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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打债务人手机主张债权,并非债务人本人接听电话,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吗?
发布:2023年09月15日  浏览:504次

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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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一审被告:薛某某。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潼关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陕西分公司)、吴某某及一审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某某挂靠某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某某代表某陕西分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借款1300万元,某房地产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某投资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某陕西分公司、吴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某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某陕西分公司、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某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某投资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某投资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某投资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某投资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某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某,但足以证明某投资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某房地产公司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华州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何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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