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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是否成立自首,虚开税额是否属于巨大?
发布:2015年06月25日  浏览:1952次

  

编者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所在单位A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单位自首?犯罪数额是否属于数额巨大?是摆在辩护律师面前的难题,且看此案辩护律师如何抽丝剥茧、拨开云雾,为被告单位A公司做出罪轻辩护。

 

一、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杭州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原系A公司财务主管兼出纳员、原材料采购员,20124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30日被执行逮捕。后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910日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胡东迁律师接受被告单位A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并出庭辩护。

起诉书指控:20065月至2010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担任被告单位A公司股东、出纳,并实际负责公司财务和部分原材料采购。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的问题,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劳某某(另案处理)从浙江某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0份,共计虚开税额达人民币152万余元,并已向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手续。

 

二、争议焦点

1.被告单位A公司是否成立自首?

2.认定本案虚开数额巨大是否合理?

 

三、辩护意见

胡东迁律师接受被告单位A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

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起诉书》及全部在案证据材料,并依法就有关案情向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辩护人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深入的认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围绕本案的相关量刑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的行为,虽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其能当庭主动认罪,且具有自首、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补缴抵扣的全部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理,并予以减轻处罚。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照本案的事实、证据,辩护人认为,不仅是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成立自首,而且被告单位A公司的行为,亦成立自首,依法均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首先,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经庭审查明,杭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是根据台州市公安局Y区分局经侦大队传递的线索,于201232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4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A公司副总经理胡某的陪同下,主动前往杭州市公安局X区分局经侦大队说明情况即投案(见侦查卷第一卷第5-6页)。被告人胡某某的投案行为,不仅体现了其本人的意志,同时也体现被告单位A公司的意志。被告人胡某某的这一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这是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之事实。故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证人身份,于20111228日接受台州市公安局Y分局经侦大队办案人员询问时,就已如实交代了自己通过劳某某从浙江某轻钢材料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犯罪事实。故从该角度而言,认定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亦即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应是无疑义的。

问题在于:2012423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后所作的口供,与20111228日接受台州警方询问时所作笔录“有出入”,能否认定其系“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尚存有疑问。因为其在2012423日及521日的几份讯问笔录中,一方面明确供述:“A公司与浙江某轻钢材料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往来”,同时供认A公司的“货款都是通过我们公司账户打到浙江某轻钢材料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小劳(劳某某)他们扣除5%开票费后的资金打回到我和我姐的私人账户里”(见侦查卷第二卷第3918页);另一方面又辩称:“公司有从小劳处进次品钢材、钢材边角料行为,所以小劳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们”,并称A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常的,有料进来,发票再开进来”(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8页),“我不认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0页)。直到530日后的讯问笔录中,其才明确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从胡某某423日及521日的几份讯问笔录内容来看,其供述的有关A公司与浙江某轻钢材料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以及货款资金在扣除5%开票费后回流等事实,依法就足以说明或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其事实上已对虚开犯罪作了如实交代。

至于其有关A公司有货进来(即从劳某某处进过次品钢材等原材料),经查确有其事,且系已为《起诉书》所确认之事实,故其仅是对事实所作的一个补充说明。故其这一辩解,既非是“狡辩”,更非是“翻供”行为。

至于胡某某有关A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常的”、“我不是虚开,是小劳虚开”等辩解,那只是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一种错误认识和辩解,也不是对虚开事实本身的否认或翻供,根本不影响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规定,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认定的两个法定条件,依法成立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在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成立自首的情况下,被告单位A公司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被告人胡某某是被告单位A公司的股东、监事及公司财务负责人,更是本案虚开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鉴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312日法[2009]13号印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故被告单位A公司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单位A公司已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了虚开抵扣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已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杭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X分局出具的《关于A公司补充申报纳税的证明》(侦查卷四第91页)及《起诉书》的认定表明:被告单位A公司在接受台州市公安局Y区分局调查后,已于201214日将涉及虚开并已抵扣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补缴。鉴于被告单位A公司已主动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故依法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单位A公司的虚开犯罪行为,与发生在社会上的其他虚开案件相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A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专门从事五金工具制造和出口的外贸制造企业。本案的虚开犯罪行为,均发生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是因公司为降低生产成本,购进了一些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钢材边角料等原材料,致使出现增值税抵扣不足问题。故本案的虚开犯罪行为有其特殊性,A公司是有实际进货即购买原材料行为发生的,只不过是供货单位与开票单位不一致而已。这与发生在社会上那些根本无进货行为,也不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牟利的案件相比,无论是在主观恶性上,还是在社会危害程度上,均相对较轻,故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对待,依法应对被告单位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情有可恕”,依法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从本案案发背景来看,A公司的虚开犯罪行为发生于国际金融危机暴发,外贸形势萧条的背景下。A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五金工具制造、出口的外贸制造企业,同样也不能幸免,受到了严重冲击。公司的出口订单锐减,生产经营举步维艰,公司濒临停产、倒闭风险。公司只有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及降低生产成本,来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才能使企业度过“寒冬”,生存下来。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和负责人之一,在进原材料时,为公司购进一些符合使用质量要求而价格又较为便宜的钢材边角料等原材料,正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以维持企业的生存的需要。但这一行为又势必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因为这些原材料的供货商,不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就会出现进项增值税抵扣不足,意味着要多交17%的增值税问题。如果不去解决,就事与愿违,意味着公司还要多交一笔税,不能达到降低生产成本的初衷。而要去解决,则必须通过虚开的方式去取得增值税发票。这就使胡某某陷入“两难”的境地。后在劳某某的主动推销和怂恿下,为了公司少交一点税,节约一点成本,法制观念和意识不强的被告人胡某某才同意通过他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纵观本案发生的背景与起因,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情有可恕。对此,敬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单位A公司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且曾为地方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及社会公益事业作出过突出贡献,在量刑时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被告单位A公司从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相反,其自1996年创办以来,曾为X区当地的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及社会公益事业作出了很多贡献,获得了许多荣誉。

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由一家小厂发展成为一家拥有注册资金达1200万元,厂区占地30亩,企业员工150多名,年产值达8000万元的出口制造企业。自成立以来,连年被杭州市或X区政府评为“先进私营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AAA级信用企业”。

公司现有自主知识产权48项,其中发明专利6项,实用新型专利18项、外观设计专利24项,2005年被X区政府确定为“重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专利示范企业”,2007年和2009年又分别被评为“杭州市高新技术企业”和“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A公司的涉外商标,现已在85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

此外,被告单位A公司还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为当地帮贫扶困、捐资办学、修路、军民共建等社会公益事业累计捐款达100多万元,为政府分忧,先后安置了近100名失地农民就业,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

被告单位A公司所取得这些成绩,是公司全体股东(包括被告人胡某某)和员工共同努力的结果。鉴于被告单位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曾为X区的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社会公益事业作出过突出贡献,依法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六)关于本案的量刑及建议

基于前述五点理由,辩护人建议并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胡某某予以适用缓刑。

在此,还要特别指出的是,《起诉书》认定本案虚开“数额巨大”,以及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辩护人不敢苟同。因为如果按照《起诉书》的认定及公诉人的观点对本案进行量刑,势必会带来不合理、不公平的结果。其理由是:

《起诉书》认定本案犯罪“数额巨大”,依照的是1997年刑法修改前即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1997年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并未制定新的数额标准,故该司法解释至多具有参照价值。此是其一。

其二,司法解释是1996年颁布的,至今已过去十六年,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已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其明显具有滞后性。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并取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死刑后,也就是说国家已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总体降低刑罚的形势下,在最高法院以及浙江省尚未出台新的数额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仍按照明显滞后的老的司法解释规定来认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三,参照上海高院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相关规定,本案虚开的税额尚未达“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对直接负责人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上海市司法局于20001025日联合制定的沪检发(2000122 《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 》第39条规定,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四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的规定,虚开的税额在250万元以上,才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案虚开税额只有152万元,显然未达到巨额巨大的标准。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胡某某均应按虚开税额“数额较大”来认定,并以此作为量刑依据。即被告人胡某某应在三年以下十年以下予以量刑。基于其有自首、及损失已挽回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的规定。

辩护人认为,上海与浙江山水相连,尤其是杭州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其相当,根据刑法第四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本案的处理参照上海的规定予以处理,具有合理性。相反,如果不参照该规定进行处理,会产生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量刑结果,从而破坏法制的统一、司法的公平和公信力!

综上情由,辩护人请求对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胡某某予以适用缓刑。

 

四、案件结果

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不反对,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单位A公司的行为亦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五、案后思考

本案的辩护,属于罪轻辩护。就本案而言,影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胡某某量刑至关重要的有两点:一是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告单位是否成立自首?二是本案是否属于犯罪数额巨大?辩护律师在辩护中围绕这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展开论证和辩护,无疑是抓住本案辩护的要害。关于自首问题,被告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取决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某某是否成立自首。但要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自首,其难点在于投案后是否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亦即其所作的交代是对行为性质上的辩解,还是对事实的翻供行为?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是一个争议很大而又较难界定的问题。辩护律师从具体案情出发,通过对事实、证据及法律的细致分析和论证,得出被告人胡某某虽然投案后所作供述与原先所作供述有“出入”,但这仅是对事实的补充说明和对行为性质上的错误认识和辩解,不属于翻供行为,依法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这一分析论证过程,条理清晰,逐层递进,犹如抽丝剥茧,拨云见日,引人入胜,令人信服。体现了辩护律师缜密的逻辑思维和高超的说理技巧。至于本案犯罪数额是否属于巨大问题,将不仅关系到对被告单位罚金的轻重,还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幅度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辩护律师先从司法解释本身的滞后性切入,进而比较了浙江与上海两地司法机关认定单位犯罪数额标准的不同,从法律统一性和司法公平性角度,质疑起诉书认定本案犯罪数额巨大的公平性。这一辩护角度,无疑也是十分巧妙的。虽然这一辩护观点最终未被法庭采信,但从法庭辩论技巧或反响方面,尤其是为本案争得法庭同情方面是有加分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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