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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股东能否因原股东出资不实拒付股权转让款? ——从最高法院判例看股东权益保护(十)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1401次

  公司股权并购是一项极具复杂性、专业性的商事活动,需要交易者对目标公司、目标股权具有相当的信息收集能力和商业判断能力。这一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尤为明显,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权出让人对股权受让人拥有充足的信息优势,这使得股权受让人极有可能遭遇交易风险而陷入不利地位。本次讨论的案例就是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发现出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那么,受让股东能否因此拒付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呢?

案例 /

2019最高法民终230“曾某与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主要案情如下:
200910深圳华慧能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曾某100%股权。20158,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曾某已实际出资额5000万元。
20151027日,曾某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主要内容为:
1. 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财务尽职调查。若《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显示深圳华慧能公司资产负债、内部控制、经营管理等的真实状况与曾某事前所介绍的相差在合理范围以内,双方继续履行。否则,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2. 甘肃华慧能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曾某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股权转让款合计3500万元。
3. 曾某保证对其拟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70%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且该股权未设定质押、未被查封、无第三人追索等,否则曾某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协议签订后,深圳华慧能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将70%股权变更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201510月,深圳正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甘肃华慧能公司因此仅支付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拒绝支付。
201712月,曾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甘肃华慧能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20158月的《审计报告》,曾某已实际缴纳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而根据201510月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曾某仅向深圳华慧能公司实际出资1601万元,与注册资金5000万元之间的欠缴额为3399万元。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审计报告》与签订后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关于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情况的结论不同,显然会影响受让人的判断和价款的确定。受让方在签订协议后作出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发现了重大股权瑕疵,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的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基础。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甘肃华慧能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存在重大瑕疵,且曾某不能证明甘肃华慧能公司明知其出资不实仍然愿意受让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受让人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终止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曾某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甘肃华慧能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出资瑕疵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某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拒付转让款理据不足。曾某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据此,最高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甘肃华慧能公司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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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是否能够转让?如果瑕疵出资的股权已经实际转让,则责任如何承担?对于这些问题, 20111月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即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所引用的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关注重点在于公司或债权人等第三人对该股权转让行为的追究,而缺少对出让人与转让人之间责任分配的规定,这就造成了上述案例中“受让人能否以原股东出资不实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之争议。

一、瑕疵出资股权的形成与转让


为探究受让人能否以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需要明确何为瑕疵出资股权以及其转让规制。
所谓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关于出资形式、权利担保和期限之规定的情形。导致瑕疵出资股权形成的原因通常为股东的出资存在权利、价值和程序上的瑕疵。具体而言,股东出资瑕疵一般具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一是股东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合法性要求。我国《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对股东出资的缴纳、限额及出资形式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股东出资需符合这些法律的规定,否则便会因出资不具有合法性而被认定为出资瑕疵。
二是股东出资不符合出资真实性的要求。股东必须按照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出资方式和份额认缴公司出资,不得少缴或不缴,也不得在出资后擅自抽回出资。
三是股东出资不符合及时性的要求。在股东出资的认缴时间上,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将权利赋予了公司章程,股东必须在章程规定的时间按时缴足规定的金额,否则也会被认定为出资瑕疵。
综合来看,凡股东出资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必须承担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之基本义务的,即认定为其出资存在瑕疵。
出资瑕疵的股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这一问题的本质是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拥有完整的股东资格。因为股权的可转让性是股权最基本的属性,若出资瑕疵的股东享有完整的股东资格,则其自然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受让人也可以因出让人原本就享有完整的股东资格而无瑕疵的受让其完整的股东资格。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股东资格的确定应是基于公司登记文件、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上认定的结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某一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也是基于公司登记文件、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的内容,而非股东出资是否到足额、到位。因此,股东并不因出资瑕疵而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完整性,即出资瑕疵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
在上述判例中,最高法院也同样确认该观点。最高法院明确表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二、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救济路径


既然出资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并不受其出资瑕疵的影响,则股东自然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瑕疵股权转让于受让人,这种转让行为并不因违反法律而无效,也并未存在任何超出一般股权转让的限制。因此,股权受让人无法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或违反法律规定而主张不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的义务,那么股权受让人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呢?
首先,股权受让人不能在股权转让关系中直接要求股权出让人弥补出资瑕疵。如上文所述,股权即便存在出资瑕疵,也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完整性,更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因此,只要股权出让人将股权转让给了股权受让人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告义务已经完成,股权受让人在对方已经完成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支付足额股权受让金的义务。当然,若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因出资瑕疵可以获得合同解除权,则受让股东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受让股东无法再获得股权,自然也无需再支付股权转让款。
其次,如受让股东并不愿意放弃股权,而是希望在得到股权的同时,又要求转让股东弥补其出资瑕疵,则需要基于股权转让关系外的另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即原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公司或受让股东在成为公司股东后代表公司提出主张,而不能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同时主张。本案中,最高法院指出:“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受让股东不能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要求股权出让人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这一请求需要公司另行主张。

腾智律师建议 /

受让股东不能以原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裁判标准,无疑将加重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前的审查义务及股权受让后的风险承担。受让股东唯有在股权受让前便做好风险防范准备,在风险发生后及时采取正确措施进行有效救济,才能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妥善地保障自己的交易安全。对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提前对目标公司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


股权转让作为一项复杂度高、专业性强的商事交易,需要交易方尤其是股权受让人对目标公司有详尽的了解。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特点,公司的内部真实情况往往难以被除股东以外的外部人员所知晓,这就造成了股权转让双方信息的极度不对称,这种不对称往往成为股权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最大交易风险。为了有效降低这种信息差带来的风险,受让股东需要对目标公司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这种尽职调查不仅包括财务上的尽职调查,还包括法律尽职调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职调查最好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完成,以便尽职调查中所发现的问题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的解决约定。本案纠纷之所以发生,一是因为尽职调查滞后于股权转让协议,二是因为双方未按协议约定:“甘肃华慧能公司取得中介机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1个工作日内,曾某将其持有的合营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而是在尽职调查报告出具前就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出资瑕疵约定明确具体的解决方案


尽管依据最高法院的裁判标准,股权出资瑕疵并非是受让股东可以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定事由,但股权出资瑕疵完全可以因双方的约定而成为合同解除或者变更事由。在上述最高法院的判例中,被告甘肃华慧能公司就因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而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对此,最高法院也同样认可,只是因为被告未行使该合同解除权而导致败诉。
另外,除了合同解除权外,双方还可以约定合同变更权。例如,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现出资瑕疵的,按瑕疵影响调整股权转让款。如果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该条款的,则诉讼结果将完全不同。

三、受让瑕疵出资股权后的救济途径


当受让股东发现原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受让股东通常存在两种救济途径:
一是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股权出让人返还已经交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选择该救济途径的,需要在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期限内提出主张。

二是由公司要求原股东弥补其出资瑕疵。如公司拒绝提出要求的,则受让股东还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通过法定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作者:朱智慧律师、白嘎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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