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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案件法律适用的解决思路(三)——法律适用原则及其定罪量刑
发布:2019年02月14日  浏览:2171次

【作者:高文律师】

形势政策是国家对当前刑事的思想或态度,是一种刑事指导原则、方针、政策,它的作用在于润滑和调剂刚性刑法的司法功能,是刑法“应然”和“价值”得以体现的措施,然而刑事政策并非都和现行法律原则相一致,况且刑事政策本身也存在冲突,因此,如何协调二者的适用关系,准确实现刑法价值与目的,尤为重要。同时,根据《刑法》第61-63条规定,量刑应当依据已查明的量刑事实和量刑价值规范,确定量刑种类和调节量刑幅度。为体现特定时期刑法价值需求,并适当考虑非规范价值评价因素,最终准确量刑适用,同样尤为重要。

(一)法律适用原则

(一)从严惩处下的合法性原则

从严惩处方针历来是涉黑专项斗争的指导思想,是国家针对特定治安形势对特定犯罪活动采取的严厉整治措施。在“严打”方针下,通常使刑事活动中的原有实体法律原则、程序法律原则和量刑原则得到了压缩和限制,从定罪到追究刑事责任整个流程突出了从严思想,使得原有本不该从严的判重了,本来该从宽的情节没被采纳,或虽被采纳,但幅度明显缩小。对此,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党和国家明显注意到了之前“严打”带来的非法治和非人权,特别在本次《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中强调要“依法严惩”,把握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所谓“铁案”,这是要办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案件,办出定性合法,量刑准确的法律铁案,而这个前提就是“合法”,从启动刑事立案到送交执行机关的每个节点,在法律上必须做到有法有据,不枉不纵。至于从严惩处,我们应当将“从严惩处方针”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宣誓性口号,不能不分情况一概从严,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即使从严也只能在合法性的基础上从严少数,防止“严打”前后案件的畸轻畸重,保持刑罚的稳定性。

(二)位阶规则下的合法性原则

位阶规则是价值位阶原则的具体规定,是法律位阶的核心内容,在我国《立法法》第87-94条有关于法律冲突适用的具体规定,可以归纳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在扫黑除恶案件的法律文件中,从异位阶的角度,在法律层面主要是以我国《刑法》第294条的三个黑社会犯罪罪名为中心,并关联刑法分则其它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罪名;在司法解释方面是各罪名的具体法律应用解释;国家层面的理解适用纪要和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省的相关文件规定;从同位阶的角度,主要是各省级的内部规定。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参考性的规范性文件忽视法律层面的规定,依据抽象的刑事政策作扩大理解适用,导致打击犯罪不当扩大,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和统一性。所以,参照性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具体适用指引时,应当在刑事政策指导下,以不与上位法或同位法冲突或扩大解释上位法为基本原则,总结裁判经验、正确理解法律规定。

(三)从旧兼从轻与疑罪从无原则

为什么要特别提出这两个原则,因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太重要了,笔者深有体会。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针对刑事案件的定罪与刑罚的实体法原则,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2条,是指同一行为的刑罚轻重,依据行为时法还是裁判前的中间时法更为有利行为人。疑罪从无原则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是证据裁判规则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71条第4款和第196条第(三)项中予以体现,是指对于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仍有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法院作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而不是“疑罪从挂、疑罪从轻”。实践中,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联违法犯罪行为,多数为“旧案”,即时间跨度较长,十年之久的案件不在少数,有的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有的重新补充证据变更定性,特别是对于多年前没有查清的案件而在扫黑除恶行动以新言词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等,以此种形式搜集指控事实与罪行,进而扩大扫黑战果的做法屡见不鲜。导致具体案件当中,控辩双方观点碰撞较为激烈,所以,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才能保证扫黑除恶案件得以办出铁案,否则指控事实存疑,证据不足,直接导致法律定性与刑罚量刑难以准确适用。这将严重违背“扫黑除恶”关于严格把握事实关、证据关与法律适用关的基本精神,造成理解贯彻中央精神的挂一漏万,本末倒置。


(二)酌定情节在涉黑案件中的适用

量刑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前者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后者是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它对量刑有影响并需要考虑的情由,而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情节。在总结当前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案件发生的时间轴为脉络,可以影响到量刑适用的酌定情节有,犯罪动机与起因、犯罪目的、犯罪时间与地点、犯罪手段与方法、侵害对象、社会影响、被害人谅解、退赃退赔、悔罪态度、一贯表现、再犯可能性、社会治安形势、形势政策导向、社会舆论等,以上情节在不同的案件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时的自由心证或多或少会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可否认,在涉黑刑事政策的导向下,酌定从严情节一般会被体现在量刑适用中,而对于酌定从宽情节,一般情况下会被采纳和体现的较少,或即便采纳,但从宽幅度极为有限。对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酌定从宽情节在涉黑案件中要不要适用;二是如何适用酌定从宽情节。首先,根据扫黑除恶文件指导精神有关在法治轨道上依法从严,严格法律适用关,将每起案件办出铁案的指导要求,结合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精神,在涉黑案件中酌定从宽情节应当予以体现,以实现打击少数、教育多数、分化瓦解犯罪的司法目的。其次,关于酌定从宽情节的适用,不是僵化的从宽,一种是在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虽具有但无法实现罪责刑统一与均衡下,通过酌定从宽情节予以调节。二类是在认定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之后,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评价,并在具体的量刑中有所体现。因此,应当坚持酌定情节在涉黑案件中的普遍适用,从而体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弥补和调节法定情节的不足,真正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依法从严方针。

(三)财产刑在涉黑案件中的适用

财产刑是我国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附加刑范畴。财产刑的适用属于刑罚论研究内容之一,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和体现罪责刑统一的刑罚方法,准确适用财产刑不仅有利于刑罚导向作用,也有利于量刑的多元化。具体财产性的法条规定散落于刑法分则各罪名当中,比如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实践中,关于涉黑案件中的财产刑适用,原则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处以没收财产,对于骨干或积极参与者一般也予以没收财产,对于关联犯罪的被告人如果触犯的罪名有罚金刑,一般也予以适用。集中体现出对于涉黑案件的财产性是从严执行的,即“能没收就没收,能罚就罚”的从严精神,这里面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没收财产的限度。

没收财产包括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和全部财产两种方式。具体选择应当结合犯罪案件危害程度、违法获利手段、人身危险性、犯罪持续时间,特别是个人财产的来源与构成,及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的关联度。对于企业涉黑的案件中,不能“一刀切”,不分公司股东或企业高管的合法财产的积累过程,一味全部没收。比如重庆打黑中的“龚刚模、樊奇杭涉黑案”,龚刚模在没有与涉黑头目樊奇杭认识之前,其已经被摩托车行业人士誉为销售奇才,合法财富已经积累亿万级别,被指控罪名主要为故意杀人、枪支犯罪、贩毒等,这些罪名与财富积累没有实质性牵连,但2010年2月10日,龚刚模在被判处无期徒刑时,一并被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此情形,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仅是僵硬的套用刑法规定,并没有结合以上考虑要素,应当做到没收理由合理、令人信服。

2、罚金的数额确定。

罚金是附加刑中的一种刑罚方法,具体罚金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综合刑法分则各罪名中有关罚金的表述,罚金可分为无限额、有限额、比例罚、倍数罚和倍比罚情形。无论何种罪名下的何种罚金方式,都应当与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罚种类和幅度相适应,不能主刑轻,罚金刑重,或反之。主要考虑三点,一是犯罪情节及要素;二是要考虑类似案件罚金数额的平衡性与地区差的问题;三要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及受害人的经济条件。遵循罚金数额的确定原则是为防止罪刑不均衡,主刑和附加刑附的不协调,实现罚金附加刑适用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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