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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能通过修改章程强制小股东提前出资吗? ——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看股东权益保护(十一)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1878次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作出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改为认缴登记制。在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但是,公司经营是动态的,认缴制实施七年多来,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公司因各种原因,需要变更股东出资期限。那么,在股东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出资期限是适用一般情况下修改章程所需要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还是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呢?即变更认缴出资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的股东是否受到约束?对此,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一直存在争议,但最近最高法院的一则公报案例给出了指导意见。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第3期公报案例,(2019)沪02民终8024“姚某与鸿大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为方便论述,以下案情部分仅就与本文相关内容予以说明。
鸿大公司2017年公司章程规定: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章某出资700万元、姚某出资150万元、蓝某出资75万元、何某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7月1日。同时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3人,占总股数85%,姚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内容为将鸿大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由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
姚某认为,章某等三位股东恶意提前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姚某作为股东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鸿大公司章程,三股东持股85%,可以通过涉及鸿大公司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鸿大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鸿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2、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1)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2)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3)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智律师解读

最高法院对该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最高法院支持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然而,这一观点与此前相关地方法院的判决并不一致。对此,腾智律师分析解读如下。

一、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在本案之前,对于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各地方法院大多给出了肯定的观点。如(2019)苏民申3670号,江苏省高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进而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数额与出资期限等内容,且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又如(2020)皖01民终4669号,合肥中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是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和市场交易安全的根本所在,公司运转经营需要资金,股东应当根据经营需要履行自己认缴的出资义务,而非是在认缴期满才需出资,而这种经营需要的判断可以由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作出决议的方式来决定,这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应当认为,在当前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已经成为公司章程调整的范围,在法律未禁止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方式调整股东出资期限前提下,股东有权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以改变股东出资期限。在此前提下,对比两种观点,区别主要在于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平衡的考量。最高法院观点偏向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认为如果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相关章程的决议,则将损害中小股东的出资期限权益。而此前地方法院的观点偏向公司利益,认为修改公司章程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往往基于公司面临发展困难,如果此时过分保护对提前出资持异议的中小股东权益,最终可能影响公司经营,并进一步影响全体股东的利益。
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是将“资本多数决”还是将“股东合意”作为变更出资期限的基本原则。但全然否定通过股东合意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对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并非一定是有利的,很可能造成公司经营困难,并损害全体股东利益。本案中,最高法院在提出适用“股东合意”原则的前提下,同时提出了“合理性、紧迫性”的例外情形,即在具备合理性、紧迫性事由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显然是为了能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更加具有合理性。
二、适用资本多数决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合理性和紧迫性”要求
 与前述公报案例类似的,在(2019)鲁02民终8279号案件中,青岛中院认为,在公司认缴出资情况下,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应当要求公司对该加速出资作出合理说明,即公司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该案中,在其他股东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其出具公司财务资料,要求对公司运营情况、经营是否存在困难、未来经营计划进行了解,以对提前出资事项是否同意作出考量的情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股东要求,亦未有任何介绍提前出资的理由,无法证明公司要求股东履行提前出资义务的合理目的,故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本公报案例中,法院也认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在这种情况下,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予以提前。
因此,在适用“资本多数决”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公司应当证明提前出资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从以上案例分析,我们认为该“合理性和紧迫性”应包括公司陷入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发生问题,或濒临破产无法继续存续;或公司可能因此错失商机,进而影响公司发展等情形。同时,上述案例也表明,在因此发生诉争时,公司应当对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承担举证责任。

腾智律师建议

综上所述,在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除非公司能证明存在“合理性和紧迫性”的事由。因此,为避免股东争议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发展,腾智律师建议:

一、在公司设立时谨慎确定出资期限
认缴资本制为股东在出资上提供了充分的自治空间,但也就股东对公司后续经营发展的判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出资期限短,虽然可以保证公司资金充足,避免流动资金风险和股东风险,但加重了股东的资金压力,容易造成资金闲置;出资期限长,虽然可以减轻股东创业初期的资金压力,但容易影响公司发展,造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或贻误商机。同时,也容易导致上述案例中的股东争议。因此,在公司设立时,需要对公司经营发展有科学的计划,并据此谨慎确定出资期限。
二、在章程中对修改出资期限的表决机制作出明确约定
公司章程被称之为“公司的宪法”,是预防和解决股东争议的有效规则。我国《公司法》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如果公司章程中对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表决机制有明确的约定,则将大大减少或快速解决如上述案例一样的股东争议。因此,建议在章程中对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适用条件、表决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以便平衡公司与股东利益,减少争议纠纷。
三、注意对修改出资期限“合理性和紧迫性”的说明与举证

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或股东要求变更股东出资期限时,应当注意对修改出资期限“合理性和紧迫性”进行说明,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同时,股东之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互信尊重,以谋求共赢。当确实存在提前出资的必要性时,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应当坦诚相见,诚实互信,最大化求同存异,积极维护公司与股东利益。


【作者:朱智慧律师、戴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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