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有效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投入,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具体表现。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适用广泛,使用率高。
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不能全部同时到案接受审判。如此,法院只能对先到案的被告人做出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判,原告人又对后到案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这个问题,之前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该问题做了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原告人对后到案的被告人原则上享有诉权,但已经从其他被告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则不享有诉权。随之,问题的关键转移至如何判断原告人是否从前判被告人处获得了足额赔偿。这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刑事附带民事确定的赔偿数额通常是“酌情判赔”,即使前判决中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已实际被履行,能否等同于原告人已获得足额赔偿?
看一个案例
被告人占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庄某等人因与被害人蔡某之间存在赌债纠纷。2012年12月29日,双方会面商谈时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最终造成被害人蔡某死亡。案发后,占某、李某等人被抓,庄某外逃。在占某、李某等人的刑附民案中,附民原告人蔡某甲等人诉请赔偿100余万元,法院判令在案占某、李某等被告人赔偿29万元(含已缴纳至法院的17万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审理期间,占某家属与附民原告人达成代赔35万元的调解协议;该案宣判后,附民原告人对附民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李某家属代赔60万元,原告人撤回上诉。至此,附民原告人已实际获取赔偿款共计112万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诉至法院。蔡某甲等人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庄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附民原告人蔡某甲等人已经从占某、李某等其他同案犯处获得足额赔偿,实际获得的赔偿款数额已远超法院判决的29万元,甚至已接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这就有一个疑问,前判被告人(不含庄某)对附民原告人29万元互负连带责任,而后判附民原告人因前判各被告人的足额赔偿,其诉请被法院驳回,那么,庄某因为逃跑,是不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反而“占了便宜”?
实践中,法院根据情况区别处理
若前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判赔的赔偿数额过低,比如因前案仅有一名被告人又被判死刑的,判赔数额一般数十万元,或者是因为历史原因,前案被告人虽未被判处死刑,但根据当时的标准判赔数额过低的,即使该判决已经被全部执行到位,原告人仍可继续对后到案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如若在二审阶段,原告人与全部或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实际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应视为已实际获得足额赔偿,不能对后到案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若前附带民事判决判赔的赔偿数额较高,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原告人对后到案的被告人仍有诉权。若已全部履行,原告人对后到案的被告人则丧失诉权。
笔者
认为
附民原告人选择参加每一次刑事审判,并保留对未到案共同致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应查明每次到案刑事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在判决书理由部分明确其相应赔偿份额和连带赔偿责任后,判决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有效的赔偿请求额。虽然被害人有效的请求赔偿额有可能大于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应赔偿份额,但由于这是一种连带责任,在其他共同致害人未能到案的情况下,原告人合理的请求仍应支持。法院对每一次的判决都应在判决书理由部分确定各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及确定各被告人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该次审判刑事被告人承担原告人坚持请求的合法的赔偿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