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银迪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家事部主任,财富传承法律服务中心主任,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温州商会律师团部长、杭州市律协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协婚姻家庭委员会委员。擅长婚姻、继承等家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姻财产保护、私人财富管理等法律事务。
原告沈某诉四被告遗产继承案件,笔者系四被告(非遗嘱继承人)的代理人。后虽调解,但本案是个人比较满意而且是非常有研究价值的一个案例。该案在委托笔者前,四被告曾咨询很多律师,都觉得其母的公证遗嘱已经对房产作出处分,四被告无权分割该房。经过笔者代理,两原告感觉到会面临败诉的风险,后妥协分给四被告三分之一的份额。
江某等四被告母亲管某与原告沈父系晚年再婚。2009年四被告母亲管某去世,留下遗产有与原告告沈父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拱墅区某小区的房改房一套。管某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沈父及其子另一被告沈某占有。后经查,管某在生前曾与沈父共同公证订立一份遗嘱,遗嘱中关于该套房屋的处理是这样约定:“此公房是沈父分配的,房主是沈父。因此沈父承诺如沈父先谢世之后,某小区房改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全部属妻管某所有,双方子女不得进行干扰(占有)。在管某也谢世之后,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沈某所有,并且沈某可办理过户手续,其他子女不得干涉(以沈某完全遵照本协议为前提)。”后管某去世,而沈父依然健在。管某的子女想分割母亲的遗留房产,但又碍于上述遗嘱所作的处分,想分又感觉无望。
一、经(2002)杭证民字第1037号公证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是一项附条件法律行为,现所附条件已确定无法成就,约定也已确定无法生效,因此,原告无权获得管某的房产
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沈父先去世之后,某小区房屋的产权归管某所有,双方子女不得对住房进行干扰(占有)。在管某也去世之后,该房屋方归原告所有”。就本条约定,本代理人从二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关于管某与被告沈父的死亡情况事实上存在三种可能性:第一,管某先去世,沈父后去世;第二,沈父先去世,管某后去世;第三,管某与沈父同时去世。协议书第五条仅仅是对“沈父先去世,管某后去世”这一种情况进行约定。也就是说只有发生“沈父先去世,管某后去世”这一特定情况后,管某获得了全部房屋产权,而原告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干扰(占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附条件法律行为才生效。
其次,只有发生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沈父先去世,管某后去世”的情况,管某才能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完全享有并掌握某小区房屋全部产权,也只有管某完全获得该房的全部产权后,管某才有权把此房遗赠给原告。
因此,只有出现“沈父先去世,管某后去世,管某获得房屋的全部产权后,原告又没有对管某的住房进行干扰(占有)”,拱墅区某小区”的房屋才归原告所有。但现在实际发生的却是另外一种情况“管某早于沈父先去世了”,管某本人自己都没有完全获得该房全部产权,又何来的权利把该房遗赠给原告。所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所附的“沈父先去世,管某后去世”条件已经确定是无法成就了,根据《合同法》第45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是已经确定无法生效,因此原告是无权获得管某的房产。
二、沈父与管某于2006年要卖掉“拱墅区某小区”的房屋。后因为卖房后双方就所得房款如何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一直拖着,之后2007年10月,管某便中风入院成植物人直至死亡。这也足以证明管某于生前就已经要撤销对沈某的遗赠,哪怕仅仅只有出现“沈父先去世、自己后去世”这一特定情况,管某也不想遗赠给沈某。
三、当出现管某要先沈父去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所附条件无法成就时,管某如果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她完全可以撤销这一附条件遗赠行为,避免纠纷发生,但是由于她是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她没有能力撤销,才产生今日的争议纠纷。所以,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及有关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四、原告未在知道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附条件受遗赠后二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已丧失遗赠权
1、继承法第25条,很明确规定,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二个月内没有表示接受遗赠的,视为放弃遗赠。值得注意的是,继承法规定的“二个月”是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开始计算,而并非是从管某死亡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2002)杭证民字第1037号公证书及经公证的协议书其父沈父早在2002年3月12日办理公证后一个月左右就给他了,当时就知道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但是原告一直未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直到2009年1月20日才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根据继承法第25条,原告已丧失遗赠权。
2、关于接受遗赠的“表示方式”。原告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不得对管某住房进行干扰”为由,抗辩其在管某生前不能入住管某的房屋,所以未能作出接受遗赠表示。本代理人认为,这是原告对接受遗赠的“表示方式”的错误认识。继承法第25条规定,二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首先表示接受必须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其次接受方式很多,如原告完全可以书面向管某作出接受的表示,也可以通过公证表示接受遗赠,并非原告理解的“入住房屋”才表示接受遗赠。事实上,假使原告入住管某与沈父的房屋,也不能表示原告已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因为即使原告入住了也只能表明在原告居住该房期间享有对管某、沈父房屋的居住权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