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是指与公司具有特定关系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与公司经营产生竞争关系的行为,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商业秘密,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协调平衡各市场主体利益。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形式的竞业限制,一是《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在任职期间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二是《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离职后二年内的竞业限制。但是,实践中还涉及另外一种情形,即股东在退出公司时,能否约定竞业限制呢?该竞业限制是否受《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二年期限的约束呢?最高法院的下述判例对该问题作出了解答。
(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石某与北京四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2年,石某与北京四方公司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石某将其持有的保定三伊公司11.95%股权转让给北京四方公司。并约定:石某承诺其及其近亲属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八年内不会直接或间接拥有、投资于、参与或经营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北京四方公司及/或其包括三伊公司在内的控股子公司的现有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为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有关业务相竞争的咨询或服务。如果石某违反该项承诺,则北京四方公司未向石某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将不予支付,石某应向北京四方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石某因违反该项承诺而获取的全部收益均归北京四方公司所有,石某应赔偿因其违反该项承诺而给北京四方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协议生效后,北京四方公司向石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石某出资设立保定景欣公司, 持有该公司53%的股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石某之女。2018年,北京四方公司提起诉讼,认为石某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其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所得收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故不能以《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协议相关条款无效的依据。但北京四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定景欣公司现有业务存在与北京四方公司相竞争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四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二审认为:关于案渉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效力,《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但案涉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石某在上述协议中所作的竞业限制的承诺,是基于股权转让人身份而非其与目标公司劳动者身份,其内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关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现有业务应理解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保定三伊公司已经实际经营的业务。保定三伊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曾销售高频直流电源,故涉案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现有业务应包含高频直流电源业务,石某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八年内不得经营高频直流电源业务。石某设立的保定景欣公司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曾向外销售过高频直流电源,可证实石某违反了案涉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关于应否返还北京四方公司股权转让款及收益、赔偿损失,违约金的数额已达合同总额,明显过高,本案违约金应以北京四方公司的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准确认定北京四方公司损失数额,但考虑到本案竞业限制的业务存在专业技术因素,石某是技术负责人且在业内享有一定声誉,其违反竞业限制,对北京四方公司的业务确有影响并可能产生后续影响,故酌定按北京四方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石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公司股东与聘用人员的双重身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八年的期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某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故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石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保定三伊公司的采购合同显示,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保定三伊公司已对外销售高频直流电源,故高频直流电源应属于上述协议约定的“现有业务”。而保定景欣公司曾对外出具过《招标采购投标文件》,该文件业绩表记载保定景欣公司曾对外出售高频直流电源。故认定石某违反竞业限制承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石某的再审申请。为防止股权出让方利用自身优势,转让股权后自立门户,从事与目标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置竞业限制条款并不鲜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约定退出股东竞业限制是否合法有效?(2)股东竞业限制的约定能否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年期限?(3)违约股东的责任如何承担?对此,腾智律师解读如下:根据产生依据不同,可将“竞业限制”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限制。法定竞业禁止是指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款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竞业限制通常指《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高管、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限制期限不得超过离职后二年。除以上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情形外,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他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形作出规定。股东对公司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并无强制性要求。除股东同时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身份,根据《公司法》在其职务任期内需遵守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外,一般情况下对股东不存在竞业限制,实践中,也常见同一股东投资若干个同行业公司的情形。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约定竞业限制,因此,如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中约定股东竞业限制的,则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竞业限制一般有对应的期限,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期限为任职期间;《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为约定期限且不超过二年。股东竞业限制约定通常发生在股东退出公司后,正如本案例所示,法律对此约定期限并未给予限制,即股东可以自主约定期限。本案中,石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八年竞业限制,构成对其劳动权利的限制,故认为竞业限制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对此,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设定劳动者竞业限制的最高期限,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不合理限制。而在本案中,石某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与北京四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同。《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平等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尊重双方约定的八年期限,没有支持石某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类似的,(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66号案件中,广东高院同样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就竞业限制事项作出的约定,有别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作出的竞业限制约定,故应适用《合同法》。由于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那么,能否在协议中约定股东终身竞业限制呢?对此,法院给出了否定的判决。《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22期刊载的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案件指出,竞业限制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但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间虽然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必须对竞业限制期间进行限制。终身的竞业限制将伤及个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该院判决不予支持。“竞业”通常指从事同类营业的行为,“业务”包括完全相同或者同种类的商品或者服务。判断股东是否有违反竞业限制行为,首先应依据竞业限制约定内容判断。以本案为例,双方约定“直接或间接拥有、投资于、参与或经营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北京四方公司及/或其包括三伊公司在内的控股子公司的现有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为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有关业务相竞争的咨询或服务”,该条款即作为判断石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衡量标准。关于“业务”范围的判断,一方面可以根据工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对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主体进行审查,或者参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认定是否存在业务重叠;另一方面法院通常结合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考察。以本案为例,二审及再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投标文件》等,以双方存在“高频直流电源”业务重叠而认定石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在违约责任承担上,则适用一般合同违约的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石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向北京四方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违反该项承诺而获取的全部收益均归北京四方公司所有”等违约责任,在合同条款条款设计上参考了《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违反竞业义务的董事、高管将收入归公司所有”之规定。但法院最终认为按此承担违约责任过重,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明显过高,故依据《合同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股权转让款的30%,并未支持北京四方公司关于返还股权款、收益的主张。本判例对规范股东竞业限制提供了有效指导意见。根据以上分析,对有意约定退出股东竞业限制的,腾智律师建议:股东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中可以约定竞业期限,但该期限必须合理,并不是期限越长越好。正如前述分析,相关案例显示法院不支持对股东终身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与其在纠纷发生后由法院对竞业限制期限进行调整,不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我们认为,退出股东竞业限制的期限通常应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和业务经营发展以及竞争情况相适应,并体现公平原则。竞业限制条款范围和认定标准应尽量详细。在相关判例中,因上述内容约定不清,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竞业行为上存在困难,对于守约方的举证责任要求也相对提高,本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判决的分歧即在于此。在条款设计方面,建议采用清单的形式明确具体竞业业务,圈定重点保护业务范围。根据《民法典》第584条之规定,违约方赔偿损失额一般不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对于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本案中,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股权转让价款的30%,其依据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损失通常难以衡量及举证,建议要特别注意违约责任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严格遵循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作者:朱智慧律师、王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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