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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上市挂牌企业股改过程中股东个人所得税问题浅议
发布:2018年09月25日  浏览:4064次

【作者:杨庭华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拟上市或新三板挂牌前,都会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不改变股权结构,这个过程称之为整体变更或股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股份公司过程中涉及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一直是颇具争议的。

一、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

第三条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二)《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1994]089号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7〕198号)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8]28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333号)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10〕54号)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二、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法规解读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函〔1998〕333号)的规定,公司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自然人股东所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以资本公积中非股票溢价发行部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部分转增股本的,自然人股东所得的转增股本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在公司股改时,折股的股本不超过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中股票溢价发行部分之和,自然人股东可以主张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公司的非股票发行溢价部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部分在股改时并未增加为公司的股本。而公司将来以此时形成的资本公积再转增资本时,可能造成自然人股东亦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因为此时转增属于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

但是,从财税[2015]1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0号公告的规定来看,则否定了前述文件的适用。

第80号公告中涉及的转增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如下表所示:


企业类型

非上市及未挂牌

上市或已挂牌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符合116文规定的,享受5分期缴纳优惠政策

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股不征税

其他企业

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于非上市或未挂牌公司而言,按照第80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我们知道,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的规定,公司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是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故第80号公告实质是进一步收紧了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三、实践和运用

我们依据相关规则所作的上述分析,并未在实践中有统一的标准。由于不同地方的税务部门的理解不一,实践中的征收掌握方式有多种:有的仅就资本公积中非股票发行溢价部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部分,向自然人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有的则无论资本公积中非股票发行部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是否转增实收资本,均就自然人股东所对应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有的允许公司上市后自然人股东转让股份时一并缴纳(实际是进行了豁免)等等。以上不同的操作方案,在第80号公告发布后统一了很多,但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在IPO或新三板挂牌项目操作过程中,我们常会碰到股改时自然人股东未缴应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除了前述所说各地税务机关理解和操作不一致的因素,由于转增股本过程中自然人股东没有现金收入,因此对于他们来说未从公司获得实际收益却被要求缴纳大额所得税就很难理解,并且也存在一定资金困难的情况。因此,针对该种问题,在项目申报前,我们通常会要求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缓交或分期缴纳以及公司无税务违法违规的证明,并且要求股东出具如若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则会按时缴纳的兜底承诺。

另外,企业或企业股东需要注意的是,取得缓交或分期缴纳的证明后,务必按照要求如期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深圳华龙讯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IPO上会被否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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