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具有体现公司控制权归属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公司印章证照应由公司专人管理与使用。但近年来,随着公司控制权纠纷的增多,公司印章证照争夺战也愈演愈烈。那么,在发生控制权或其他股东争议等特殊情况下,应如何来判定公司印章证照的合法归属呢?最高法院再审的下列案例涉及到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登记股东之间关于印章证照归属的争议处理,对解答这个问题颇具意义。
(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张某强、林某琼与张某天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禾山公司登记股东张某强、林某琼起诉要求公司实际出资人张某天返还公司印章证照等。以下仅引用本文主题涉及内容,详细案情及相关判决请查阅裁判文书。
禾山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股东张某强持股70%,林某琼持股30%,张某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林某琼任监事。2002年3月,禾山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张某强持股85%、林某琼持股15%。2003年11月,禾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天,变更后张某天持股95%,张某强持股5%。但禾山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转让出资协议》系张某天单方制作,2004年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2005年,张某天以其系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确认之诉,法院经审理确认,以张某强、林某琼名义出资设立及增资的禾山公司共计1000万元的投资款归张某天所有。2007年,厦门市工商局以当事人在办理禾山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签字文件,取得公司登记,作出吊销禾山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张某强、林某琼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天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及财务会计资料、项目资料归还禾山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禾山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提交的《转让出资协议》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其内容自始对张某强、林某琼均不具约束力。张某天既在本案纠纷中不具有禾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亦无证据表明禾山公司授权其持有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其继续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禾山公司提出返还主张或有权代表公司的当事人提出返还主张时,张某天应将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返还给禾山公司。张某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特征具有两类,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为认定依据;实质要件是出资,即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从形式要件的角度,张某强、林某琼曾经是禾山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从实质要件的角度,首先,关于出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张某天向中银兴公司筹借的500万元在分别进入张某强、林某琼名下,专为设立禾山公司而开立的临时账户之前属于张某天所有”“张某天向新年安公司筹借的500万元在进入张某强名下,专为禾山公司增加投资而开立的临时账户之前属于原告张某天所有”。第二,关于禾山公司的管理。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之后,禾山公司一直由原告张某天经营管理至今,被告张某强从未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活动。被告林某琼从未参与禾山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公司印章、财务会计资料及项目资料,长期由张某天保管。因此,从实质要件的角度,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已查明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以下事实,即张某天是禾山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现今的登记情况,其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张某天持有公司印章和相关资料具有合法依据。张某强、林某琼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某天为禾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禾山公司实际上长期亦由张某天控制管理并经营,在禾山公司股权争议并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张某天作为禾山公司实际出资人控制该公司相关证照并不构成非法侵占。虽然张某强、林某琼系禾山公司原始股东,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天系非法侵占持有禾山公司印章及证照,故其要求张某天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印章证照是具有代表公司意义的权利凭证,同时公司印章证照也具有物之属性,根据《民法典》第2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公司有权请求无权占有公司印章证照的主体予以返还。在公司印章证照返还之诉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印章证照实际持有人的持有合法性是主要争议焦点,本案亦然。对于公司印章证照的非法占有,公司作为印章证照的所有权主体当然具有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当公司作为印章证照返还诉讼的原告时,由于印章证照成为了争议标的物,认定“谁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成为难题,究其原因在于该类诉讼通常反映了公司内部的控制权争夺。一般情况下,在公司未能实际占有印章证照时,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44号】民事裁定书就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不与公司章程、授权冲突的前提下,有权行使对内管理公司运营、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等行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就公司证照返还提起诉讼”。但是,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法定代表人往往同样也是争夺战的一方,且常常伴随着对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争议。那么,股东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印章证照返还之诉的资格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不同的答案。当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具有保管公司印章证照的职能时,可主张无权占有人返还公司印章证照,如在【(2017)皖01民终587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公司印章属于公司所有,本案是因公司证照返还引发的纠纷,其实质是股东之间对公司内部治理权的控制与主张,与公司印章的所有权无关,而是公司内部基于印章交给谁保管引起的纠纷。根据《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等证件管理办法》规定:将“财务章交由王某晶保管”,故一审原告对此具有诉的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此种情况下,具有保管公司证照的权能的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当股东并不具有公司章程、内部决议授权的保管公司印章证照的职能时,股东对公司印章证照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在履行了法定前置程序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767号】正源中国地产有限公司与富某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中就认定股东在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情况下,无权直接提出印章证照返还诉讼。本案中,禾山公司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禾山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在客观上存在障碍,且张某强、林某琼除系禾山公司股东外,为现行登记以及股权变更无效前的公司唯一监事。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张某强、林某琼能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最高法院提出“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这点对于类似纠纷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根据司法实践,法院判断占有人是否为合法占有的依据主要包括: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保管公司证照,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公司公章归公司所有,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授权保管使用,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公司章程或相关管理制度均未对公章由谁保管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令将公章交由法定代表人收执保管并无不当”。当公司章程对于印章证照的保管有明确约定时,可依据公司章程认定印章证照的保管人员,如【(2017)沪01民终493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涉案公司章程第19条约定:‘公司印章应由董事会保管,并且未经董事会授权不得使用。’2014年11月24日,经香港注册处登记王某蒙不再担任涉案公司候补董事职务。梁某僡为该公司唯一董事。故公司有权要求王某蒙返还涉案公章及登记证”。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是公司权力机关和经营决策机构,有权决定公司印章证照的管理事项。在公司印章证照的保管优先顺序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保管证照的前期授权,均不能对抗新做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这也体现了司法裁判对于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依盟公司的总经理人选已经发生了变更;曹某勇已经不再承担依盟公司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工作之责,虽然其仍为依盟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基于曹某勇与依盟公司其他董事及总经理之间的纠纷,如果其不及时移交相关证照、印章等文件材料势必会给依盟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实质性的影响。鉴于此,本院认定曹某勇应依据系争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向公司移交相关证照、印章等文件材料”。公司印章证照的管理权会随着法定代表人变更、章程规定、以及内部决议授权存在变化,当存在多个有权保管公司印章证照的主体,产生公司印章证照管理权的冲突时,裁判中通常考察公司的真实意思。如【(2018)浙民申3659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根据证据来判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公司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总体上看,根据纠纷是否涉及公司以外的相对人,法院在判断公司意思表示会有所侧重。当公司印章证照返还纠纷的相对人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法院会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原则。当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仅涉及现在或曾经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职员等内部人员时,裁判更加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以本案为例,虽然股东张某强、林某琼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但却是禾山公司的设立股东,虽然张某天通过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的权利外观,但三人对于禾山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和经营情况均是明知的,张某天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从始至终参与公司经营,由其保管公司证照更符合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印章证照在人员之间流转是常见的现象,但这无疑给公司对内管理与对外经营增加风险。考虑本案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影响,为防范法律风险,腾智律师建议:
《公司法》未对印章证照保管主体做出规定,为公司自治留存了空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有效授权文件中对公司印章证照的保管主体、变更程序等作出规定,有助于避免公司内部争议,防范公司印章证照风险。公司印章证照争议纠纷中还存在的争议点是印章证照的下落,起诉要求印章证照返还首先要证明被告持有印章证照;同时,印章证照的移交及管理也涉及到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公司制定印章证照的管理规定并严格落实,如印章证照交接时应有交接手续,印章证照的使用应有相应的规范等。实践中,一些公司发生了暴力抢夺印章证照的行为,这种非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在发生公司控制权争议时,公司需加强印章证照的安全性,防范非法抢夺行为。一旦发生非法抢夺行为的,则应及时报警或提起诉讼,以便更好地保障公司合法权益。
【作者:朱智慧律师、王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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