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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股东未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从最高法院判例看公司治理(六)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3453次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最高意志,牵涉股东与公司的重大利益。为保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保障公司全体股东均能有效地行使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设置了诸多程序要件以规制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在实践中,仍然经常存在部分股东因各项原因未签字或盖章的股东会决议。那么,部分股东未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让我们从最高法院的案例出发,看看在此问题上的司法裁判标准。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24号“陈某海诉浙江天电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201283日,浙江天电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清、陈某彬、王某、梁某珠等占公司70%的股权;原告陈某海和案外人陈明、王某辉各占公司的10%股权。
北京天电公司与被告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均为美国天电国际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方某铮为美国天电国际公司总裁兼执行长和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714日,原告陈某海通过其邮箱向林某清、王某等人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浙江天电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文件,文件中“会议程序(目录)”第7项为“讨论并通过美国天电公司向本公司技术转移和培训计划及2012年公司工作计划安排”。同年728日,原告陈某海与被告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清、陈某彬、王某、梁某珠以及案外人陈明、王某辉召开浙江天电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各1份,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均无购买知识产权的内容。
除上述《股东会决议》外,浙江天电公司还存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7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二)》,其内容为:“同意支付人民币3097900元,用于购买北京天电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并于20128月安排支付相关款项”。被告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清、陈某彬、王某、梁某珠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些股东拥有公司股份总数的70%,原告陈某海及陈明、王某辉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2816日,浙江天电公司向北京天电公司汇付人民币3097900元。同日,原告陈某海向方某铮发送邮件一份,内容如下:“方总您好!今天银行户已经开好,我已经让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请将我和陈明的款额汇在此帐户,谢谢!”
2012822日,方某铮向原告陈某海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方某铮对陈某海的佣金付款计划。2012828日,原告陈某海向方某铮发送邮件认可了该计划。
2012831日、926日和1016日,原告陈某海收到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汇付的3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45790元。
201311月,浙江天电公司经股东王某向法院申请,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20144月,原告陈某海起诉,称浙江天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二)》系被告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清、陈某彬、王某、梁某珠为避免被追究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法律责任而联合串通编造,该决议系违法伪造,侵犯了股东陈某海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份《股东会决议(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点为浙江天电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二)》的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有如下三点情况:1.购买知识产权的事项被列入2012728日“浙江天电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文件”的议题,而该文件系由原告陈某海向其他公司发起人通过邮件发送;2.浙江天电公司于2012816日向北京天电公司汇付人民币3097900元,而原告陈某海在同日向方某铮发送的邮件中称“我已经让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3.从原告陈某海与方某铮于2012816日、同月22日和28日往来邮件的内容看,陈某海知晓向北京天电公司购买知识产权,且同意支付人民币3097900元,陈某海还收取了人民币145790元的佣金。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陈某海未在《股东会议决议(二)》上签字,但从其行为看,其对该决议的内容是知晓且明确接受、同意的,现原告陈某海以该决议系被告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清、陈某彬、王某、梁某珠联合编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显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故原告陈某海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二)》系伪造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二)》虽未经股东签字确认,但仍然有效,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股东会决议(二)》系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召集人、没有表决、没有签章、没有妥善保管而形成,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和契约性,原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股东会议决议(二)》中没有陈某海的签名,但该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已被生效的(2014)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该事实在陈某海发送的浙江天电通公司第一次董事会文件中有所体现,亦有北京天电公司、天电通北京公司、美国天电国际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确认。再结合陈某海与天电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铮往来的邮件内容,可知陈某海对浙江天电通公司支付3097900元用于购买北京天电公司知识产权一事是知情且不反对的。因此,虽然陈某海未在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二)》中签名,但其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接受认可。现其以《股东会议决议(二)》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缺乏依据。且《股东会议决议二》系2012年作出,但陈某海于201436日向法院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陈某海无权以《股东会议决议》的相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二)》。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陈某海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海再审申请主张2012729日没有召开会议,其作为股东及公司董事长陈明均对开会事项不知情,公司没有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决议(二)》文件是虚假及伪造的等。因该会议涉及事项的相关情况已为生效的(2014)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且持该公司70%股权的股东均确认会议的真实性,在陈某海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采信陈某海的观点并无不妥,其主张《股东会议决议(二)》是伪造的观点不成立。陈某海再审主张其对开会事项不知情,但其在此前向公司其他股东发送邮件时涉及了相关内容,其参与了涉及事项的往来汇款等,其陈述对会议涉及内容完全不知情的主张不合理。其关于公司没有股东会议记录及董事长未主持参加会议等属于召集股东会的程序事项,依法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决议。由于陈某海起诉时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起诉期间,故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间为由未支持其关于撤销决议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股东会决议(二)》虽未经股东陈某海签字,但最高法院依然认定为有效。


腾智律师解读


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法律拟制的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的集合,对其效力的判断至少应包涵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在全体股东个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一个整体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的争议焦点。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规定也是首先假定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规定的。第二个层次为股东个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作为整体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这一层次经常被司法实践所忽略,从而造成对股东会决议效力判断的混乱。上述最高法院的案例正是对第二层次的探讨,而最高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也有助于梳理和理解当出现部分股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未签字或被他人代签等情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断问题。
一、部分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判定
对部分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首先需要理解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过程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由此可以推断出,股东会决议是基于多方股东意思表示一致,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行为。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需要考察两方面的内容:第一,需要考察多方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第二,需要考察股东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主要是对股东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判断,至于股东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的问题则需要仰赖《民法典》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
综上,在部分股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判断是无法单独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作出的,还须结合《民法典》中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考察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效力,进而考量整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二、股东签署决议与其真实意思表示
如上文所述,股东会决议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而股东于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就属于股东的意思表示行为。股东意思表示真实是股东会决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对股东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判断就成为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关键问题。意思表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就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即当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时,股东会决议即告生效。理论上来讲,股东若未签署股东会决议,则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法生效。
但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当出现股东未签署股东会决议时,并不代表股东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还需要考察当事人股东是否是依据与公司的约定或与公司其他股东的交易习惯而以默示的方式完成了意思表示。若当事人之间确有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或盖章即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则视为股东作出了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有生效的可能性。此外,《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认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对股东未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情形,除需要考虑股东以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外,还需要考察依据股东的行为、习惯及诚信原则等内容,具体确认股东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在上述最高法院的案例中,法院正是依据原告陈某海的往来邮件、其接受交易方佣金等行为以及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认定原告陈某海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对股东会决议知情且同意,最终认可了《股东会决议(二)》的效力。
三、部分股东未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断
股东未签署股东会决议是股东意思表示瑕疵的典型表现,对这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如上文所述,需要结合《民法典》与《公司法》的规定共同判断。依据股东未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原因,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第一种,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表示反对因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情形,这种情形系股东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只需要考察股东会决议在该股东并未表决通过的情况下是否达到了决议通过的表决数额,若未通过,决议自然不成立,若通过,则即便该股东未签字,股东会决议依然有效。第二种,股东对决议内容表示同意,但未签字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股东同样有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与前一种情况相同,只需要依据股东自己的行为、习惯等确认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视为该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已经签署。在这种情形下,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轻微且对决议内容无重大影响的程序瑕疵,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本文所述最高法院案例正是这种情形。第三种,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因为股东会根本未召开或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等情况,此种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存在表决程序或召集程序的重大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或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综上所述,对部分股东未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依据股东未签署原因的不同,可能存在有效、可撤销或不成立等情形。


腾智律师建议


如上文所述,部分股东未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会因股东未签署的具体原因的不同而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有效、可撤销或不成立。股东未签署股东会决议将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的不稳定状态,这对于公司经营是不利的,也会带来股东或公司遭受损失的法律风险。由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无论是否赞同股东会决议,股东均应签署表明立场
对于不赞成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在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不签字,以表明自己对该份决议的反对。事实上,这样的做法很容易导致股东会决议出现效力瑕疵,也会给股东或公司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股东之所以会进行这种存在法律风险的行为,是因为股东往往过于重视签字这一行为的认同意义而忽视这一行为的程序意义。实际上,《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很明显,法律要求的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无论对决议认可与否,均需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这种签字一方面是用来表达股东对决议的立场,另一方面是考察股东会决议是否依照程序召开。若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但会造成该股东对此决议态度不明的法律风险,还会导致整个股东会因存在程序问题而效力待定的法律风险。这对股东和公司而言均是一种不利的法律状态,应当予以避免。
二、公司应严格依程序组织股东会议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直接代表着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可靠性将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正因为股东会决议效力对公司的稳定经营至关重要,《公司法》才设计了各项程序以控制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以保证其效力的确定性。公司在组织召开股东会决议时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程序进行,如股东会召集前应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经股东会讨论表决,表决结果应当由全体出席股东签字,股东会应做好会议记录等等,以严格的股东会程序确保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稳定性。
三、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应尽量以书面形式完成

当出现部分股东意思表示瑕疵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需考察股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效性。在本案中,法院就是通过原告与其他股东、公司交易方间的电子邮件内容确定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公司治理或公司业务往来时,应尽量以书面形式完成沟通,提高证据意识,确保自己的意思表示真实、准确且完整,以防日后因意思表示瑕疵导致法律风险。

【作者:朱智慧律师、白嘎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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