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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真签字假盖章”能代表公司吗?——从最高法院判例看公司治理(十一)
发布:2021年08月06日  浏览:1821次

在我国公司制度中,公章是确认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凭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高的认可度。同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那么,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公章所表示的公司意志不一致,则该如何认定法律后果呢?例如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加盖的公司公章却是伪造的,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吗?下面我们就通过一则最高法院的判例,来探究一下此种情况的司法裁判。

01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0号“阳朔一尺水公司与王某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2012年7月31日,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向王某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合同》上有丁某(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红树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字,同时加盖了一尺水公司公章,但后来诉讼中发现该公章为假。
2012年8月,王某将7000万元款项汇至合同约定账户。
2013年5月6日,王某、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某共同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确认借款债务本息及归还事项。丁某在落款一尺水公司及“丁某”字样下方分别签名并捺手印,但仅加盖了红树林公司的公章,一尺水公司没有盖章。
2013年9月6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某共同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等。诉讼中,一尺水公司辩称《还款计划协议》中一尺水公司没有盖章,丁某的签字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不代表一尺水公司,一尺水公司没有收到借款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同成立。”的规定,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本案中,一尺水公司虽然没有在《还款计划协议》上加盖公章,但丁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的一尺水公司处签名并捺手印,丁某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恶意串通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丁某作为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一尺水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尺水公司、红树林公司、丁某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尺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诉讼中,一尺水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借款合同》中的一尺水公司的公章与一尺水公司的公章不符。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丁某签订涉案合同时为一尺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法人代表的签名真实。出借人王某在与一尺水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即使如一尺水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存在伪造的嫌疑,也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已超出债权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债权人基于对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身份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持有一尺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一尺水公司印章的真伪。因此,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出借人有权要求一尺水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尺水公司再次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以上规定,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表明,案涉《借款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已超出债权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债权人基于对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综上,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一尺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02

腾智律师解读

公司同自然人在意思表示方面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具体来说,自然人的意志可以由自然人自己直接表述,而公司就需要凭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公章的确认来表示其真实意思。正是因为存在这样的差别,使得公司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可能会出现偏差,一个最明显的情况就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被公司所认可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需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就成为决定公司利益是否会受到损失,决定市场交易是否安全的重要议题。对此,腾智律师分析如下:

一、加盖公章的意思表示效力

意思表示是民法领域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它是指民事法律主体将企图发生一定司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的生效与否、真实与否直接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我国《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可见,民事主体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行为是对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可。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直接影响到合同效力的判断。
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其本身无法实施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意志的表达需要通过特定的自然人代而为之,我国《民法典》将这种代公司表达的权利赋予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中存在一个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公司的判断问题。为了更好地区分,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为的意思表示上加盖公章,是实践中通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同时签字和盖章即代表其所做之意思表示或行为是代表公司所为,而非个人所为。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也表示公司对该合同已达到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可。
但是,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也无法直接确认形成于书面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是在实践中经常被忽略的一点。例如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从事代表行为。此时印章的真伪对于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起到当然的判断作用。
最高法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法院并非直接根据公章真伪来判断合同效力,而是签约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二、公章异常情况下的法律后果

本案例是由于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所造成的纠纷。事实上,由于一些企业存在公章保管不善、使用随意、管理不严格的问题,导致实践中因公章异常引发纠纷的情况屡见不鲜。
一般情况下,公章异常的情况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表现形式。第一,尽管合同所盖公章为真实,但公司不认可法定代表人的表意效力;第二,有些公司为了业务上的方便,本身便存在多枚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况,发生纠纷后,公司不认可其中一枚公章的效力;第三,即本案例中所述的情况,存在私刻虚假公章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
以上三种情况,均是在公章异常的情况下,公司拒绝承认合同的效力。但正如前述,公章的真伪与否并非决定合同效力的关键,无论公章是因何种原因产生异常,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还是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属于权限范围内,是否是代表公司所为而进行判断。根据这一基本的判断标准,我们可以对上述三种情形予以分析如下。
对第一种情况,即合同书加盖的公司公章为真实,但其内容却不被公司认可时。此时,合同效力自然及于公司,无需公司承认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当职务行为超越职权范围之时,还需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问题。
对第二种情况,即公司存在经常性使用多枚“公章”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形,此时公司对于公章的管理虽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仍代表了公司的意思表示,若存在公司曾经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的证据,则公司再以公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对第三种情况,即本案例中所述的情况,正如本案例中最高法院裁判意见,只要合同相对方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且主观上构成善意的,则该合同依然对公司发生效力。

03

腾智律师建议

为避免公司意志可能被法定代表人裹挟而遭受利益损失,更好地保护公司利益,腾智律师建议:

一、制定并严格落实公章管理制度

司法实践表明,在公章异常情况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失的纠纷中,大部分公司都没有规范的公章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严格执行公章管理制度。公司公章被冒用、被私刻、被公司某一人随意使用等,都会给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带来巨大风险。因此,建议公司制定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规范公章的使用、审批、监督等,确保公章使用处于规范和监督下,尽量降低公司公章被不当使用而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可能性。

二、明确盖章为合同生效要件

我国《民法典》第490条规定,盖章和签字均可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民法典》并未要求签字与盖章同时存在,这就给法定代表人意志与公章代表的公司意志相背离留下了空间。实践中,由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判断比对公司公章的判断更为容易,因此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更容易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忽视对公司公章真伪的辨别,这也给法定代表人裹挟公司意志留下了空间。更由于合同相对方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是合理的,因此公司在该些纠纷中往往成为利益受损方。因此,为堵上漏洞,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盖加盖公章为生效要件,降低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行为不一致的风险。

三、在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

作出明确限制

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限制。当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对其的权限而对外签订合同时,这一方面有利于对相对方是否善意的判断与举证,另一方面也便于公司根据《民法典》第62条的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向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


【作者:朱智慧律师、白嘎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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