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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下债权人能否对股东转让股权行为行使撤销权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701次

      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以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但是在认缴制度下,股东通过认缴巨额的注册资本,以显示自身的偿债能力,但是对于公司本身的资金流动性却并无任何贡献。为了避免股东滥用认缴制度逃避公司债务,公司法设置了“加速到期制度”以及“人格混同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但是,一旦认缴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明显不具有偿付能力的第三人时,即使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也无法充实公司资金,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偿付。这样的困境,极易损害商事活动中对于公司法人制度的信赖,使得商事活动主体降低交易预期,阻碍经济发展。对此,可以借鉴合同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予以保护。

撤销权制度与股权转让的契合

      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行为,需要同时兼顾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从内部关系而言,转让股权应当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公司决议方式履行公司内部的同意程序;从外部关系而言,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之间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转让的标的包括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承担的出资义务以及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因此股转让合同中,包含了债务承担的内容。
       从债务承担的角度来看,债务承担需要符合债权人同意的前置条件。股东的认缴出资承诺相当于对公司承担的债务额度,即公司是外部债权人的债务人,股东则是次债务人。基于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能够较为简单的取得公司同意,但是该特征也易引发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的债务人,因公司不能阻止股东将其未缴纳出资之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受让人,故将出现公司可供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甚至放弃其对于股东出资债权的情形,从而导致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即在于保全责任财产。在债务人存在减少自有财产的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损,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损害行为进行撤销。如前所述,在公司同意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给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受让人,导致其实收资本能力降低,相应公司债权人应当享有撤销权。
       因此,在保护债权人角度,撤销权制度与股权转让制度是相契合的。

公司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

       依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4)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在股权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对于股权转让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认定较为困难。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主要集中在“无偿转让股权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这一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2014)民二终字第4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汇安支行与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洋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资产负债表记载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耐火公司在进行无偿转让资产行为时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其资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欠汇安支行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耐火公司在进行股权置换时未获得对价而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但由于减少后耐火公司的净资产额仍远大于其所欠汇安支行借款总额,其行为时并未对其偿还汇安支行上述借款的能力造成影响,不应视为对债权人汇安支行造成损害。” 据此,审判实践中对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
       而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常常出现,即出让人与受让人合谋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所谓“合谋”,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股权转让的名义达到转让人逃避债务的目的。其中,对“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的界定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企业破产立法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进行认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公司立法可以借鉴该条规定具体认定“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从而认定债权人是否可对相应的股权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

股权转让制度中对撤销权适用制度的构建

      在目前的权股权转让程序中,除了公司内部程序外,在外部程序上仅以公示作为必备要件,造成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行使且债权人不能及时得知相应信息从而错过撤销权的出斥期间,这往往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设定了一定的障碍。而同样作为减少公司实收资本能力的减资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股权转让制度中对撤销权适用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程序包括了两方面,一方面是对公司资产负债及财务情况的内部核查,另一方面是对债权人予以公告、通知,提示其进行权利申报、救济。对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制度也可以此作为参考。具体而言,可从登记机关提示义务、受让人资信情况识别、债权人通知程序以及债权人不信任时的保障措施四个方面入手:

1.

登记机关提示义务

      当出让人将大量未到期的认缴出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登记机关应给予必要的风险提示。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不能免除其对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补缴出资责任,故受让人继受未实缴出资股权时,由登记机关履行必要的释明义务将减少因受让人不知情而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对于“大量未到期认缴出资股权” 中“大量”的认定,应当参考公司已实缴出资额、转让股权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及单笔股权交易的具体数额。

2.

受让人资信情况识别

      由于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是股权转让行为过程中影响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因素,故在申请股东信息变更的过程中,规定由受让人同时提交资信证明材料以供公司外部债权人查阅,既能够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也为债权人后续是否信任受让人的补缴出资能力提供了可资参考的信息。

3.

债权人通知程序

       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将股权转让行为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受让人的资信证明。但又由于受让人资信证明并非法定公开信息,因此必须由外部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如果债权人接到股权转让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登记机关递交查阅申请,则视为债权人对该项股权转让行为持放任态度,嗣后也就不能主张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而公司通知债权人的“合理期间”可参照减资程序,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认为股权受让人存在认缴出资能力的风险并有危及债权实现可能的,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债权利益。

4.

债权人不信任时的保障措施

       当外部债权人查阅受让人资信证明后,不信任受让人的认缴出资能力,并认为继续实施股权转让行为将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在合理时间内要求股权转让涉及的当事人或公司提供担保,也可要求出让人或受让人提前补缴出资。出让方接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担保。若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程序,登记机关将不得准予变更登记。此时公司将考虑及时清偿相应债权人的债务,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最终利益。


【作者:杨嘉琛律师、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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