司公章等印鉴应由公司专人保管并按公司制度规范使用,但在一些小微企业,存在着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掌管印鉴的情形。由于公司印鉴在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发生法定代表人个人概括委托且受托人同时持有公司印章的情况,则受托人对外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其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将由公司承受。为避免这一风险,建议由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专人保管公司印章,确保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分离,以相互监督,切实保障公司与股东利益。
【作者:朱智慧律师、戴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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