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间集资的主体,中小企业时常会出现贷款难、融资难的经营困境,往往此时该企业就会选择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集资,以此来缓解资金短缺的情况。但现实中,一些企业的民间借贷活动可能并不是简单的向亲戚、朋友借款,其往往是涉及数十人、上百人的群体性借款行为,而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集资类犯罪的规定,这种通过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借款的行为,是很有可能会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集资,故存在受到刑事追诉的法律风险。所以说,要深刻了解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必备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才能有效降低乃至防止不当民间借贷行为所带来的刑事责任风险。同时,需要提醒的是,非法集资的主体是否具有或者被推定对集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区别,而本文关于民间借贷的刑事责任风险防控研究主要是从阻却犯罪构成的角度来分析。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前者往往就是后者的前置行为。因此,民间借贷的刑事责任风险防控应立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防控。另外,对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防控,由于现实中发案较少且并不是民间集资的常用方式,故笔者将另做专题讨论。
第一,并不是所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会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因此,集资主体在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等标准时,其受到的可能仅仅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二,依据《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还是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只要符合以上两种情形之一,仍然会被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以说,在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如何控制其不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民间集资过程中需要重视的问题之一。
第三,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即使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仍然有机会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总之,民间借贷的刑事责任风险防控应当重在事前预防,也就是说当中小企业出现融资难、贷款难的情况时,需要避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使用高额利息吸收资金也需要根据自身实际偿付能力来确定,否则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却继续向他人允诺高额利息并借款的行为就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诈骗犯罪,从而产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