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本案中,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原股东通过“只公告不通知”的方式,以公司减资的方式变更股东。而法院最终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避免了原股东通过减资逃避债务的可能。
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系中储国投实业公司股东。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法人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6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37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11月21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青年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
2015年12月8日,法院判决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支付货款3060万余元。
2016年1月11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办理了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二)》:“公司增加大连永通能源有限公司和怀仁县同煜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两位股东共出资36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7000万元。”, 2月19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4月6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新章程,任命新执行董事及监事,变更公司名称为上海昊阁公司。
2016年4月26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申请追加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昊阁公司在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减资退出后又进行了增资,且新股东已现金出资到位。之后,上海昊阁公司又部分交付了执行款,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遂裁定驳回曲阳煤炭物流公司要求追加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2016年11月9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货款3060万余元和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需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上海昊阁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已经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债权,上海昊阁公司除在《青年报》上进行了公告外,既未通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亦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即决议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减资36000万元,损害了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权利。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作为股东,在上海昊阁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的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变更为上海昊阁公司后又进行了增资,且有多个担保人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担保,不能认定上海昊阁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上海昊阁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对上海昊阁公司欠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货款3060万余元及逾期利息在上海昊阁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36000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公司减资而引起的纠纷,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37000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时,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将中储国投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所欠3000余万元债务。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上海昊阁公司减资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减资前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储国际控股公司36000万元出资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庭审中,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也认可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未到,其在公司减资前还未全部出资到位。2015年11月12日,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以退股方式退出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1000万元。在减资时,中储国投实业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义务,使得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丧失了要求减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后虽经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对中储国投实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变更后的上海昊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完全清偿欠付债务,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审法院判决中储国际控股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付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智律师解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的法定减资程序为:(1)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记载;(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于法定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并公告;(4)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而公司减资程序违法一般是指公司减资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完成上述步骤就进行了减资,其中尤以未按程序完成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最为常见。
一、公司减资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这样的通知义务是《公司法》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为其设置的程序利益,也是对公司减资行为的程序限制。实践中,有公司减资时既不履行直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义务,也不以报纸形式进行公告,公然违背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对这种情况,法院的审判标准也比较统一,即认定公司的减资程序违法,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相比于上述这样公然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况,公司违法减资行为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公司虽有履行通知义务之事实,但通知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未达到使债权人知悉本次减资行为的目的。此种情况最集中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以“公告”代替“通知”,这也是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中被告中储国投实业公司采用的减资方式。具体而言,由于《公司法》中并未明确此两种方式之间的区别,也并未明确对公司债权人的通知方式,于是有些公司在减资过程中便采用只进行公告,对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却不直接通知的方式进行减资。此种方式看似合理,但实质上是对公司减资通知义务的曲解。
首先,《公司法》上述规定中,“通知债权人”与“报纸公告”间采用“并”字连接,表明此两种方式之间并非择一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均需遵守;其次,从两种方式的针对对象上,“通知”和“公告”系针对不同类型的债权人所采取的通知方式,针对已知且能够取得联络方式的公司债权人,公司应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而对无法联络或不特定的潜在债权人,则公司应当采取“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最后,从两种通知方式的关系上,“报纸公告”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通知方式,是对“直接通知”方式的补充和完善,公司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时,“报纸公告”才能被作为一种代替方式适用。
上述最高法院案例中,在“报纸公告”能否替代“直接通知”的问题上,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在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将中储国投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所欠3000余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中储国投实业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
二、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尽管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义务会被认定为违法,但这样的违法减资行为存在何种法律后果,法律却并未明确予以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也仅是要求公司减资时应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却未明确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不过,虽然未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但经查最高法院的众多判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此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判例也正是采用了这个观点。
之所以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可以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范,是因为此两种行为均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即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虽然在经营中可以损失资本,但公司不得向股东非法返还返还资本,股东的出资一旦完成,即成为公司的财产,在未给债权人提供特殊保护的情况下,原则上禁止或限制资本的返还。股东抽逃出资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行为,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极大,因此债权人可以突破《公司法》的另一基石——有限责任制度,向股东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弱化了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进而影响到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与股东抽逃出资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即均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债权人获偿债权的权利。因此,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判令减资股东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最高法院案例中,最高法院也同样持此观点:“《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中储国投实业公司在未向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退股,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腾智律师建议
公司减资过程中未妥善履行通知义务,将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使公司的日常资本运营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影响债权人、股东、公司三方的利益。对此,腾智律师建议:
一、公司及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应妥善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在减资过程中需履行两次通知义务,第一次是对公司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履行“直接通知”义务,此义务的履行公司需于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即作出减资决议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日起的十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送达至可确认的债权人的送达地址处,完成通知义务。第二次,是对潜在的或未知的债权人履行“报纸公告”义务,此义务的履行公司需于作出减资决议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完成公告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律并未对公告的报纸有所规定,但通过参看司法判例,法院在实践中通常会要求公司公告报纸的级别、影响力足以达到通知公司可能存在的潜在债权人的效果。
二、债权人应及时主张自身权利
债权人应在债权到期后及时提出主张,以达到使公司“明知存在该笔债务”的目的,在此情形下,公司就不能仅公告而需要直接通知债权人。此种直接通知的方式,自然也会使债权人的风险相对减少。此外,根据《公司法》的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在接到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此处的“三十日”、“四十五日”均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即如果债权人未在此规定时间内主张债权,则其请求权消灭,债权人将无法要求公司在减资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应协助并监督公司履行通知义务
公司意志是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的行为均有决定及监督的职责。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公司决定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均会经股东会决议审核通过,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减资决议更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有足够的能力对公司行为进行监督。股东在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过程中应注重要求公司依法进行通知,否则在公司存在通知瑕疵的情形下,即便股东顺利完成减资,也有可能在将来,因公司不能完整承担公司债务,而被法院判决在公司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朱智慧律师、白嘎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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