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年轻生命的逝去,令人感到无比痛心。但不是所有的痛苦,都一定要有人来承担刑事责任。昨日,长沙市公安局警方出了长篇通告,非常详细地还原了几乎整个货拉拉车某某坠车案件,并在通报的最后强调货拉拉司机周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批准逮捕。
很多网友看到通报,尤其是周某被逮捕的消息后高呼万岁,觉得正义得到实现。但也有一些网友看到通报后,觉得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似有不妥。后者多为一些法律人,也包括我。
何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构成此罪,通常要考虑两个主要问题,第一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这是讨论的基础。第二是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只有这个两个问题都得到肯定性的回答,才有可能构成犯罪。但笔者在反复研读数遍警方通告之后,始终无法说服自己周某构成犯罪。
一、从周某的行为分析,其不可能造成车某某的死亡。正如刑法格言所说“无行为则无犯罪”,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最关键的是看他实施了何种行为。
在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之后,笔者自己总结出了一套“行为抽象法”的办案思路。不管案件多么复杂,只要把行为人的关键行为抽象出来加以分析,就能很快发现案件核心问题。本案亦是如此,在仔细梳理通报的所有内容之后,可以发现周某的行为有:
1. 为节省时间并提前通过货拉拉APP抢接下一单业务,更改了行车路线;
2. 在第一次听到车某某提醒偏航时,先是未搭理,后用恶劣口气表露不满;
3. 在第二次听到车某某提醒偏航并要求停车时,未予理睬。
4. 发现车某某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外后没有制止,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灯。
下面将具体逐一分析周某的各个行为:
1.为节省时间而变更行车路线,无可厚非。针对这一问题,专案组经过多次试验发现,货拉拉APP导航路线总里程11公里,红绿灯15个,驾车需用时约21分钟,而偏航路线总里程11.5公里,红绿灯11个,可节省4分钟。我们可以指责周某不按照APP固定路线行驶,但周某确实是为了节省时间才选择绕路,并非出于其他卑劣动机。
2. 车某某第一次提出偏航时,周某未予以搭理,后又用恶劣口气表露不满。其实,周某的这一态度非常容易理解。周某是案发当日20时38分到达搬家小区并与车某某取得联系。车某某拒绝周某提供搬运服务,并对周某有关“其如果超时40分钟将额外收费的”告知未予理会。在周某等待了36分钟之后,在21时14分,二人才出发前往目的地。
这个世界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亦没有无缘无故的恨。周某与车某某之间这种微妙的对立情绪,早在出发前搬东西时就已经产生。车某某拒绝周某的搬运服务,不予理会周某的告知,还让周某等了半个多小时,这些行为很难不让一个货拉拉司机心生不满,因为对货拉拉司机来说,时间就直接意味着金钱。这也能够解释为何之后货拉拉司机要节省时间变更行驶路线。了解这一背景后,再回过头来看周某对偏航提醒的不予理睬、口气恶劣表露不满(注意不是辱骂)的行为,似乎合情合理了许多。
3. 车某某第二次提醒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未予理睬。根据前文所述,APP导航路程全程需要21分钟,而变更后可节省4分钟,即偏航后只需要行驶17分钟便可到达目的地。案发时周某二人是21时14分开车出发,按照偏航路线,在21时31分左右就能到达目的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可见21时29分案发时,跳车地离目的地已经不远(经过地图软件显示,跳车地离目的地有3.8公里的距离),即周某虽未按照APP导航路线行驶,但并未偏离目的地,且已经快要到达目的地从而结束订单,加上之前二人情绪的对立,周某不予理睬车某某的停车要求,虽然不妥,但也是人之常情。
4. 周某发现车某某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外后没有制止,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灯。笔者经过研读通报后发现,从起争执到跳车时间非常短暂,周某根本来不及反应,其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灯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常的驾驶反应。
从双方第一次提醒偏航的地方(林语路佳园路交叉口)到车某某跳车的地方(林语路曲苑路口),根据地图软件显示,车辆行驶了大约300米,按车速60公里/时计算,300米路程大约需要20-30秒的时间。换句话说,从车某某第一次提醒偏航到最后选择跳车,车辆仅行驶300米,整个过程大概在半分钟左右。笔者认为从时间角度来判断,车某某跳车几乎是毫无征兆的,而且周某当时还正在驾驶汽车,其根本来不及反应,也来不及制止车某某的行为。周某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灯的行为符合正常驾驶的习惯要求。
综上分析可知,周某的行为虽然可能存在不妥之处,但却也能够理解,无可厚非,其行为不可能造成车某某的死亡。因此从行为的角度分析,周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从危害结果预见的可能性分析,周某也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即要想成立过失犯罪,就必须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是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周某自身的角度,还是从社会一般公众的角度,可能都难以预见到车某某的跳车行为。
(一)周某可能永远都不会想到车某某会突然跳车。案情通报中有个很重要的细节,即通过模拟实验得出“若实验对象起身将上半身探出车窗外,可以导致从车窗坠车的结果”以及车某某“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从“车窗坠车”。从这些细节可以确定,车某某是通过车窗跳车的,而不是拉开车门直接跳车。这显然违反了基本的生活经验。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副驾驶室车门是锁死的,车某某无法打开车门所以才从车窗跳车。而周某驾驶该车行驶里程已有19730公里,笔者有理由相信周某对车辆情况是熟悉的,而周某也应该知道在行驶过程中车某某是无法打开车门的。所以周某应该是不可能想到车某某会突然跳车,更不可能会想到车某某居然会从车窗跳车。
(二)一般的社会公众也不可能会想到车某某会突然跳车。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当一个人选择危险时,合理的解释是他正面临着另一个更大的危险。作为一个成年理性的人,应当认识到从行驶过程中的汽车上跳下,是有生命危险的。所以本案中,只有当车某某面临比跳车更危险的情形时,她选择跳车的行为才是理性的,才是能够被预料的。但是结合警方通报的内容来看,并没有。
1.周某因节省时间而偏航不可能造成危险。本案中车辆虽然并未按照APP导航行驶,但也并没有偏离目的地。偏离的路线因为红绿灯少,反而能够节省4分钟。这一情况在现实中非常常见。相信经常打车的人深有体会。此时导航偏离并不会车某某的安全造成任何威胁。
2.周某与车某某并没有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车某某不可能面临生命危险。根据通报内容来看受害人衣裤无撕扯痕迹、体表无搏斗痕迹,衣裤、指甲均未检验出周某的基因型,可见周某与车某某并未有过肢体冲突,甚至可能没有任何肢体上的接触。车某某不可能有生命危险。
3.周某与车某某也没有发生激烈的言语冲突,车某某也不可能面临生命危险。二人情绪有所对立,但这种对立多以“冷战”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未予理会”、“不搭理”、“恶劣口气表露不满(不是辱骂)”,等等。甚至没有出现双方相互辱骂的情形。这种语言上的冲突也不可能对车某某造成任何实质的威胁。
从上述情形分析,车某某在车内并未遭受任何实质性的威胁,更谈不上生命安全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社会公众也不可能会预料到车某某会突然通过车窗跳车。
综上笔者认为:周某的行为既不可能造成车某某的死亡,他也不可能对这一危害结果有所预见。笔者认为这起案件更倾向于认定为一个意外事件,周某固然有错,但如果因此就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似乎也不是法治该有的样子。
虽然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代表其行为就是正确的。如果周某能主动帮助车某某搬东西,如果能在偏离导航前和车某某有过沟通,如果能更温柔一些而不是用恶劣口气表达不满,这一切都不会发生。可惜生命没有彩排,更没有那么多的如果。愿每个人都能被善待。
【作者:孙晓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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