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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法律适用的解决思路(二)——此罪与彼罪的法律适用
发布:2019年02月14日  浏览:2105次

【作者:高文律师】

 

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罪名是保护法益的手段,通过罪名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的重构,进而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在这一过程中,囿于刑法分则中罪名与罪名之间构成要件的交叉及罪名体系的安排,产生想象竞合、法条竞合与构成要件交叉或模糊的情形不可避免,但对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想象竞合从一重,我们已经达成法律适用原则,本文讨论的是构成要件交叉或模糊而产生的此罪与彼罪的定性争议。对此,本文思路是通过对罪名构成要件的分析和罪与罪之间构成要件要素的比对,透过罪与罪的形式区分把握罪的本质,进而最大限度的区分此罪与彼罪,保障准确定性与量刑。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为什么选择这三个罪名作为分析对象呢,因为该三罪是涉黑案件中的常见犯罪,案发比例较大,且争议较多。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殴打他人与毁坏财物的行为方式与我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行为雷同,三者的区别主要集中在犯罪动机与目的及主观故意方面,而犯罪主观内容的判断历来属于难点,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更导致三罪名的异同。

1、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关于起因与主观目的。寻衅滋事下的殴打他人通常表现为,对于鸡毛蒜皮之事,超出一般人处理矛盾的做法和意料之外,基于逞强、刺激等心理,激化矛盾、挑逗事端。对于司法解释中的“无事生非”表述,需要特别注意,并不是要求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无矛盾纠纷,而是指以不必要的方式放大矛盾、手段过激,但也不是所谓的激情犯罪,这里还要结合对象的可替换性。在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起因明确,引发矛盾较为突出,通常以造成对方身体伤害的结果为目的,主观上有时也有逞强的意思,但追求伤害结果是其根本目的。

关于行为对象。寻衅滋事的殴打对象相对不确定,具有任意选,但并非绝对,也有基于对某人的厌烦,而时不时多次挑衅式殴打,但伤害结果通常在轻伤之下。而故意伤害的行为对象明确,不可替换,指向性较强。

关于伤害程度。故意伤害以轻伤或重伤作为构罪要件,轻微伤仅治安处罚。寻衅滋事的伤害构罪标准包括轻伤,但不包括重伤,对于两人次以上的轻微伤也可构罪,对于侧重于社会秩序的法益保护。

2、任意毁坏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区别。

关于动机与主观目的。寻衅滋事罪中的毁损财物行为通常是基于发泄或逞强的心态,表现为行为的随意性,主观目的通常不是针对财物本身是否受到破坏,而是追求毁坏财物这个具体行为的刺激感。而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目的明确,其就是为造成财物功能的毁坏或财物的灭失为目的,至于动机在此不问,只要有积极追求财物被毁坏的积极心态即可。需要说明的是,有关行为对象和财物损毁程度不是二者的核心区别,不在赘述。

(二)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中,组织领导者和骨干成员是固定的,但对于每次违法犯罪的参与人员却是不同的,比如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涉众涉黑案件中,时常有一批人出现在案发现场,为违法犯罪一方摇旗呐喊、壮大声势,我们俗称为“马仔”,也就是此处要讨论的“站台助威者”,对于他们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区分情形。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刑法的适用对象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没有参与斗殴,或虽有参与,但没有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一般视为一般参加人员而不予刑事处罚。在聚众妨害公务案件中,主要惩罚的也是策划、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对于现场起哄助势人员,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是否对于此类人员就姑息迁就吗,当然不是,在涉黑案件的法律适用中,虽然对于具体罪名的刑法适用有困难,但对于多次参与“站台助威”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适用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予以定性。具体适用需要注意,参与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关键,“站台助威者”是否意识到被人唆使参与的团伙属于犯罪团伙,主观是否知道是在帮助犯罪团伙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主观上没有犯罪团伙认识的,或仅参加一二次且没有现场实质行为的,或者是在“人喊人”式的纠集情形下到场的等情形,不应当定罪处罚。

(三)非法拘禁罪中非法债务的界定

非法拘禁行为是涉黑犯罪中的高发罪名,属于典型的涉黑案件关联罪名,通常被涉黑人员借以实现其它非法目的手段。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其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手段与非法状态的特性与《刑法》第239条绑架罪中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相似性。

一般情况下,非法拘禁侵犯的是他人人身自由法益,不涉及财产法益,获取财产利益只是犯罪目的,而绑架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双重法益,两罪本应泾渭分明,但在索要非法债务的过程中,易发生法律适用混淆。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但若非法债务超出了一般生活意义上的经济纠纷和生活矛盾,比如“犯罪分赃之债”、“贩毒之债”等,再以刑罚与行为性质的均衡性来一概认定为非法拘禁,就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在理解非法债务内涵时,应当将其限定在与“高利贷、赌债”等同下的一般生活意义上的非法债务,属于人们可接受范围内的“事出有因”,而对于犯罪形成的非法债务,若采取非法拘禁手段,向所谓欠债人及其亲人逼索钱财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适用绑架罪,或者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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