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智慧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盟杭州市委法工委副主任,杭州市西湖区人大代表,首批浙江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法律顾问、杭州数字娱乐产业园创业导师。擅长公司与股权相关法律事务。
【顾静刚】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律师助理,南京大学法学硕士,曾在浙江省级政法部门担任公务员六年。
市场经济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实现优胜劣汰,当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陷入困境时,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而言,退出公司当然是最好的选择。但是,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主要形式——股权转让在公司陷入困境时显然是困难的。此时,通过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就成为股东寻求救济的最后途径。
然而,鉴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的规定,在公司股东间有重大矛盾时,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会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一般是难以形成股东会决议的。那么,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吗?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解散公司呢?让我们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出发,来看看对这个问题的解答。
案例
最高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是对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解散公司的一个典型案例。
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戴小明担任,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林方清担任。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具体表现为:1、2006年3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林方清在争执中被打伤。2、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3、同年6月1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林方清向公司和戴小明提交了书面意见,要求了解公司的财务经营情况,并提议解散公司。6月11日,公司和戴小明通知林方清以监事身份于6月16日至公司参加会议。林表示此次会议无任何意义,不予参加。4、同年6月6日至10月25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先后5次向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在6月1日的股东会议上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戴小明先后3次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等。
2006年11月28日,林方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散凯莱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诉讼中,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反映,凯莱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业绩良好,服装城管委会愿意组织双方股东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满足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虽然本案两股东陷入僵局,但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而股东之间僵局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破解,公司法亦在维护股东权利方面制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若林方清认为其股东权利受损,可以要求戴小明或是公司收购其股份。同时,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愿意出面协调两股东矛盾,也是林方清救济股东权利的有效途径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林方清关于解散凯莱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
林方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凯莱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具体依据如下:1、公司已经4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2、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为权力机构的意志。由于出现股东僵局,公司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执行董事正是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执行董事的行为只体现为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3、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职权。由于对立股东之间的矛盾,监事无法有效地对执行董事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4、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故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是判断的必要条件。
二、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林方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林方清虽然持有公司50%的股份并担任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破解公司僵局,如对立股东沟通公司管理、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要求查阅财务政策,对立股东沟通时还涉及了修改公司制度,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和监事以及收购股权等事项。进入诉讼程序后,一、二审法院均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均无成效。据此,法院认为凯莱公司股东为打破公司僵局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四、林方清持有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林方清提出解散凯莱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散凯莱公司。
腾智律师解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原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知,法院可以判决解散公司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十之以上的股东提出”。上述四个条件中,“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及“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较好界定,但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却没有明确的标准,本案正是因此发生争议,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理解也各不相同,作出了不同判决。
一、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即股东会召开障碍、股东会表决障碍、董事工作障碍。由此可见,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非指公司经营亏损或资金上的困难,而主要是指公司股东、董事在管理上存在重大障碍,无法有效实施法人治理,也就是我们常称的“公司僵局”。这也体现了司法对于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谨慎,即只有在公司股东无法有效实施自治的情况下,司法才予以介入。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而未考虑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失灵,就此来认定公司未出现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实际上是对于《公司法》规定的曲解。二审法院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发,明确公司是否盈利不影响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而是综合考察了该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以及监督机构的运作情况后,确定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予以改判。正是基于二审法院对于《公司法》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本案例成为了指导案例。
二、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也是本案的另一大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林方清无论是通过股权转让还是接受调解,其都未穷尽救济手段。而二审法院则认定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和诉讼中,已通过多种途径包括参与调解来试图破解公司僵局,却始终未能解决,因此认定其已穷尽了一切救济手段。
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的“其他途径”到底指什么,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一般而言,股东之间的协商、政府或第三方调解、寻求股权转让等,均构成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但是,是否必须穷尽所有方式呢?
其实,本案二审法院对此已经给出了答案:“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得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从这一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非要求穷尽所有解决途径,而仅仅是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给予各方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提醒而已。或者可以更进一步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一规定的本意,是给予法院或当事人对于该类纠纷以充足的调解时间。
腾智律师建议
本案之所以发生诉争,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而部分限制条件又缺乏明确的界定,由于司法对于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谨慎,异议股东在要求解散公司上存在相当的难度。
但是,意思自治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如果股东事先在公司章程内对解散公司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则在公司僵局中就可以有效行使自治的权利,从而避免诉讼或便于司法快捷处理纠纷。为此,腾智律师建议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解散条件等进行明确的约定:
一、增加约定公司解散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情形”。因此,股东可根据实际情况,事先在章程中列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其他情形”,例如公司持续亏损、公司监事无法行使职权、公司财务账册不真实等等,明确在达到该些情形时,公司应当解散清算。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明确约定的,则一旦符合条件,股东即可依据章程规定办理,从而避免了复杂的法律认定。
二、约定公司僵局的纠纷解决方法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建议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的解决程序,并规定按本章程解决程序,仍难以破解公司僵局的,视为股东僵局难以自我处理,应提交司法裁决。这既可以促使争议股东在向法院起诉前履行必须的程序,也可以较好地对股东纠纷进行提前管控,减少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