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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从最高院公布案例看一人公司的特殊性
发布:2017年04月10日  浏览:18009次

【作者:陈苗】

 

 

既享有公司的绝对权力,又可以借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承担有限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特殊的公司架构很受欢迎,尤其是创业初期。但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缺乏传统公司中股东之间相互约束、相互制衡的特点,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独立性较弱。

为了避免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诉,则原告很有可能揭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面纱,将一家独大的股东一并送入被告席,这种情况下如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1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

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陈惠美。

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与被告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投资。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嘉美德公司撤销此合约,嘉美德公司同意无条件返款已付投资款,并终止此合约。协议另约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约后六十日内,陈倬坚将Amada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独家拥有该品牌在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的任何权利。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

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高峰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惠美、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表示中止合约,并要求被告陈惠美根据合约退还投资款。

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惠美向余信村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已于周五汇还投资额所剩现金400000元。其余无法退还。

 后原告应高峰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及判令被告陈惠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应高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一审两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及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欲证明上诉人嘉美德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目,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不存在财产混同。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即撤销“判令上诉人陈惠美对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本案焦点:陈惠美是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嘉美德公司系被告陈惠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惠美作为被告嘉美德公司的股东,代表被告嘉美德公司与原告应高峰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被告嘉美德公司就应否返还投资款事宜向原告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其与被告嘉美德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此外,作为被告嘉美德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陈惠美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嘉美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因被告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故无法证明原告应高峰所交付的投资款已用于被告嘉美德公司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上诉人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上诉人嘉美德公司财产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被上诉人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嘉美德公司财产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腾智律师解读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要自证清白,而不是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一审中,陈惠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嘉美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以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为由,判决了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叶惠美与嘉美德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等证据,反映了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因此认定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从一审判决需承担连带责任到二审判决不需承担责任,可以看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一方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当然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就需要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一般情况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主要包括:

1、财产是否存在混同?

股东需提交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如股东系自然人,需提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方的)的公司账册、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财务人员名册等证据,证明双方均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

相关证据需要证明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会计混同、人员混同,即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可以清晰区分、账目进出可以清晰区分、财务人员可以清晰区分,不存在公司花钱买的财产登记在股东名下或以其他方式归股东所有、股东的支付记录在公司账目下、财务人员混用等情况。

2、业务是否混同?

如果股东为法人,股东需要提交双方的营业执照、经营合同等证明双方经营的业务是相互独立的,可以清晰区分,不存在善意相对方无法分辨交易主体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东的情况。

如果股东是自然人,股东需要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股东在公司中的职务,明确股东是以公司经营者的身份与交易相对方协商洽谈,股东并非交易的实际主体却以公司的名义成交。

3、经营机构是否混同?

    股东需要提交双方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文件(或不动产登记文件)、员工名册、社保缴纳记录、组织机构备案文件等,证明双方的经营场所不同、员工体系不同、组织机构不同,不存在一组人马一个机构两套牌子的情况。


腾智律师建议



1、设立公司时,谨慎采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

创业者创业时,出于资金、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决策效率等因素考虑,可能会比较倾向于选择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创业。但是应当注意《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债权人极有可能以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该种情况下,股东将不得不花费巨大的成本来应对,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历年财务资料、申请审计等。

因此,选择企业类型时,谨慎选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规范财务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机制,避免发生混同的情形。

 如选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则建议制定并实施更加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保证公司账目完整、清晰,并依法进行年度审计,避免因存在财产混同,从而导致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3、正在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检混同情况。

正在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尽快自检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较为密切的往来,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况。如无法确认,建议审计,以便确认是否存在混同;如存在相关混同情况的,则应当尽快切割。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家独大的结构特殊性,使得传统公司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难以实施,从而极易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导致公司独立人格被弱化,因此《公司法》特别设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同时就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的考量因素也较多,且较为严格。所以大家在采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类型时,需要小心谨慎,否则无法达到承担有限责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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