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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最高法院判例看股东权益保护(八)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1866次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制度很好地保护了物权的交易安全,免去了物权受让人在交易时对交易方是否是真实权利人的顾虑,大大降低了物权交易的成本,促进了物权交易的发展。

     在公司股权转让中,涉及无权处分的同样屡见不鲜,例如因隐名持股或者“一股二卖”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物权制度,是否可以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如何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直是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争议的问题。让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判例,对此问题作一下分析解读。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本案因涉及罕见的“一股三卖”而颇具典型意义;本案判决中提出了“股权转让可类推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中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20097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其持有的天骋公司、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等五家公司各100%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五家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共计544999500元。2010729日,京龙公司共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460万元,同时完成了天骋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剩余四家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未按协议完成。
2010715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合众公司签订《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持有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合计141901125元。84日,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众公司成为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唯一股东。915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合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股权转让款及应付违约金等合计15800万元,917日,合众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
201098日,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众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股权转让总价为317858520元。99日,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914日,华仁公司向合众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
20101222日,京龙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以及合众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无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并未解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合众公司签订的《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的《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京龙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京龙公司后续支付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且不持异议,故《股权转让协议》在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还在继续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将已经转让的案涉股权进行再次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阻碍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属于根本违约。(2)合众公司在受让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份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京龙公司已经受让了该公司的股权。合众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因此,合众公司不能善意取得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案涉股权。(3)华仁公司受让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系善意;合众公司处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被确认无效前,系有权处分。即使合众公司在处分案涉股权时属无处分权,华仁公司也已善意取得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华仁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已尽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无过错,并同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完成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实际行使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东权利以及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京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均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人民高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认为: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20097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3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624日至729日支付的54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且并未对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在京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时,《股权转让协议》仍处于履行状态,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及京龙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系以行为表示其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间,既接受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又同时将已经约定转让给京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关联公司并办理商事登记,阻碍既有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
合众公司受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全部股权的价格显著低于京龙公司受让价格。合众公司在知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分别就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价格均显著低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并将受让公司过户到合众公司名下,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未解除与京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情形下将目标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损害了京龙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获取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之规定,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签订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合众公司应将受让的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分别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合众公司明知京龙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在先,且未支付合理对价,故亦不能依据有关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取得目标公司股权。
关于华仁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案涉目标公司股权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1)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的《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2)因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所签订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众公司不能依法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其受让的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应当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故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3)对华仁公司能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全部股权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中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合众公司合法持有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股权之信赖,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本案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因京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受让目标公司股权时系恶意,且华仁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对价,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也已由合众公司实际过户到华仁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实际行使了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东权利,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应当认定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腾智律师解读 


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中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事实上,2011年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27条中已经规定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等股权转让纠纷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本案例将善意取得的适用扩大到了股权转让的各类情形。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是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侵犯,它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保有利益为代价,来成全善意取得人的取得利益。所以,我国《民法典》第311条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设置了 “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价格合理”、“已完成公示程序”等严格的条件。本案例同样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中的适用条件:

01

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中的适用前提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领域中适用的重要前提是“无权处分”,即只有当出现了非权利人处分了其本无权处分的物时,才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而股权善意取得是否同样应当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理论上素有争议,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之所以产生争议,是因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一直存在模糊,而对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模糊直接影响了对股权无权处分的判断。若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则名义股东本就是商事登记中的股权所有人,其对股权的处分就应当为有权处分,也就没有了善意取得适用的空间。这显然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产生了矛盾。因此,以无权处分作为股权转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会使该制度的适用产生混乱。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认为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以商事登记簿中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为前提。这为解决上述争议提供了借鉴。无论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的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还是第27条规定的“一股二卖”之情形,又或者是上述案例中的一般情况下的股权无权处分,其统一的表现均为真实股东与商事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因此我们认为,以商事登记中的股权持有人与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不一致作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前提,有助于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适用。
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裁判的重要区别就在于:一审法院认为合众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而最高法院认为该行为为无权处分。事实上,无论该处分行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其外在表现形式,都是股权的商事登记主体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华仁公司正是因为对商事登记的信任而与合众公司进行的交易。因此,以商事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统一作为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是比较合理的。而且这一标准也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的“一股二卖适用善意取得应以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前提”的规定相符合。

02

如何认定“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这是股权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行为并非真实权利人的转让行为。正如前文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而对真实权利人利益的牺牲,但若交易相对人在明知交易可能存在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交易,则这种交易本身就是对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种破坏,此时自然不能再选择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反而应当惩罚恶意相对人的不当行为。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需以受让人善意为构成要件。
但是,善意作为一项主观要件,其判断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难度。通过对司法裁判的分析,股权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通常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受让人基于对商事登记的信任,若受让人在进行股权交易时未查阅过商事登记信息或登记中的权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对象不一致,则认定受让人未尽合理的交易审查义务,而无法认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诉讼中,需要真实权利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承担举证责任,若真实权利人无法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需承担败诉的风险。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需受《公司法》第71条的限制,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未尽义务对股权转让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核,亦不能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在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华仁公司的股权受让行为是善意的重要依据在于,华仁公司是出于对商事登记的信任而与合众公司进行股权交易,其在进行交易前也对目标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尽职调查,并为该笔交易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满足了以上种种条件后,京龙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存在恶意,法院认定华仁公司交易时是善意的也就有了充足的理由。

03

如何认定“股权受让价格合理”


股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股权善意取得的另一个必要条件。从理论上讲,合理价格也可以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一个因素,以不合理之低价甚至无偿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很难称得上不应知股权转让存在瑕疵。至于何种价格可以被认定为“合理对价”,通常应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只要不过分低于市场价即认可为合理对价,或者以专业的资产评估结论作为认定合理价格的参考标准。但是由于股权交易价格本身就随交易双方对公司价值的主观认识而定,所谓的市场价格也很难作为合理价格的统一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难以采用合理的价格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标准。另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非是股权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即便实际价款仍未支付,只要双方是以合理对价达成协议,即可认定已达成股权善意取得适用的条件。
在上述案例中,京龙公司认为华仁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价格既高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也远高于同期同一位置的地价,故不符合以合理价格受让的条件。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对善意取得受让价格是否合理的认定,系为防止受让人以显著低价受让,而高于前手的交易价格,则常为出卖人一物再卖之动因,并不因此而当然构成受让人的恶意。

04

“受让后已完成商事登记”是否必要


权利外观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运行的核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始于受让人对权利外观的信任,而终于权利外观的变更。在不动产交易中,这种权利外观为不动产登记,在动产交易中,这种权利外观为动产的交付行为。在股权交易中,这种权利外观被认定为商事登记。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领域的适用需以受让人完成权利外观的转变为构成要件,这一点已为法律所确认。但是在股权善意取得中,是否同样应以权利外观的转变作为构成要件,在学术界尚存争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股权的商事登记在实践中无法达到与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行为那样强大的公示效应。首先,股权在进行商事登记时,并不进行权利的实质审核,通常只是进行形式审核,而形式审核的内容一般由公司自行决定,登记部门不做干预;其次,股权的商事登记须由公司完成,而非股东完成,这就使得受让人即便受让了股权也无法凭自己的意志完成商事登记,而需依靠公司完成此项程序,而公司未按规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所造成的后果却需要由受让股东承担;最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商事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也使得商事登记的公信力低而无法在现实交易中承担权利公示的职能。因为股权商事登记公信力的缺失,使商事登记难以成为股权的权利外观,更使得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中难以得到有效的解释。因此,股权善意取得在理论界始终存在反对声音,认为股权转让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这种困扰对实际的裁判标准却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然会以已经完成了商事登记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
正如上述案例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也已由合众公司实际过户到华仁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实际行使了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东权利”作为华仁公司可以善意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显然、一、二审法院均认可股权的商事登记是股权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之一。

 腾智律师建议 


综上所述,当出现“一股二卖”的情形时,若股权的最终买受人是基于对错误的商事登记的信任而买入股权,且满足受让时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完成股权商事登记这三个必要条件,则后一买受人将善意取得该股权。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保护股权转让交易的稳定性,保护受让股东的权益具有较为显著的作用,但其也会造成对真实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牺牲,因此被许多学者戏称为股权转让的“反悔权”。为避免该类纠纷导致真实权利人的损失,也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取得利益,我们提出建议如下:

01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增加关于价款合理性的说明

在股权转让中,股权的合理对价,是善意取得制度得以适用的必要条件,而且合理对价也是法院对股权受让方善意判断的重要依据,但股权转让价格作为交易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很难由他人判断该价格是否“合理”。这给股权转让交易的稳定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为了防止关于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的争议,股权转让双方可以在协议中对约定的价格进行合理性说明。例如,对股权转让价格约定的背景进行说明,对股权的价格计算方式进行详细列举,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细致的约定等等,加强对股权转让价格合理性的认定,防止正常的股权转让价款被认定为不合理。

02

受让股权后应及时完成商事变更登记

如前所述,商事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核心环节,它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开始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终结。若真实权利人受让公司股权后及时完成商事变更登记,使商事登记上的法律状态与股权的事实状态相统一,便不存在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形,也就杜绝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避免了自身合法权利被他人善意取得而造成利益损失。而若股权善意取得人受让公司股权后及时完成商事变更登记,则可使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完备,进而取得已经登记完成的股权,保证自身交易的安全。因此,及时完成商事变更登记就成为真实权利人或善意取得人保护自身权利的关键。由于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事登记需由公司去完成而非股东完成,因此股东在受让公司股权后,应及时敦促公司尽早完成商事变更登记。甚至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便可将公司及时完成商事变更登记作为合同条款,设置违约责任,以督促公司完成义务。

03

在股权转让中约定明确严格的违约责任

    当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被适用以后,善意取得人就已经取得了股权的完整利益,而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此时已经被牺牲。为了弥补其权利被牺牲所造成的损失,真实权利人不能向善意取得人寻求赔偿,只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原股东主张损害赔偿。为了能有效的获得相应赔偿,建议真实权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前约定可能出现的“一股二卖”等原股东无权处分行为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约定应具体明确,且以能填补真实权利人期待利益的损失为准。这样一方面能防止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实施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当损失发生时,真实权利人也能据此较方便的获得相应赔偿。

【作者:朱智慧律师、白嘎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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