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伟东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互联网及知识产权部律师,浙江师范大学法学学士,曾长期从事司法行政工作,拥有较为丰富的基层实践经验,可以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的问题解决方案。
本文为《网络评选刷票问题的法律思考》的下篇,上篇内容请参阅昨日推送。
四
刷票的危害
网络投票存在的最大意义在于,它象征一个人表达观点的方式由键盘表达转向鼠标表达转变,以前只能倾听专家,权威人士的意见,现在普通人点击鼠标就能表露观点,网络投票催生了一种鼠标意见。然而,刷票行为的产生无论是对活动参与者、还是评选活动,抑或网络环境都会带来不同程度的危害。
1、对参评者不公
例如,在一些先进人物典型的评比中,有些确实有能力水平且坚信正义、恪守评选规则的参选者一旦因被刷票行为所排挤,自然会感觉不公平,反而产生负面情绪,挫伤积极性,使原本起到激励作用的评选活动背离初衷。从另一方面说,即使是凭自己能力获选的参评者,在这样一种变味了网络投票,其结果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仍然会受到人们的质疑,评选结果也不会具有公信力,即使实力获选也会被冠以“暗箱操作”的恶名,对他们而言也是一种伤害,掺了水的评选活动不可能产生真正的“赢家”。
2、影响政府公信力
由政府举办的各类网络评选活动,代表着政府的形象,原本是要对社会价值观和社会风气的建立起到风向标的作用。如果不加以严格规范和监督,在这类活动中出现刷票行为一旦被曝光,必然会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将破坏政府公信力的建立,加剧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同时还会存在滋生权钱交易、利益输送的腐败风险。
3、助长社会不良风气
网络刷票通过低成本高效益运作,抹杀了网络投票脆弱的公平基础,影响正常社会秩序,对社会诚信环境造成冲击,不利于社会风气的形成。
4、造成安全隐患
网络投票缺乏有效监管,在一些需要微信关注、手机绑定等评选活动中,个人信息被投票平台收集,一旦监管缺失,极容易造成个人信息泄露或被非法利用的风险。
5、失去对网络的信任
人们一旦了解了刷票行为对网络投票起到的主导性作用,只会使他们对网络投票产生厌烦、抵触和不信任,对网络投票的发展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有课题调研表明,在中国6.88亿网民中,约有九成的上网者不会主动投票,而刷票行为的存在又使仅存的小部分人的真实意见被淹没,最终让意见的较量成为了金钱的较量,吞噬掉人民对网络的信任。
五
刷票的法律分析
1、违反诚实守信原则
个人认为,尽管我国法律尚没有对刷票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是无法可依。立法不可能针对每一个特定事件制定相对应的法条,但我国《民法通则》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个法律原则当然可以推而广之。
表面上看,刷票的买卖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但事实上买卖双方为了一己私利去非法干涉评选活动的投票结果,违背了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规则,破坏了评选的公平竞赛环境,也侵害了其他选手、观众的正当权益,损害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和社会互信,人为地扭曲正常的社会评价体系,刷票行为当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办方一旦发现上述行为,完全有权撤消比赛结果、甚至要求勒令道歉。
上海地方法院曾就网络刷票行为做出过相应判决,也为前述观点提供了案例支持,具体内容如下: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以下简称点评网)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在其网站上的相关网页中发布“结婚全免单,婚礼大片主角就是你!”的活动,该活动的组织方及奖品提供方均为上海奕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臣公司)经营的喜堂婚礼汇(以下简称喜堂)。杨某(女)、徐某报名参加上述活动,并成为八对幸运会员之一进入第二阶段的网络投票。根据该活动规定,票数最高的会员获得“最具人气奖”,奖品为价值近五万元的婚庆消费全免单大奖,每个点评网账号每天只能投5票。投票活动开始后,杨某、徐某因发现有数对选手的票数呈现非正常的急剧增长,遂于2011年1月13日在点评网相关论坛中发帖,提出投票规则不公平,存在作弊现象的异议,但未被主办方采纳。同年1月17日上午,投票界面曾因故障停止而无法正常投票,至当天下午恢复正常。杨某、徐某却发现在故障期间仍有两对参赛者的票数在异常增长,遂再次向主办方提出异议,但仍未果。杨某、徐某此后以通过人工注册大量账号投票给自己的方式增加投票数量。截止至同年1月20日零时,杨某、徐某得票数为47385票,暂时排名第一。上述期间,喜堂的工作人员曾分别电话通知八对参赛者,因其也发现投票故障期间仍有选手的票数在异常增长,而该部分选票因为技术原因无法被剔除,故为了公平起见,由原来的线上投票方式改为以线下直接抽奖的方式决出“最具人气奖”的归属,但当时杨某、徐某的票数已暂居第一,故未予同意。因双方协商不成,杨某、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奕臣公司、汉涛公司共同支付奖品折价款4.9万元,另支付工商查档费80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徐某给自己投票增加票数的行为不仅背离了活动的初衷和合同本来目的,更有悖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一、对杨某、徐某要求奕臣公司、汉涛公司共同支付奖品折价款人民币4.9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杨某、徐某要求奕臣公司、汉涛公司共同支付工商查档费人民币8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奕臣公司自愿向杨某、徐某作出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元予以准许。
杨某、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杨某、徐某自我投票的行为不应提倡。最终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奕臣公司、汉涛公司共同补偿杨某、徐某人民币4000元。
2、刷票行为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因此,如果刷票公司制作或向他人提供非法软件或技术支持以避开或破坏平台公司的技术措施,达成相应程度,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3、网络投票公司涉嫌非法经营
现实中,所谓的刷票公司基本都没有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因此,工商部门有权按照非法经营依法进行取缔。
六
技术防范与立法规制
1、增加行政立法
由于网络刷票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险性,还不宜在刑法中进行立法,但建议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加相应条款,以加强国家对该行为的强制性管理,例如增加“不得生产、销售、发行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从事各类网络违法行为的设备,不得利用网络设备干扰社会的正常秩序”等规定,或者通过列举的法方式进一步将网络刷票的行为涵盖在禁止范围之列,使其更具操作性。
2、主办方加强网络监控,完善评选规则,公开评选过程
在采取限定IP,注册会员的基础上,主办方连同平台企业通过进一步加强技术手段增加刷票的难度,进而提升违法的实际成本从而减少刷票行为的发生。设置更加合理的评选规则,采取网络投票与其他途径相结合的方式形成投票方式多样化。大力强化评选过程的公开化,将投票的过程性信息通过网站进行公开,由公众进行监督。
3、政府主管部门进行阶段性清理
政府部门要对刷票这一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尽早介入,在工作调研的基础上,针对现阶段的乱象明确重点监管对象,进行阶段性治理。抓紧制定行业标准或规范,明确具体监管单位及相关配合部门,形成有效联动机制,做到责任明确,权责明晰,相互协作,形成合力。
4、形成正确认识,营造良好氛围
正如前文所述,已有课题调研表明,在中国6.88亿网民中,约有九成的上网者不会主动投票,事实上,网络投票并不能真正代表广泛民意,可信度指数也没有想象那么高,因此,就各主办单位而言,对此应当有正确的认识,不能期望通过网络投票网罗民意,不要盲目推崇网络评选。其次,通过广大舆论宣传,使公众在参与网络投票时努力做到自觉、自律、自省,提升广大网民的社会责任感,抵制各类刷票行为。
5、将刷票行为纳入社会征信记录
作为网络评选的主办方,尤其是政府主办的活动中,可以通过活动规则或者承诺书的形式,要求候选人承诺自觉遵守规则,一旦出现刷票行为,作为不良记录纳入社会征信记录,从而与买房、贷款、出国行为等实际利益绑定起来,进而产生较大威慑力。
参考资料
【1】参考书目(论文):王春映,《浅议网络评选投票》,《法制博览》,2016.05(中)。
【2】参考书目(论文):纪彬,《揭开网络刷票之“庐山真面目”》,《法治与社会》,2011年01上。
【3】参考书目(论文):陈璐旸:《网络刷票行为的法律分析》,《上海政治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5月底27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