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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不是成立交通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
发布:2017年11月13日  浏览:2130次

【作者:高文律师】


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见到的交通事故基本上都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参与者相互之间,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碰撞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事件。久而久之,人们习惯性的认为,也包括部分交通执法者,均想当然的以“碰撞”作为成立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对各种因被迫避让或惊吓等导致的非接触式事故,不以交通事故对待,而主张由受害人自担其责,危险的引起者更是以此理由逃避责任承担。那么,这种理解对吗?

笔者的观点:

“碰撞”不是成立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即使没有发生碰撞,只要危险行为或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并结合侵权相关要件,由责任人承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从法律解释之基础的文义解释角度,该条文认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并未包含“碰撞”条件,其核心表述是车辆的客观行为与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实质解释之基础的伦理解释角度,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不合法、不正义的行为导致的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承担不利责任,即在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中,行为人应当对自己原因行为的不当,承担应当比例的后果责任。

既然如此,我们仍旧应当继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侵权赔偿认定规则,进行例行法律判断,而非典型化排除。例如,公路上前方行驶的渣土车,因装载不符合规定,导致渣土在行驶中掉落,后方骑行摩托车避让不及,紧急打方向导致坠入沟中;再比如,车辆在城市道路中竞技赛车,导致行人为躲避危险,惊慌摔伤的事故等,这些情形都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并由违章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下面,以浙江省绍兴市一起一审、二审均认定“碰撞”不是成立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损害因果关系有证据证明的,责任人或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借以佐证。

案 例 分 享


沈阿彩、绍兴市名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人保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陆秀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445号

简要案情

2013年2月17日,被告陆秀彪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罗东公寓驶往绍兴市望花小区,在由东往西倒车过程中,在浙D××普通客车后方由北往南行走的行人沈阿彩摔倒于地,造成沈阿彩受伤的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虽有证人,但车辆和行人间距较近,且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现场,现场无监控设施,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事实,故交警部门认为责任无法认定,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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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虽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结合法庭调查的实际情况,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以下认定: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陆秀彪驾驶的浙D×××××号车辆是否碰撞到原告沈阿彩,但根据事故证明中两份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原告沈阿彩系因被告陆秀彪在倒车而摔倒,而非因自身缘故而跌倒,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陆秀彪倒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并不以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而本案中,被告陆秀彪在居民住宅区的道路上倒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沈阿彩摔倒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没有发生碰撞,被上诉人沈阿彩能否主张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同时,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位置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是否要负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并不是以有没有发生碰撞为前提,而是根据有没有违章行为并且违章行为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来确定。虽然交警部门未能认定本起事故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陆秀彪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致被上诉人沈阿彩受惊吓摔倒受伤,被上诉人陆秀彪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该违章行为与被上诉人沈阿彩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陆秀彪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 上 所 述


虽然道路交通执法过程中,为简单化处理或客观证据取证较为复杂的原因,导致事故认定通常以有无发生碰撞作为划定责任或认定交通事故的理由,但作为事故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仍旧应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突破错误的陈旧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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