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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归谁? ——从最高法院判例看股东权益保护(十三)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7229次

公司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告终止,公司再无民事权利能力,公司的债权债务理应宣告消灭。但在实践中,却仍有一些公司虽然已经被注销,但依然存在债权尚未处理,那么该笔债权利益是否因公司注销而消灭了呢?谁有权向债务人提出主张?下面我们就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来看看该种情形下的司法处理实践。


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华冶集团与营口雅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0613日,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万隆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万隆广场的建设施工工程。
2011121日,华冶集团吸收合并了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2011731日,华冶集团向万隆广场发送了《承继函》,载明《万隆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由华冶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辽宁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
2014630日,万隆广场一期工程竣工。2015524日,华冶集团与万隆广场签署《确认及承诺函》,载明:“华冶集团自20137月陆续以商业承兑汇票和保理等方式为万隆广场项目提供了3.4亿元资金支持,万隆广场承诺按期归还上述欠付工程款。”
20152月,华冶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隆广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一审诉讼期间,2017731日,辽宁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华冶集团能否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人行使合同权利。法院认为华冶集团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承包人,与万隆广场签订《万隆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付诸履行。虽然华冶集团向万隆广场发送了《承继函》,此后辽宁华冶公司也确实与万隆广场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履行了施工及收取工程款并出具发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合同权利义务。2013528日,万隆广场与华冶集团签署《万隆广场一期主体工程结算报告》,这说明万隆广场认同华冶集团就涉案工程享有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虽然万隆广场主张其与华冶集团的决算无事实基础,是虚假决算,是帮助华冶集团造假增加交易量,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而辽宁华冶公司对华冶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提出异议,尤其辽宁华冶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被注销,不可能再主张涉案工程款。故华冶集团能够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人行使合同权利,主张工程价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万隆广场向华冶集团给付工程款。
一审判决后,万隆广场以辽宁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并被注销,其股东华冶集团无诉请偿还案涉工程欠款的主体资格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动和参加诉讼,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辽宁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华冶集团诉讼主体资格曾经提出异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20177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辽宁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冶集团系辽宁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继受辽宁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华冶集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行使合同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智解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作为法人,在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告终止,自然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也就意味着公司注销后,如果仍存在遗留的债权,公司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那么,股东能否直接对债务人提出主张呢?本案一审对此没有明确,而是以华冶集团系施工人为由支持了其对于工程款的主张;但本案二审中,最高法院对此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即“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 对此,腾智律师分析解读如下。
一、公司注销后遗留债权的归属
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归股东所有,对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理解:
首先,公司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归股东所有是股东收益权的体现。公司的财产系由股东投入的财产转换而来。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不能对公司债权等资产提出主张。但是,当公司终止后,公司依法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实质上是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经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后所产生的或增加或减少的变化,这种财产经投资活动而产生的变化,应视为股东投资收益的变化,理应归股东所有,这也是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的根本动因所在,应当予以保护。
其次,公司注销后遗留债权归股东所有是公司清算的必然结果之一。根据《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必须依法进行清算程序,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需对公司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而若公司确实经依法清算程序后注销,则注销后的公司遗留债权则必定属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两者之一。原因在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清算组唯有在清偿完毕所有公司债务之后才可以对公司进行注销,若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当公司进行依法清算后,会产生两种结果。第一,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公司得以顺利注销。此时,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包括可能遗留的债权在内的所剩余财产均属于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而该笔财产本就属于股东所有。第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财产,此时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若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公司债权人发现公司仍有包括遗留债权在内的剩余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分配,则该笔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权应归属于公司原本的债权人,而若该笔债权两年内未被公司债权人发现的,则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该剩余财产应归属公司股东。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公司股东始终是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权的所有者之一。
最后,根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权也应归公司股东所有。“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所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公司的债权人因股东的恶意行为导致自身债权无法通过公司财产清偿,那么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直接清偿的问题。在公司这一层“面纱”的两边,是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这层“面纱”把双方分割开来,使他们彼此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必须通过公司这一纽带。当公司这层“面纱”因股东行为被刺破时,公司债权人便有了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能力,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当公司因为注销而导致“面纱”不复存在时,股东自然也应当有直接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能力,否则将导致公司的债务人无根据地取得应属于公司的财产,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权的实现
在确认了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权归股东所有之后,另一个问题是该笔债权应当如何实现,或者说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该笔债权?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注销,已经注销的公司无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参于民事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因此,股东无法再以公司的名义向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形下,若不赋予股东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资格,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无任何主体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实现,该笔财产也就实质上被债务人无偿取得,这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其次,当公司注销后存在遗漏的债权,且债务人无主动偿还之意愿时,这种情况可视为公司的利益受到“外部”人员之侵害,而公司内部的救济程序已经全部失灵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侵权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既然在公司存续时都允许股东代表公司向侵权人提起诉讼,那么当公司已经不复存在,已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等组织机构可以在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时保护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更应当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的利益。
最后,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交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平衡公司注销程序中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我国现行公司注销制度比较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或股东的利益,但如果股东的风险被人为放大,债权人乃至债务人的风险被人为缩小,将不利于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利于市场投资环境的建设,从长远来看于经济发展是有害的。

腾智律师建议
尽管如本案判决,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属于股东所有,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并没有法律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也经常因此发生争议。因此,为避免法的不确定性造成风险,更妥善的保护股东的利益,腾智律师建议:
一、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
公司在进入清算阶段后,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已经不可以再进行经营活动,但公司的法人资格还尚未消灭,其依然有转让权利的资格,只要这种转让行为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与公司清算阶段的限制相冲突即可。因此,公司在清算阶段可以依照我国《民法典》之规定,将公司债权转让给股东,这种债权转让依法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而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在此情况下,即使公司注销之后,原属于公司的债权也不会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股东也能当然地直接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二、以剩余利润分配的方式将债权分配给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清偿完公司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而债权本身即公司待分配财产的一部分,若公司已经清偿完毕公司的全部债务,则可将公司的剩余债权以及注销后可能再发现的债权均作为公司的剩余财产,将其分配归股东所有,这也能使得股东顺理成章地获得公司剩余债权的所有权,以便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及时对遗漏债权行使股东追索权

若公司清算时,未按照上述方式处理公司债权,则可能造成公司债权的遗漏,导致公司注销后,仍有债权并未实现。此时,股东应及时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提出主张,对该笔债权行使追索权。但需注意的是,由于此时该笔债权并未经过清算程序,因而该笔债权的追索权应归全体股东共有,而非追索到的股东单独所有,若单个股东后续未对追索回的债权进行再分配,则其他股东对其同样享有按自身股权比例所产生的债权追索权。


【作者:朱智慧律师、白嘎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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