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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致使权利人破产”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2018年06月28日  浏览:1046次

【作者:高文律师】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之规定,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三种定罪标准,其中 “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定罪标准中,如何认定破产“权利人”的范围,与该条准确适用尤为关键。

一般意义上,此处的“权利人”应当是享有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占有人,及其他对该商业秘密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一切个人或组织。这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市场主体的广泛性和公平性角度,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立法精神而言。


但根据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活动。由于该法律规定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进而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显然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合伙制企业。那么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致使权利人破产”的定罪情形,就不保护后者呢?

笔者认为,纵观刑事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关于“致使权利人破产”中“权利人”的种类并没有规定,那么,从立法精神的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包括任何享有商业秘密权利的人或组织,这是其一。其二,“破产”其核心是资不抵债和无法清除到期职务,不具有可持续经营或活动的能力,无法持续经营或提供服务,被迫退出市场活动。

 

笔者认为,“权利人”应当具体包括下列人:

第一,公司企业型法人。对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是否破产依据“破产法”标准判断,具体可以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节点。

第二,团体性法人。虽然商业秘密通常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生产经营主体当中,但并非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就没有商业秘密,比如行业协会内部的行业性商业秘密,其旨在为协会会员服务,当“四性”特征具备时,也应当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可以团体法人的解散和无法正常运行作为“破产”的判断标准。

第三,非法人型权利人。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浙江地区,民间存在很多家庭式作坊,其通常以工商户或合伙企业的形式在生产经营,其拥有着大量的商业秘密,比如传统工艺和自酿技术,由于不愿意申请专利,通常都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存在的。对此,可以权利人无法继续经营,进而注销营业执照或停止生产经营为参照标准。

第四,自然人型权利人。这类权利人通常是些拥有着某一个细小领域的工匠技术,即手艺人,他们也是我国传统技艺的发言者和保护者。对于个人的商业秘密因为与人身具有紧密联系性,一般认定其“破产”应当以无法通常原商业秘密维持基本生产经营,导致不得不放弃原商业秘密,而另起炉灶。

第五,外国权利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大量的国外企业与人才到我国发展,他们带来了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外国组织或个人的商业秘密同样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对此,可以外国权利人被迫放弃中国市场,或申请破产。

综上所述,“致使权利人破产”的定罪标准只是“重大损失”之数额标准的构罪补充情形,其适用仍应当坚持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出发点,以保护一切合法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被非法侵犯为原则,通过刑法规制为市场经济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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