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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是否需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最高法院判例看公司治理(五)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2646次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建立了一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同样在人格混同情况下,公司是否也需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人人格逆向否认是否成立?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让我们从最高法院的案例出发,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的司法实践。


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武汉航天波纹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发生于2015年,但经过一审、最高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以及重审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再审。以下仅引用本文主题涉及内容,详细案情及相关判决请查阅裁判文书。
中森华置业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90%,陈少夏持股10%,2010年5月变更登记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100%,2010年8月变更登记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持股100%,2013年7月后,中森华投资公司持有中森华置业公司100%股权,为中森华置业公司唯一股东。2011年2月,中森华置业公司为中森华国际城项目的开发主体。
2008年至2013年期间,航天波纹管公司与中森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商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中森华国际城项目开发相关事项。
2015年,航天波纹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森华置业公司是中森华国际城的开发主体,该房地产项目的相关证件均办理在中森华置业公司名下。虽然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均登记为公司法人,但两者之间具有紧密关联。中森华置业公司是中森华投资公司发起设立的项目公司,在中森华置业公司有两名以上股东期间,中森华投资公司有绝对控股地位,且自2013年7月以来,中森华置业公司是中森华投资公司持有100%股权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森华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两公司人格混同,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主体。法条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亦然,公司对股东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前述认定基础上,中森华投资公司对中森华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处分,与航天波纹管公司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商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非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连带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向航天波纹管公司支付款项等。
一审第三人长富基金、华夏银行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中森华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森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两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责任主体,构成人格混同。以下具体事实可以证明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首先,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项目公司是开发商以明确具体的工程项目为开发对象,由投资人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项目公司是房地产开发的重要形式。本案郑巨云、陈少夏夫妻共同出资设立了中森华投资公司,而后中森华置业公司成立,成立时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90%,陈少夏持股10%,即中森华置业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2010年5月又变更登记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100%,成为一人公司;其次,结合相关材料可知,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对外承担案涉开发项目融资债务的连带责任。一审关于“中森华置业公司与中森华投资公司人格混同,中森华置业公司应对中森华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富基金、华夏银行、中森华置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长富基金、华夏银行称,中森华置业公司与中森华投资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原判决举例证明构成人格混同的事实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系无原则扩大和错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中森华置业公司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案涉协议中的任何义务,原判决以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为由判决中森华置业公司对承担责任错误。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我国法律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区分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其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而缺乏其他股东的有效制约,极易造成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首先,从工商登记情况看,中森华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今,中森华置业公司股东为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其次,原审中,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虽分别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纳税凭证等证据,但并不能否定中森华置业公司系中森华投资公司的项目公司以及两公司承诺对涉案项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原判决认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作为控股权为100%的股东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中森华置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无不当。第三,中森华置业公司系中森华投资公司为开发中森华国际城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成立之初即由中森华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从中森华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长富基金、华夏银行与中森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均可以看出,中森华置业公司和中森华投资公司共同承诺对涉案房地产项目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短期持有中森华置业公司100%股权,但后来又变更登记为中森华投资公司。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决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故驳回再审申请。

腾智律师解读

本案中,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判决让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突破了法律规定,支持法人人格逆向否认。

一、关于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争议

法人人格否认,最早形成于英美法体系中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即当公司的独立实体地位事实上并不存在,将公司视为独立实体会许可欺诈或造成其它不公正的后果时,法院才有可能揭破公司面纱,突破公司有限责任。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直至今日,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仍以《公司法》第二十条内容为核心构建而成的。此外,《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做出特殊规定,故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中,法院通常优先引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需注意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在审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中,《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具有特殊条款适用上的优先顺位,但这并不否认《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涵摄效力。
虽然关于法人人格正向否认已经在在我国立法中予以明确,但是否存在如本案这样的法人人格逆向否认,我国立法却并未明确,学理上存在激烈争议。支持者指出,在特定场合下适用人格逆向否认,令公司为其股东承担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意图,具有合理性。反对者指出,即使对《公司法》第二十条做扩大解释,期以论证人格逆向否认的正当性,仍会面临构成要件不契合的问题,人格正向否认与人格逆向否认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相当的差异,不能通过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扩大解释合理化人格逆向否认。

二、法人人格逆向否认的司法实践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做出规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解释或裁判规则,在判断公司是否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和适用尺度不一。纵观各地判例,在支持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中,一是以法律原则为依据,如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另一则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或第六十三条进行扩大解释。
如南京市中级法院(2017)苏01民终346号判决书指出,“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规定了顺向否认,但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规范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的角度而言,仅适用顺向否认模式,并不能阻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难以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有效救济”,故南京市中级法院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存在人格混同的公司为另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3319号民事判决书指出裕源公司系由陆裕祥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陆裕祥未能举证证明裕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应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有关规定,将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裕源公司及其股东陆裕祥视为同一主体,由公司为其单独股东负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案件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是,由于缺少立法层面的规范支持,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法院对法人人格逆向否认不予支持的情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逆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规定,即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指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采用的是扩大解释法律条文以适用人格逆向否认。但是,人格逆向否认因其本身存在对法人独立人格损害的可能,其适用仍有值得深究的地方。

腾智律师建议

对于公司人格混同带来的股东责任,即法人人格正向否认,已经在实践中为社会所熟知,但本案所提出的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则可能对公司带来新的法律风险。虽然我国立法尚未对法人人格逆向否认予以规定,但考虑本案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影响,为防范法律风险,腾智律师建议:

一、应慎重选择一人有限公司形态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缺乏社团性,其意志通常为股东意志左右,使得传统公司治理结构难以发挥作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被人格否认的概率大大高于普通有限公司。如确有必要设立一人公司的,则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完善股东书面决定制度和公司财务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二、避免公司的人格混同情形出现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司法实践认定法人人格混同主要涉及人员、业务、财务等存在交叉、混同的情形。公司应依法与股东独立核算,在人员、业务、财务等各个方面规范运行,避免产生人格混同情形。

【作者:朱智慧律师、王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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