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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辞职何时生效?违反股东协议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可撤销? ——从最高法院判例看公司治理(十)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1863次

董事会的正常高效运行是公司法人治理的重要保障。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公司董事辞职的程序,如果董事辞职,应当如何认定其生效时间?另外,我国公司法22条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那么如果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协议的,股东能否要求法院撤销呢?最高法院的下列案例涉及到董事辞职生效时间的认定,以及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协议的处理,对于公司章程设计和公司治理颇具意义。


案例

(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中证公司与世纪公司、金某、蔡某等人

公司决议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

2009年9月,世纪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中证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世纪公司增资扩股后,董事长在中证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同时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世纪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世纪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世纪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010年1月,世纪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包括:赵某(董事长)、吴某(副董事长)、金某、蔡某等七名董事。

2011年底,金某、蔡某先后提交辞去董事职务的《辞职书》,但世纪公司未办理董事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3月20日,副董事长吴某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以下简称320会议),包括金某、蔡某在内共五名董事出席,决议免去赵某担任的董事长职务,选举吴某为董事长。董事长赵某未参加。

2014年5月,中证公司主张世纪公司320会议召集程序、决议内容等违反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320会议决议并赔偿损失。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董事资格的认定虽然法律对于董事辞职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因此董事辞职一般而言应当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当该辞职的意思表示送达公司股东会以后即可发生董事辞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金某、蔡某辞去世纪公司董事职务的直接证据仅有《辞职书》,虽然董事辞职不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的批准才生效,但是对于公司而言,在董事提出辞职后公司股东会一般会对董事辞职事项进行审议,并将董事辞职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认定金某、蔡某仍具备世纪公司的董事资格。关于320决议的内容世纪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对董事长的产生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而《增资扩股协议书》中“董事长在原告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的约定显然是对董事长选举产生的一种限制性约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运行的最高行为准则,体现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对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不宜作扩大和缩小的解释。本案中涉及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对于董事长产生的限制性约定明显缩小了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董事长产生的来源,与公司章程规定明显相冲突。故《增资扩股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320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内容合法,判决驳回中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   中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董事资格的认定金某、蔡某的《辞职书》明确写明:“请公司批准”,即把是否同意两人辞去董事的决定权交给了公司,但世纪公司至今没有以任何形式批准两人的辞职,亦没有将《辞职书》送达其他股东。因此,世纪公司股东会未作出“批准”两人辞去董事的申请,表明对两人辞去董事职务请求的拒绝,且两人亦没有认为自己辞去了世纪公司董事职务。因此,金某、蔡某并未因提交《辞职书》而丧失董事资格。关于320决议的内容《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关于“董事长在中证公司委派的董事中的产生”是股东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应通过章程体现出来,在章程与股东之间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执行章程的规定;另外,章程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而世纪公司董事并不受股东之间约定的约束,董事应对世纪公司负责,而不仅仅是对提名其出任董事的股东负责,故二审法院认为320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中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董事资格的认定问题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某、蔡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1月向世纪公司提交《辞职书》。其时,赵某系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世纪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某、蔡某的辞职已经生效。金某、蔡某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但均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金某、蔡某辞职生效。综上,320会议召集于2014年,而金某、蔡某在2011年底即已经不具备世纪公司董事资格,依法不应享有320会议的召集提议权和表决权。关于320决议的内容《增资扩股协议书》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320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320会议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均存在重大瑕疵,决议内容亦违反公司及全体股东对公司章程的解释。故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撤销320会议决议。


腾智律师解读

我国公司法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已经提出辞职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金某、蔡某两人是否具有董事资格,能否作为董事参与表决;2.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协议,股东能否请求法院撤销?对此,腾智律师解读如下


如何认定公司董事辞职生效时间


公司董事辞职,即董事在其任期未满前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职务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任免程序,但并未明确董事辞职的相关事项,因此董事辞职程序引发的争议时有所见。

关于董事辞职程序,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批准说,即董事向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经股东会批准通过后发生辞职的效力;二是送达说,即董事将辞职书送达后即发生辞职的效力。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金、蔡二人未丧失董事资格。不同的是,一审持送达说观点,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辞职书》已送达至公司股东会;而二审持批准说观点,认为案涉《辞职书》明确“由公司批准”,而世纪公司未作出批准决定,故认定为金、蔡仍具有董事资格。再审中,最高法院持送达说观点,肯定《辞职书》已送达的效力,否定金、蔡二人的董事资格。

最高法院民二庭第八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公司与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因此,根据《民法典》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565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董事对于公司委托其行使的职权具有单方解除权,自其辞职通知到达公司即发生辞职的效力,无须公司批准。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修订)第100条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该指引同样采用送达说的观点,同时明确辞职通知送达的主体以及辞职通知的具体形式。

当然,董事辞职通知送达后即生效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均适用。根据《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履行董事职务。在此种特别情况下,董事的辞职通知并非送达时生效。此处的“法定人数”指《公司法》第44条、第108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3至13人、股份有限公司5至19人。


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协议是否

可撤销


要回答该问题,首先在于厘清股东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股东协议并非公司法定必备文件,但股东协议的内容经常与公司章程存在关联性。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按照这一规定的文义解释,违反股东协议内容并非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最高法院认定案涉股东协议是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并据此适用《公司法》第22条,与一、二审法院“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冲突”、“协议与章程约定不一致时适用章程”的观点出入较大。上海二中院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判决书提出:“公司为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其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仅为通过公司这个平台得以反映并得到规范的指引和运作。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故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那么,是否可以将《公司法》第22条中的“公司章程”扩大理解为包括股东协议呢?

我们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股东协议仅在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在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应适用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但是,在涉及公司内部问题时,由于公司章程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故应以股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不拘泥于在形式上是公司章程还是股东协议。或者说,在此情况下股东协议可以视为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并依据证据来判断相关冲突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股东协议中常见的公司设立协议。设立协议又称为发起人协议,是指投资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订立的有关出资、公司治理、股东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协议,由于设立协议通常为公司章程之前,故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以先后顺序来判断真实意思表示,即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的应以公司章程为准。但是,如果设立协议中有特别约定的,则应当按约定内容来判断股东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腾智律师建议

本案例涉及董事辞职生效时间的争议和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协议的争议两个问题,就该两个问题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防范,腾智律师建议:

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离职程序

董事辞职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适用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公司可在章程中设置董事辞职的提出与批准程序明确董事辞职的生效时间以及在过渡期内的董事义务减少董事辞职董事会机构运作和决策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规范董事离职的相关手续办理

公司应积极处理董事辞职事项,及时办理董事辞职需要的变更登记手续。如及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增补董事,及时办理董事工作交接,及时变更董事会成员备案信息等。此外,公司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核查董事离职原因,以及是否涉及保密或者竞业限制等事项。

三、确立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签订股东协议时股东应充分考虑股东协议与章程之间的衔接或冲突处理明确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判决明确:“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公司章程并非需备案后生效。因此,建议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东协议的效力及其与章程之间的冲突处理,例如“各股东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为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对公司章程的补充或变更。如本协议和公司章程有不一致的,以本协议规定为准


【作者:朱智慧律师、王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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