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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发布:2017年10月20日  浏览:10695次

【作者:胡薇】

 

前言:

由于许多公司内部相关制度不够完善,管理结构存在诸多问题,如财务制度不规范,公章保管不严,当股东与董事、总经理身份发生交叉时,财务制度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试就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作简要分析。


纠纷的具体表现形式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形:

1、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占用公司资产。

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同时控制两家公司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对外应收款项解入股东账户名下。为此,公司以该法定代表人占用公司款项、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

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成立同业竞争公司。

部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注册成立与其任职公司形成同业竞争的新公司,并利用其掌握公司印章等职务便利,将任职公司作为新公司的股东之一予以登记,以便利用任职公司商誉等开展业务。任职公司遂以高管侵害公司权益并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为由提起诉讼。

3、公司固定资产出资不明致其出售所得归属产生争议。

部分公司董事擅自将公司出售固定资产所得作为应收款归还公司股东。公司认为固定资产系股东的出资,出售所得款项应属公司所有,公司董事的行为属于挪用公司财产;该公司董事则认为股东并未以固定资产进行出资,只是借给公司使用,因此出售所得属于股东财产。

4、公司股东之间达成保证固定回报协议被诉侵害公司财产。

在公司只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一名股东承诺放弃公司经营权,以此换取另一名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的股东以公司财产每年向其支付固定的收益回报。之后,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新股东认为上述协议属于保证固定回报型保底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故起诉要求原股东返还公司财产。

5、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职不当损害公司利益。

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后,拒绝配合公司年检,并阻碍公司决议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导致公司错失年检而被行政机关处罚。公司认为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

相关法条及概念总结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可以定义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公司法》对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辖

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件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为公司组织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为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按照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组织关系,应当适用公司组织诉讼的管辖规则,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所列举的公司组织诉讼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组织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即在公司的责任形式、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组织机构以及运行程序等方面产生纠纷形成的诉讼;

(2)大多具备形成之诉的性质,是依据判决使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讼;

(3)涉及公司利益,许多情况公司为被告;

(4)经常出现需进行诉的合并的情形;

(5)判决效力具有特殊性,即公司诉讼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外的大部分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系股东代表诉讼,是由股东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公司并非原、被告,但具有以下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一是公司一般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股东代表诉讼起因于公司没有及时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属于公司运行产生的纠纷;三是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与公司机关及其成员、控股股东均有关联;四是判决结果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

其次,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于公司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亦便于此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前须经“用尽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即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股东必须先征询公司是否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可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董事、监事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行使代表诉讼权利。

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也有但书的规定,当情况紧急时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情况紧急一般存在以下情况:

1、侵害行为为持续性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2、侵害公司利益人员试图转移、藏匿、处分自己财产;

3、股东法定资格条件即将丧失或诉讼时效即将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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