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智慧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盟杭州市委法工委副主任,杭州市西湖区人大代表,首批浙江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法律顾问、杭州数字娱乐产业园创业导师。擅长公司与股权相关法律事务。
【来晶晶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法学学士,香港城市大学访问学生,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在读),擅长企业法律顾问事务、公司兼并收购、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重整重组、海外公司的运营及维护、国际贸易案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由于一人公司事实上由其股东控制,且其利益也归属于单一股东,故这类公司与其股东的联系更为紧密。
一般情况下,一人公司不涉及股东意思自治问题,因为一人公司的决策事项必然体现其一人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不像非一人公司涉及股东会多数决的效力问题。但是,在一人公司出现处置重大资产等重大事项时,公章是否必然代表一人公司的意思表示呢?即在一人公司处置重大资产等重大事项上,是认章还是认人抑或必须签字盖章同时具备?这是实践中容易发生纠纷的事项,也是股东意思自治中的特例。让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出发,去看看这个问题的解答吧。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 2012年第12期刊载的《 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是有关一人公司的一个复杂案例。世纪华中公司是由宋海波经股权收购后独资持股的一家一人公司。消防器材公司系世纪华中公司向案外人收购后独资持股的一家一人公司。即宋海波持有世纪华中100%的股权,世纪华中持有消防器材公司100%的股权。同时,世纪华中与消防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海波。2010年4月29日,时任消防器材公司总经理的赵双瑞通过消防器材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消防器材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供转股协议、股东决定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消防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波变更为赵双瑞、股东由世纪华中公司变更为赵双瑞。世纪华中发现上述股权转让登记后,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转让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赵双瑞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赵双瑞返还消防器材公司100%股权。根据一审法院向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调取赵双瑞的讯问笔录,关于消防器材公司股份转让过程,赵双瑞的陈述为:“我不认识世纪华中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不了解这个公司,没有与世纪华中公司商议过消防器材公司转股的事情。是按照案外人杨某某的指令,没有见到原股东的任何批准文件就将别人的股份转给自己。有关股权转让文件上世纪华中公司的公章,是在我签字时已经盖好了,如何盖的我不清楚。我没有权利接受消防器材公司100%的股权,我是挂名股东。 ”一审法院查明,该案涉诉的转股协议及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决定书,虽有世纪华中公司与消防器材公司所加盖的公章,但没有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消防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波的签字。关于消防器材公司转股之事,赵双瑞没有同世纪华中公司商议,该转股协议上世纪华中公司的公章,是在其签字时已经加盖。世纪华中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等事宜做出决议。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9日的转股协议及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转股协议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世纪华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双瑞在其担任消防器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消防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海波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不真实的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决定书及转股协议,将世纪华中公司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100%法人股权转至其个人名下。其转股行为,侵害了世纪华中公司依法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故判决赵双瑞向世纪华中公司返还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赵双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述理由为:(1)宋海波并非世纪华中公司的真正股东;(2)世纪华中公司在转股协议上的盖章真实,其内部是否经过股东认可与合同效力无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发生时,宋海波为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注册股东,因此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与宋海波是否是世纪华中公司的真正股东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宋海波是否冒名问题应另行解决。(2)世纪华中公司是消防器材公司唯一的占100%股权的股东,其作为拟制人格主体,在为民事行为时,意思表示只能由自然人来表达,而宋海波恰恰是世纪华中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因此,宋海波与世纪华中公司应当为同一的意思表示方能认定世纪华中公司意思表示真实,宋海波是否同意也就是认定该股权转让真实与否的唯一标准。(3)从股权受让方分析,赵双瑞作为股权受让一方,其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认识世纪华中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不了解世纪华中公司,也没有与世纪华中公司协商过消防器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是按照案外人的指令,将世纪华中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给自己,对所受让的股权自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中是否必须考虑股东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中只要有签字或者盖章的,原则上合同都成立。在实践操作中,普遍也认为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推定形式。因此,股东是否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签字等)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在具备双方签字或盖章等形式要件时成立。本案中,法院也并非直接以缺少股东签字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而是从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角度进行考量,正如《人民司法》 关于该案裁判要旨的归纳:“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那么,为何本案件一二审法院均强调宋海波是否知晓且同意转让为判断世纪华中公司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关键呢?这涉及到公司拟制人格的问题。正如本案二审法院强调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最终需要通过自然人来表达,作为世纪华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宋海波是否同意转让是认定世纪华中公司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唯一判断。在缺少宋海波签字的情况下,法院以宋海波并不知晓世纪华中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赵双瑞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宋海波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结合赵双瑞陈述的不认识世纪华中公司股东、法人代表、没有与世纪华中公司协商过消防器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等证据,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推敲该案件二审的判决书,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一是该案件曾涉及刑事调查,而赵双瑞在刑事调查中所做的“不认识世纪华中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不了解这个公司,没有与世纪华中公司商议过消防器材公司转股的事情”等表示均表明了双方缺少缔约的意思表示。二是赵双瑞作为消防器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使得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更等工商手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能,也就更容易让法院认定其非善意。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一人公司对外签约并非必须有股东的签字,但当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方可能并非善意时,法院将充分考虑一人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如证明股东对相关重大事项不知情亦不同意的,可以认定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二、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对一人公司重大事项效力认定是否存在影响?本案例中,法院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面是世纪华中唯一股东宋海波对转让毫不知情,另一方面赵双瑞在刑事调查时的陈述也印证了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等情况进行洽谈并形成转让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法院判决的隐含前提是赵双瑞的行为并非善意。那么,如果我们进一步思考一下,假设不是担任总经理的赵双瑞,而是其他人受让了股权,结果是否会不同呢?即在一人公司股东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一人公司与善意相对方进行重大事项,股东的意思自治对外是否仍然有效呢?正如该案二审判决书中所述,公司作为拟制人格,其所有行为都依赖于自然人的代理(代表)。在唯一股东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涉及到公司代理(代表)人无权代理(代表)的问题。按照我国民法关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原则以及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规定,应当认为公司内部授权程序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出现无权代理(无权代表)的情形,当相对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代理人/代表人有权代理的,则代理行为有效,公司应当受到约束。这其实正是本案赵双瑞的主要上诉理由。一般情况下,如果是法定代表人出面洽谈交易事宜的,除非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否则均应推定第三人的善意;如果是公司其他员工出面洽谈股权转让事宜的,则第三人可以依赖授权书等文件来证明自己的善意。但通过该案例,或许我们可以推测,在一人公司对外决定重大事项时,第三人可能被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即第三人需要确认公司唯一股东对于该事项的态度。三、引申的问题:“自然人一人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公司”法律限制存在突破空间?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本案例中,宋海波持有世纪华中100%的股权,世纪华中持有消防器材公司100%的股权,明显突破了上述法律规定。探究案例中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在于宋海波是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世纪华中的唯一股东,世纪华中也是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消防器材公司的唯一股东的。也就是说,通过股权转让等操作最终可能形成自然人一人公司下设一人公司的股权结构,从而突破上述法律限制。因公司法仅对新设做出明确禁止,并未明确通过收购、转让等形式形成的架构是否合法,本案其实表明在实践中存在通过股权转让等形式形成法律突破的可能。
如上所述,一人公司在进行重大事项时,合同是否成立将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即合同在具备公司签章的情况下即推定成立,股东是否签字并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盖章存在重大瑕疵,或证明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可以推翻认定。另外,如果合同相对方是善意的,还需要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等角度,综合做出认定。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腾智律师建议:在与自然人一人公司签订重要事项的相关合同时,尽量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以避免后续争议;对于法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决议等内部审批文件,以确认相关事宜以获得股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