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智慧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盟杭州市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杭州市西湖区人大代表、杭州数字娱乐产业园创业导师。曾荣获“浙江省服务中小企业优秀律师”、“浙江省法学会系统先进个人”、“民盟浙江省先进盟员”、“杭州市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擅长公司、股权与融资法律服务,以及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企业危机应对处理、股东争议处理等。
【来晶晶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法学学士,香港城市大学访问学生,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在读),擅长企业法律顾问事务、公司兼并收购、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重整重组、 海外公司的运营及维护、国际贸易案件。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搁我国就相当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了)。作为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股东会可以对公司的所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确定公司的方向,决定董事的任免,决定分红等利益事项,等等。
但是,万一有个别股东不守规矩,或者其他股东大伙看着他实在不顺眼,那股东会能不能管管这些个别股东,行使一下最高权力,对股东处以开除、罚款等生杀大权呢?
让我们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出发,去看看公司股东会的权力到底有多大吧。
一、股东会可以开除股东吗?
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相辅相成的,有权利即有义务。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和最终利益获得者,股东享有着表决权、选举权、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但也承担着包括出资、遵守章程、不得滥用权利等等义务。那么,如果出现只愿意享受权利,却拒绝履行义务的股东,公司该如何处理呢?股东会是否可以开除这个股东?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下称祝鹃案)中,即有对此的解答。祝鹃于2004年8月到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并在2006年1月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11%。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新加入的股东若三年内离开公司,其股份由公司强行回购”、“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者,必须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金额计算”等条款,但祝鹃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同业禁止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并在2008年7月向公司提出辞职。为此,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1、由公司强行回购祝鹃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公司应付回购股份的金额抵减罚款;等等。决议一出,祝鹃不服,于是双方就诉到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这个案例中,需要考虑的有两个问题,一是股东会可以决定强行回购某一股东的股份吗?二是股东会可以决定对某一股东进行罚款吗?对第二个问题,容我们在下文慢慢分析。对第一个问题,虽然在法律以及不同的个案中有不同的表述,比如本案中的“强行回购”,比如相关司法解释中的“除名”等等,但其实就是股东会能否决议开除股东的问题。对此问题,法院的意见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公司章程中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是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于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股东都应当遵守。
啥意思呢?就是说该公司章程这样的规定合法有效,股东既然签字认可了就必须遵守(肯定有纠结的人要问了,那如果有股东没有签字或由别人代签的,管不管用?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下回再讨论。)
其实,很多企业家不知道的是,法律上早已经有股东会可以开除股东的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当然,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现在我国注册资本制度都已经修改了。所以,如果希望某一天能顺利地开掉那些不守规矩的股东,最好的办法还是学习上述案例中的安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特别规定(这个特别规定,就是本文所强调的意思自治!)。
二、股东会可以开除控股股东吗?
了解了以上案例,又有问题来了,那如果不守规矩的是控股股东呢?都知道股东会是按股份比例表决的,难道“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小股东们稍安勿躁,在这点上,法院还是公平公正的。
最高法院评选出的优秀案例《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下称宋余祥案)中,对公司如何通过股东会解除控股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给出了解答。该案中,万禹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宋余祥、高某两人出资并持有全部股权。2012年8月,万禹公司增资到10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9900万元全部由豪旭公司认缴,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豪旭公司99%,宋余祥、高某分别为0.6%、0.4%。但是,豪旭公司在注册资金到位后即抽逃了全部出资。2013年12月,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要求其在三日内返还出资,否则将依法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2014年3月,因豪旭公司并未返还出资,万禹公司遂通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当然了,该决议表决的结果不说大家都可以预测,出席股东会的占公司股权99%的豪旭公司投票反对,剩余占公司股权1%的股东投赞成票。这个股东会决议算通过还是未通过呢?为此,该获奖案例产生了。股东宋余祥认为豪旭公司在该股东会表决中应该不享有表决权,故向法院起诉上万禹公司,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即要求法院确认豪旭公司在该次决议中没有有效表决权。
持有公司1%股权的股东把持有99%股权的大BOSS给开除了!
终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此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故判决万禹公司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也就是说,即使拥有99%的股权,但还是没有用,因为对开除股东这种事项的表决,被开除的股东没有表决权!
三、股东会可以对股东处以罚款及其他处罚吗?
说完了开除股东的问题,再回头说一下祝鹃案中的罚款问题吧。要是违规股东的情节不那么严重,大家同意给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或者像祝鹃案一样,开除了还不解气,股东会能不能决议对股东进行罚款呢?
祝鹃案中,法院给出了两点意见:
1、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这个“除非“很重要哦)。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括对股东进行处罚的内容。因此,除公司章程有明确授权股东会可就股东处罚事项做出决议外,否则股东会无权做出类似决议。
2、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罚的职权的同时,还需明确具体的处罚标准(这个是祝鹃案的判决关键!)。
在祝鹃案中,该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一定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公司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5万元的决议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总而言之,对于股东会能否开除、处罚股东,法院的态度还是很开明的,只要章程有约定,法院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会予以支持。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公司章程则是“公司宪法”,即公司的根本大法。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具有处罚股东的职权且明确了具体的处罚内容、标准和幅度的,则股东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对股东施以处罚。
在充分尊重公司及股东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下,相信会有越来越多体现公司意思自治的章程约定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腾智律师慎重提醒各位新老股东,公司要自治,章程是关键;股东有义务,违约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