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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疑难问题
发布:2017年03月20日  浏览:3320次

【作者:张江平



根据P2P网贷行业知名网站网贷之家的统计数据,2016年全年网贷行业成交量达到了20638.72亿元,相比2015年全年网贷成交量(9823亿元)增长了110%。在2016年,P2P网贷行业历史累计成交量接连突破2万亿元、3万亿元两个大关,单月成交量更是突破了2000亿元,2016年“网贷双11”单日再次突破100亿元,实现了116.07亿元,这一系列的成绩都反映了P2P网贷行业仍然受到大量投资人青睐的事实。但另一方面,截至2016年12月底,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仅有2448家,相比2015年底减少了985家,全年正常运营平台数量维持逐级减少的走势,预计到2017年底或将跌至1200家左右。而P2P网贷平台大量倒闭的背后,也隐含了通过P2P网贷平台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类犯罪进入到了一个爆发期。

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类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常见的疑难问题,笔者做了一个归纳总结,现将相关情况阐述如下:

一、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从亲友处募集的资金数额能否被认定为犯罪数额?

根据浙高法【2013】241号《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五条的规定:“……对涉及“亲友”的案件,应当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行为人先期仅向亲友借款没有扩大,后来在转为向不特定对象集资,该亲友的“借款”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如系通过亲友向社会公众集资,或者被告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集资的目的后,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同时,亦向亲友集资,则亲友的集资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

也即从亲友处集资的资金数额是否会被计入犯罪数额,其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集资目的产生时间点的先后。如果非法集资目的产生在前,则从亲友处集资的资金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若非法集资目的产生在后,则不计入犯罪数额。

二、从亲友或者职工等特定人员处筹集资金并用于生产经营,但企业经营者在经营亏损后出走,其能否被认定为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浙高法[2008] 352号《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此类案件,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或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集资诈骗犯罪。”

根据上述规定,向特定人员筹集资金并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的,即便因亏损或者周转困难而不能即使兑付本息的集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集资类犯罪。同时该会议纪要第四条: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但对于其中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

对上述两条会议纪要进行比较分析,即可发现法院在处理此类集资类犯罪中的界限所在。集资类犯罪与非集资类犯罪的区别之一在于资金来源,如果集资资金来源于相对固定的人员,则因不符合集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构成犯罪;区别之二在于集资者的资金用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是扰乱国家金融信贷秩序的犯罪行为,如果将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因不存在扰乱国家金融信贷秩序的主观故意,一般不认为是犯罪,除非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即集资者客观上确实严重影响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

 三、何种情况下,即使从亲友或者职工等特定人员处筹集资金仍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浙高法【2013】241号《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一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行为人以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放任内部职工或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内部职工或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故司法实践中,判断资金筹集者是否仅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等特定人员集资的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实质上仅向上述特定人员集资,还是形式上仅向上述特定人员集资。也即资金筹集者对于集资对象仅是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是有所限制和控制,还是听之任之,任由其向社会扩散。只有形式与实质一致,确实仅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等特定人员集资,才不认为是集资类犯罪。

 四、将募集资金用于购房购车以及高风险投资,此类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

浙高法【2013】241号《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六条:……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购车、购房等情形,是否属于“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不宜一概而论。在实践中,应结合其主观动机、实际用途等因素综合分析后加以认定。……行为人为弥补亏损,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如期货、股票)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故购房、购车能否被认定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其关键在于所购的房产与车辆是否确实与集资者的生产经营相关,相关则可被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反之则不能被认定;而将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能否被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其关键在于集资者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大小,如果高风险投资与集资者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则可能被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反之则纯属博弈。

 五、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后,将集资款用于金融业务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浙高法[2008] 352号《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依法按照集资诈骗等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将集资款用于金融业务进行非法营利活动的不能被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理由是无论是集资者的集资行为还是其使用资金进行非法营利的行为,都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影响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的行为,符合集资类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

 六、如果债权人明知是债务人使用非法集资款归还借款,那么债权人收取的归还款是否需被依法追缴?

根据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由此可见,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归还给其的资金和财物的来源(即来源于非法集资)是明知的,即便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且合法的,债权人所收取的资金及财物依法也需被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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