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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未回避表决的公司决议有效吗? ——从最高法院案例看公司治理(三)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3331次

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经济活动中时常可见。一般情况下,司法尊重公司与股东的意思自治,对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并不禁止或过多干涉,但对于实践中高发的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则需要司法予以规制。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对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相关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规定,但实践中关联交易的相关争议仍然存在立法与司法模糊。例如本案涉及的有关关联方未回避表决情况下公司决议的效力争议,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就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


 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兖矿公司与东圣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限于篇幅,本文仅摘要涉及待探讨问题部分,裁判全文可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
兖矿、永峰、金最及恒盛四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东圣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分别持股40%、5%、45%、10%,注册资本已于公司设立时全额实缴到位。
2013年12月23日,东圣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董事会决议》,通过了由董事乙提交的《关于收购海隆公司的议案》。同日,董事长甲主持召开东圣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收购具体工作由东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负责组织实施,并代表东圣公司与相关各方签订相关文件。四位股东委托的代表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同日,金最公司(甲方)、东陶公司(乙方)与东圣公司(丙方)、海隆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次日,东圣公司将8000万元定金按约汇入了金最公司账户。
上述交易涉及的各方法律关系与交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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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兖矿公司以“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东圣公司,主张:(1)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2)“在进行表决时,具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仅没有履行最基本的董事忠实义务进行表决回避,反而恶意串通,通过了该议案的表决。关联交易股东亦没有进行回避,反而恶意串通,积极参与表决”。综上,“该次董事会及股东会临时会议的表决行为及决议内容严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内容违法,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为“《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相关决议内容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的效力”。(1)“本案中,金最公司既是东圣公司股东,又是东圣公司拟收购的海隆公司的控股股东”。甲既是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又是海隆公司另一股东东陶的法定代表人。乙既是东圣公司董事,又是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既是东圣公司董事,又是海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丁既是东圣公司董事,又是海隆公司财务总监。“故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甲组织收购工作的行为,属于公司关联交易,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2)“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东圣公司部分股东及董事的个人利益,但上述股东或者董事明知存在关联关系却不回避,并利用其股东或董事的权利行使表决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制度的本质,滥用股东权利或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在决议作出当日,甲即组织东圣公司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和海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1亿元,东圣公司次日即支付定金8000万元,并约定在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余款2000万元且负责使海隆公司有资金归还债务。上述行为足以认定东圣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在行使表决权时掺杂其个人的利益,损害了东圣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决议内容应属无效”。(3)“因兖矿公司诉请是确认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无效,故当事人关于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诉辩,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受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东圣公司《董事会决议》相关内容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东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主张:(1)“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禁止关联交易”。(2)“《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关联股东就关联交易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3)“案涉决议不仅未损害各方利益,还大大增加了东圣公司的资产,不存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4)“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系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一致决议的结果,且决议并未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即使其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也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和效力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并非无效”。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涉交易确属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判定,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且“决议内容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内容并未涉及具体的交易条件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未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能认定无效。

 腾智律师解读 
在上述案例中,东圣公司部分股东和董事与公司交易对方存在控制或影响的关联关系,其在未回避相关表决情况下,参与并作出董事会与股东会决议。对此,股东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权益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决议无效。纵观一二审判决书,主要区分在于关联交易中关联方未回避表决情况下,如何认定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对此,腾智律师解读如下:

一、何为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实务中,常见下列关联关系:母公司与子公司;母公司实际控制的不同子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产生的关联关系;相互持股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或担保的公司;因生产经营管理产生的关联关系;因亲属等密切关系产生的关联关系等。
一般而言,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交易,即为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系发生在地位存在控制或者影响关系的主体之间,其在多数情况下被作为一种中性行为,包含买卖、租赁、贷款、担保等合同交易行为,还包含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协议或行为,有观点将诸如共同董事、商业机会以及同业竞争也归属此类。
关联交易在实践中常常与自我交易产生混淆。前者是指公司之间通过关联关系建立起来的、涉及到利益交换的法律行为,而后者一般是指《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行为。后者立法本意是为约束与防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控制权或特定影响力,产生可能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与自我交易两者存在不同,如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的性质为请求权,而自我交易归入权的性质为形成权,此外,两者规范对象也不同,前者范围更广泛,而后者主要约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在实务中,司法并未对此明确区分,由自我交易导致公司损失的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关联交易导致公司损失的也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两者的救济途径具有相通性。

二、关联方未回避表决的公司决议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即立法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具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本案对于关联方未回避表决的公司决议效力的裁判思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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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观之,本案最高法院的观点为: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未作表决回避,不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滥用股东权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即非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中,法律并不强制关联方回避表决,不能以关联方未回避来认定其“滥用股东权利”或“违背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更不能以此来认定公司决议无效。当然,本案例也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二十一条,明确对该类纠纷需要审查的是“是否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例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关联方在相关会议表决中应当回避,而关联方未予回避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相关决议,这与本案争议的是否“无效”属于不同的请求权。

三、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判断

如前所述,在回避表决与否不作为认定“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决议效力取决于“是否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案例,“损害公司利益”的判定更偏向是一项“事实判断”,以个案的证据来区别认定,即不能将关联交易与损害公司利益划等号。而对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判断,一般而言取决于“交易价格是否公允”。

 腾智律师建议 
面对立法与司法对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宽容态度,商事实践中由关联交易带来的风险与机遇并存,参与公司治理的各方需对其给予更多的关注,作更进一步的公司制度完善。对此,腾智律师建议如下:

一、完善关联交易内部批准制度

在公司章程中完善公司关联交易内部批准制度,并就关联主体表决回避制度予以明确,以此更加发挥公司独立自主作用,限制关联主体利用其控制力与影响力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同时,完善公司关联交易内部批准制度,也便于在发生权益损害时,中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相关会议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请求法院撤销。

二、推进关联交易相关信息披露

建立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能够促进关联交易公开化与透明化,平衡股东权益,在不能完全保证实质公平意义实现的情况下,至少能够保证在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实现关于利益冲突交易形式上的信息平衡。同时也可以在争议发生时降低司法审查难度。

三、选择合适的救济路径

从本案例看,在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纠纷中,公司或股东倘仅以未回避表决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起诉,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在发生公司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建议审慎选择“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请,可以考虑选择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权提出诉讼或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决议不成立,并防止错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法定期间。另外,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公司股东也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与第二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作者:朱智慧律师、戴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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