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离婚案中,常有当事人将婚姻保护寄予附条件婚内约定,而法院对此类婚内约定却极少采纳。为了帮助当事人厘清婚姻保护的合法、有效方式,本文,作者结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典型的婚内约定离婚纠纷案来谈婚姻应如何保护,婚姻保护还有哪些有效途径。
【案件简况】
S女与C男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市场价650万元;2.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10%股权;3.小轿车一辆。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9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女儿教育等问题常起冲突并上升为互殴。
双方于2011年9月,在第三方见证的情形下共同签署《约定》一份:
1.自2011年9月开始,C男应按月上交工资及奖金,以S女书面签收为准;
2.C男承诺不发生婚外情,不再和X女有作何来往;
3.C男须按月支付S女家庭生活费用2000元;
4.未经S女同意,C男不得私自带女儿。
5.若发现C男有违反上述任意条款之一,则女儿抚养权归属S女,同时双方现有的杭州市西湖区某小区的商品房归S女所有,且剩余贷款由C男偿还。
2012年3月14日,S女以家庭暴力等为由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离婚请求。2013年5月,S女再次起诉到西湖区法院,并请求法院:1.判令S女与C男离婚;2.婚生女由S女抚养,C男每月支付生活费1800元,直到女儿成年,医疗费与教育费二人对半承担;3.杭州市西湖区某小区房屋归S女所有;以及对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10%股权与车辆依法予以分割等。
【争议焦点】
本案,S女与C男由家庭日常矛盾引发离婚纠纷,并上升为房产、孩子的争夺,S女认为双方婚内订有书面《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签署,且《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约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名下的房产应按《约定》判归S女所有。但C男则认为,双方并没未根据该《约定》办理离婚登记,该《约定》的相关约定并未生效,对双方无约束力。
至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已将矛头直接指向《约定》的效力问题。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又是如何处理双方名下的房屋?
【法院裁判】
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虽未对该份《约定》效力直接作出认定,但关于双方名下的房屋一审法院却以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该房屋的目前具体状况,以及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为由,将该房屋判定归S女所有,余下贷款由S女偿还,但S女应酌情支付C男房屋的相应40%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宣判后,S女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某小区房屋的分割是错误的,应按双方签订的《约定》将房屋判归S女所有,且余下贷款由C男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约定》的效力。2011年9月13日的《约定》虽系在他人见证下签订,但协议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而是附了某种条件,综合全文看,其内容实质是约定男方需遵守约定义务,否则离婚时女儿抚养权归女方、房产归女方,余下房贷由男方偿还,故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并未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不生效,按实际情况依法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并依此维持原审法院对于房产的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最终争论的是《约定》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虽回避了对《约定》效力的直接认定,但是从一审法院的结果来看,法院对《约定》的效力持否定的态度。二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为附协议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并认为因双方未协议离婚,而认定《约定》并未生效,支持原审法院对房产作四六分割的判决。
从上述的判决结果来看,虽然,法院认定《约定》并未生效,但在实际分割该房产时,显然已经考虑《约定》的影响因素,为达到息讼的目的,在房产分割时已经做了平衡:
1.将房屋所有权判归女方所有;
2.不同与一般离婚案件对房屋作对半分割的判决,而是向女方倾斜,作了四六分割。
笔者认为,本案《约定》从某种角度而言,是一份忠诚尽职协议,但《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此种协议的规定,仅《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二审法院最终根据该《约定》全文所隐含的意思而作出该《约定》为附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判决,倒也机智。
假设,本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法院又该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呢?笔者认为即使双方登记离婚,也因该约定本身存在的约定不明、难以履行等瑕疵导致该《约定》最终也未必被法院所采纳。
【律师建议】
当事人双方原意是指望签署附条件协议,达到婚姻保护的目的。但事实上,却极少如愿。基于当事人的婚姻保护目的,其实可以尝试采取如下保护措施:
一、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签订婚内或婚前财产约定。但为保证财产约定合法有效,应注意:
1.协议标题需明确协议性质。如“关于婚前财产、债务约定协议书”。
2.协议内容需写明:“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双方就婚前或婚内财产、债务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3.协议具体条款用语精确、明了。如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必须写明房产的位置、面积、产权登记情况、贷款偿情况、归属约定等。
4.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
二、S女可通过购买人寿保险,同时订立遗嘱指定其死亡保险金的继承,以排除C男对保险金的继承权
当事人签署附条件协议,无非寄望于离婚时通过协议约定在财产分割上占有优势。但已清楚此种协议未必被法院采纳时,我们完全可以曲线救国,通过购买保险的形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变为个人财产。但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规避保险被认定夫妻财产而予被分割的风险。所以,操作时可以将保单的投保人设计成父母,被保险人为S女,受益人为S女。另外,若S女去世,保险金便转为遗产,因此需进一步通过订立遗嘱排除C男的继承权。
三、房产变现办信托
当直接约定房产归属未能如愿时,可变通将房产变现。当然,出售房产虽可变现,但考虑实际居住等客观情况,可在保证房产不出售的情况下变现,并将变现的现金办理信托,受益人指定为S女,并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作明确约定,也可达到保护目的。可能,当事人误认为信托所涉费用过高而加以拒绝。其实,信托受托人除了信托机构外,还可以是委托人的亲朋好友,我们可以设立民事信托即节约了成本,同时实现了保护目标。
当然,婚姻保护除了这些可以实践的保护方式外,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完全可以设计出更加多样的、有效的方案。
作者:
连银迪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 家事部主任
财富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