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选择这三个罪名作为分析对象呢,因为该三罪是涉黑案件中的常见犯罪,案发比例较大,且争议较多。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殴打他人与毁坏财物的行为方式与我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行为雷同,三者的区别主要集中在犯罪动机与目的及主观故意方面,而犯罪主观内容的判断历来属于难点,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更导致三罪名的异同。
1、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关于起因与主观目的。寻衅滋事下的殴打他人通常表现为,对于鸡毛蒜皮之事,超出一般人处理矛盾的做法和意料之外,基于逞强、刺激等心理,激化矛盾、挑逗事端。对于司法解释中的“无事生非”表述,需要特别注意,并不是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无矛盾纠纷,而是指以不必要的方式放大矛盾、手段过激,但也不是所谓的激情犯罪,这里还要结合对象的可替换性。在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起因明确,引发矛盾较为突出,通常以造成对方身体伤害的结果为目的,主观上有时也有逞强的意思,但追求伤害结果是其根本目的。
关于行为对象。寻衅滋事的殴打对象相对不确定,具有任意选,但并非绝对,也有基于对某人的厌烦,而时不时多次挑衅式殴打,但伤害结果通常在轻伤之下。而故意伤害的行为对象明确,不可替换,指向性较强。
关于伤害程度。故意伤害以轻伤或重伤作为构罪要件,轻微伤仅治安处罚。寻衅滋事的伤害构罪标准包括轻伤,但不包括重伤,对于两人次以上的轻微伤也可构罪,对于侧重于社会秩序的法益保护。
2、任意毁坏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区别。
关于动机与主观目的。寻衅滋事罪中的毁损财物行为通常是基于发泄或逞强的心态,表现为行为的随意性,主观目的通常不是针对财物本身是否受到破坏,而是追求毁坏财物这个具体行为的刺激感。而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目的明确,其就是为造成财物功能的毁坏或财物的灭失为目的,至于动机在此不问,只要有积极追求财物被毁坏的积极心态即可。需要说明的是,有关行为对象和财物损毁程度不是二者的核心区别,不在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