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能否将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从最高法院判例看股东意思自治(十五)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8902次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股东会的十项职权,但由于很多中小企业的股东会成员与董事会成员重合,导致经常出现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职权的重合,即存在董事会代行股东会职权的情形。那么,董事会能否代行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能否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十项法定职权全部或部分授予董事会行使?让我们从最高法院下列判例出发,对此问题予以探究。
(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袁某等四股东诉雅安珠峰商贸公司五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珠峰商贸公司为改制企业,其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为:1.对公司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300万元以上)的出让、折价投资、合资开发、抵押贷款等(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300万元金额的限制);……2004年10月,珠峰商贸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五名董事一致同意公司投资建设黄磷生产线,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珠峰商贸公司出资1000余万元建设黄磷生产线,并于2005年12月登记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先后投入固定资产1600余万元,自建厂以来至2015年12月亏损1500余万元。2012年9月停产后到2015年6月厂内设备已撤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1月,珠峰商贸公司四名股东代表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剥夺了股东会的职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五名董事滥用董事会职权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要求五名董事赔偿公司损失10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珠峰商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为:1.对公司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300万元以上)的出让、折价投资、合资开发、抵押贷款等(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限制)。因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系珠峰商贸公司自己设立的分公司,五名董事根据考察情况、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了董事会决议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珠峰商贸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投资成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具有经营风险,可能出现盈利或者亏损,亏损并不是设立分公司的必然结果。因此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出现亏损与设立该分公司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四名股东代表要求五名董事向珠峰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名股东代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五名董事决议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是否损害珠峰商贸公司利益及是否应向珠峰商贸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1)本案中,珠峰商贸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12.对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第二十七条对第二十六条第12项关于“对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规定:“应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为:1.对公司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300万元以上)的出让、折价投资、合资开发、抵押贷款等(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限制)”。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公司经营行为的自治规范,体现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从珠峰商贸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上述规定来看,其并未剥夺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会行使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相关重要职权;且我国公司法亦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职权进行其他规定,股东代表并未举证证明珠峰商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制定违背了股东的自由意志,其关于该规定无效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本案中,五名董事于2004年10月召开董事会,一致表决同意公司自主投资建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应属于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事项的表决,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该决议内容及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五名董事在履行向股东大会报告义务上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应因此影响董事会决议本身的效力,对珠峰商贸公司而言,其董事会作出的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决议应为有效决议。(3)董事会作出前述设立分公司的决议,应属于公司董事会的商业判断范畴,根据珠峰商贸公司2004年10月董事会决议关于“经过近一个月调查论证,对于公司在石棉投资建厂诸方面条件及黄磷厂建成后原材料及产品的购销业务、利润等均有一定把握”等内容及五名董事提交的相关技术研究机构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看出,董事会作出设立分公司的决议经过了考察论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时任董事作出前述决议时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证明其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也无证据显示五名董事在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并由此导致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亏损的后果。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名股东代表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故珠峰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有关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中‘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300万元)限制’的例外规定,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且《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不仅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最高法院驳回四名股东代表的再审申请。《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该规定确定了股东会的十项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章程能否将股东会的第一项法定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授予董事会行使。该案中,三级法院一致认为公司章程的这一授权合法有效。那么,能否以此来推定股东会可以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呢?对此,腾智律师解读如下。上述判例显示,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会的第一项法定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授予董事会行使,但是,对于其他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是否可以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则不能一概而论。在贵州省高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高院认为:《公司法》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该规定中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公司股东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会的上述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由此案例可见,《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第(七)、(九)、(十)项,不能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因此,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这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判断某项具体的股东会职权能否授权给董事会行使,还受限于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如上文所述,公司章程如将股东会法定职权第(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授权给董事会,则因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强制性立法规定而无效,因此该三项职权不能纳入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范围。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董事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与运营者。股东对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主要是通过选择管理者与行使表决权来完成。有鉴于此,《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三)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第(四)项“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三项,由于来源于股东的固有权益,同时基于“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上述三项法定职权不能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股东会法定职权第项(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五)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六)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八)项“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股东固有权益,属于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范围;而除上述职权之外的其他股东会职权,不能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的方式一般为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两种方式。其中第一种方式,鉴于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公司经营行为的自治规范,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自然的约束效力,因而该种方式的授权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第二种方式,则存在表决权之争,由于立法并未规定该种授权表决权的通过比例,实践中有适用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三种观点,需要在实践中予以探讨。我们认为,将股东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也涉及股东利益。如果公司章程对此事项的表决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则应按章程规定执行。如果公司章程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的,则该事项应等同于修改公司章程,应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执行。公司股东会将法定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在实务中并不鲜见,但在立法上没有相应的规则,实践中也多有争议纠纷。为防范风险,切实保障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腾智律师建议: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法人治理的有效保障,在防范公司内部争议纠纷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具有前瞻性,并征询专业律师意见,以在保证公司章程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满足公司法人治理需求。对于需要将股东会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的,应依法明确范围与授权方式。如在公司设立时暂不明确授权事项的,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后续的授权表决方式与要求。《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除了法定职权外,还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因此,在严格的文义解释下,立法仅规定可通过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其他职权。实践中,很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赋予董事会职权,容易发生争议纠纷。因此,建议优先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形式赋予董事会其他职权。或者在通过相关授权的股东会决议后,及时修改章程。将股东会职权部分授予董事会行使,董事会的权能进一步扩大,如没有合理的限制与监督机制,将容易导致董事会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利益。本案例就涉及董事会行使职权后是否应在合理时间内向股东会报告的争议。所以,在授权的同时,还应设置合理的限制与监督机制,例如董事会行使权利后应在限定期限内向股东会报告,股东会对董事会行使其职权享有纠正权利以及纠错机制等。
【作者:朱智慧律师、戴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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