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冰箐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互联网及知识产权部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香港中文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擅长互联网及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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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均允许成员国在三种情形下对“专有权利”作出限制和例外:1.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2.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3.没有无理损害权利 人合法权益。该三种情形就是传说中的“三步检验法”。中国作为上述三个协议的成员国,也将该“三步检验法”转换成我国国内立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近笔者接到朋友咨询:在网络课程的英语教学中,引用他人文章中的一段做为阅读理解的题材,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要支付使用费用?
笔者脑中一闪而过的就是关于著作权在我国的两大限制:“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若上述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则可不经过著作权人允许就使用,也无需支付费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若上述行为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则可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一、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第八条在上述范围内规定了数字环境中八种合理使用的情形,笔者认为,上述在网络课程英语教学中截取其他文章的行为只有在两种情形下可能构成“合理使用”:1.截取的是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的时事性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2.截取的是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八)项)。因上述条例只是规定可以向公众提供,而未声明是否可以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故笔者认为在付费的网络课程教学中,使用上述时事性英文文章或者公众集会上的英文讲话,也构成合理使用,无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需支付费用。
二、是否构成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一共规定了五种“法定许可”和一种“准法定许可”:1.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2.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3.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不包括电影作品)和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4.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5.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6.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网络教学中引用他人文章作为阅读理解题材的行为只有在两种情形下可能构成“法定许可”:1.该网络教学必须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规划教育,且应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采取身份验证等技术手段,仅允许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规划教育中符合条件的特定学生群体使用;2.该网络教学是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英语基础教育,但应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综上,若该网络教学不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规划教育,也不是向农村地区公众免费提供的英语基础教育,就很难构成“法定许可”或“准法定许可”;即便构成“法定许可”或“准法定许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
线上收费的网络英语教程数不胜数,在没有原创能力的情况下,一些教育培训机构喜欢截取国外的英语文章作为培训教材,但这极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笔者建议,在无法构成“法定许可”或“准法定许可”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截取他人文章时,可以考虑截取时事性英文文章或者公众集会上的英文讲话等以构成“合理使用”,这样既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亦不用支付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