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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谁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
发布:2016年09月26日  浏览:1178次

【夏家品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互联网及知识产权部主任,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政协杭州市下城区委员会特聘委员、杭州市律协互联网信息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杭州宁波经促会奉化分会青年分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杭州市大学生创业联盟创业导师。擅长互联网信息(电子商务)、民商事诉讼、公司并购治理、经济犯罪法律事务。

【姚冰箐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互联网及知识产权部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香港中文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擅长互联网及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我国目前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参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电子签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安全法》等,但是随着网络交易的不断发展,这些法律并未将网络交易中出现的新问题纳入消费者保护的范畴,现行的法律法规或有重复、或有空白、或存在矛盾,已经无法解决很多网络纠纷问题。


关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现行法律规定虽内容繁多,但不管从立法还是实践来说依然存在很多问题,主要包括:

1.法律规定分散,适用性不强

根据前面所述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现行法律规定的表述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我国有关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虽然有不少,但目前仍是一个框架松散、结构不完整的体系,完全不适应我国目前欣欣向荣的电子商务现状,体现在:一是规定分散,关于网络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分散在各种类型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内在的统一标准,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二是针对性不强,我国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安全权保护等单独立法,明确网络消费者的上述特定的权利义务。

2.立法滞后,效率待增强

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未制定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立法,立法滞后性不言而喻。法律追求的稳定性与互联网发展的快速性是一对暂时无法调和的矛盾,当法律忙于弥补解决现实中产生的网络交易问题时,网络交易的发展可能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如何结合互联网的特殊性减低相关立法的滞后性是我国立法者应该考虑的现实问题。

3.实践中适用法律混乱

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交易的法律,所以网络交易作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但这些法律在层次上不分明,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比如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否作为特殊法,优先于《合同法》适用?

4.消费者维权意识弱

一方面,网络消费者作为单独分散的个体,只能被动服从网络经营者的霸王条款,另一方面,消费者往往因为自身的维权意识薄弱而使自己的权利未得到有效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在网站上注册用户时,往往不会仔细阅读注册协议就直接进入资料填写的环节,忽略了自己在网购时可能承担的权利义务;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往往不会去验证交易方的身份,不保留交易记录等证据,为日后的维权举证增加难度;消费者缺乏参与或行使权利进行自我保护的积极性,即使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消费者只要拨打“12315”就能获得帮助的情况下,消费者在遇到网络纠纷时也很少会采取这种途径解决纠纷。


正是由于以上问题的日益突出,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亟待完善:

1.消费者知情权

(1)完善网上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认定网上信息披露的合法性。信息披露包括经营者对自身信息的披露和网络交易平台对经营者信息的披露。确定网络交易平台对经营者信息披露的合法性,可以作为消费者了解商品信息的依据。

第二,明确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经营者不仅对其自身的主体信息具有披露义务,对其销售的产品也应当进行详尽的描述。我国目前关于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主要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进行了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三,完善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网络交易平台分为自营平台和第三方交易平台,自营平台的披露义务即跟普通网络经营者披露义务是一样的,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披露义务的范围显然比自营平台更为宽泛,包括但不限于对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的披露义务以及对在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者的主体信息的披露义务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二十五条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上述披露义务作了初步的规范。但是关于信息披露是否需要定期发布、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如何保证以及披露的内容具体包括哪些方面还需要立法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2)规范网络广告

网络广告是经营者将商品信息传递给消费者的媒介,《广告法》虽然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广告同样适用该《广告法》,但是网络广告因其依附性与强制性,也亟需立法明确其监管机构及监管权限。笔者认为,我国应通过立法授权网络交易平台一定的监管权限,让网络交易平台担负起监管网络广告的责任,比如网络交易平台应制定相关广告规范对平台内的广告进行审查,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2.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网络交易中,一些经营者常常会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的权利,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可以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第一,要明确经营者合理的提示格式条款是格式合同生效的要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但是却未规定若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未经合理提示格式条款的合同效力就是未生效的,消费者可与经营者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以及变更。

3.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1)如何解决合同迟延履行的问题

首先,我国在立法上应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明示合同的履行期限,特别是缺货的情形必须明示提醒消费者,避免发生消费者下单后迟迟未收到货的情形;

其次,卖家应承担消费者因为物流配送导致收货迟延的风险,比如卖家在明示的履行期限内因物流配送的问题导致合同迟延履行的,卖家应向消费者返一定数额的钱作为违约金,或者卖家负责帮消费者购买运输迟延险,使消费者在合同迟延履行上的风险降到最低。

(2)退换货权利的明示

一些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只有卖家标注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才可以退换货;还有一些经营者会特别标注商品不予退货,完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此,立法应规定所有经营者都应该将退换货的权利予以明示,并且规定所有经营者都应该承担消费者的运费险,以保证消费者不会因为退换货承担不必要的运费风险。

4.消费者安全权

(1)加强国内网络安全立法

我国的《网络安全法(草案)》已经公布,明确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包括: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及时向用户告知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持续提供安全维护服务等;将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制度上升为法律并作了必要的规范;建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服务的安全审查制度。笔者认为,规范网络安全工作还应该在访问权限制度、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监控以及技术保障等方面加强。

(2)保护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网络隐私安全

生活在大数据的时代,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其实就是一笔巨大的财富。而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时,无可避免地就会把自己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甚至身份证号(特别是在跨境网络交易时)告知经营者。如此一来,消费者的隐私被泄露的风险简直是无可避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规范的同时,我国立法也应当更关注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特别是隐私权)进行专项保护立法。

(3)完善现有刑事立法

现行刑法中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具体罪名主要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应针对网络交易中出现的新型犯罪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罪名,同时针对网络犯罪跨地域的特性,建立健全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国际合作体系。

我国需要建立一个法律体系完备、诚信体制健全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以实现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促进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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