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0571-88965880

打印腾智解读
众说纷纭的名誉权纠纷,法律怎么看?
发布:2023年03月07日  浏览:847次

名誉权纠纷可以说是现在最“网红”的一种法律纠纷了,打开微博,我们几乎每天都能发现新的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发生,有明星澄清自己只是在谈恋爱的,有公司竭力维护自己品牌形象的,有制片公司声明自己没有票房作假的,也有普通人遭受网暴后努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那么,名誉权的定义是什么?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名誉权?以及遭受名誉权侵权后有什么救济途径呢?





一、名誉权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的规定,所谓名誉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客观社会评价。而名誉权即是指上述民事主体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

简单来说,名誉权就是,任何人均享有维护自己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任何其他人都无权通过不法手段造成该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否则就构成名誉权侵权。

这里有一个比较复杂的词汇——客观社会评价。所谓客观社会评价是指,独立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一定数量的第三人对受害人的认识、评判。它是一种受害人与周围可能会同他发生联系的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决定了周围人与受害人合作、共处的可能性。

而我们都知道人是一种社会性的动物,与周围人合作、共处的融洽与否将直接决定我们的生活是否轻松、愉悦、顺利,因此我们总是努力维持一个良好的社会评价,而名誉侵权会导致这种我们努力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这自然会直接影响到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便利程度,而这也是名誉权被侵犯带来的最重大也最关键的损害。



二、名誉权构成要件

在了解了名誉权及名誉权侵权的定义后,下一步就是要思考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即怎样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誉权侵权呢?

例如名誉权侵权这一法律概念,《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的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通过对这一法条的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名誉权侵权这一个大概念分别由以下四个小概念共同构成。


(一)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

名誉权侵权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就是最明显的加害人要实施侮辱或诽谤的行为。

所谓诽谤是指加害人通过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来影响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客观认识;所谓侮辱是指加害人通过带有主观恶意或暴力评价的语言、文字、动作来直接贬损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因此,诽谤通常是一种虚假事实陈述而侮辱通常是激烈的主观认识表达。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个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侮辱与诽谤有时候是同时存在的,难以进行区分,因为依照习惯的骂人方式,在对对方进行侮辱时,时常会忍不住加入一些诽谤来为侮辱做论据支撑,以使侮辱更有力、更严重。


(二)侮辱、诽谤行为指向特定的人

加害人侮辱、诽谤的行为需要指向具体特定的人才能达到降低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的效果。

这种特定需要至少达到可以使社会公众直接明确知晓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程度,如果加害人的行为需要公众通过一定的猜想、联想等主观认识才能大概锁定某人,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说有特定的指向性。

比较特殊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一个文学作品或艺术作品含有一定的侮辱或诽谤元素时该如何处理?同样也是看是否有特定的指向性,如果该作品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那么这种行为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若该作品没有特定指向对象,只是所描述的情节与特定人有一定的相似性,那这种情况作者就不会侵犯名誉权。


(三)侮辱、诽谤行为被第三人知悉

由于名誉权侵权的实质是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被除加害人与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晓就成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必要条件。

如果加害人的行为只有被害人自己知晓,这可以被认定为侵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不能认为他的名誉受到了损失。

再者,如果加害人的行为只被一个第三人所知晓,我认为实践中也难以被认定为名誉权侵权。因为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结果是致使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而只有一人知晓,因为损害后果较为轻微,很难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这一个人的评价而遭受了损失。所以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我认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被一定数量的第三人所知晓才能构成名誉权侵权。


(四)造成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因为名誉权制度所保护的法益就是人们的客观社会评价,所以在判断名誉权侵权与否时,一定要看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这个角度出发,就很容易理解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为什么构成名誉权侵权需要加害人有侮辱、诽谤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可以直接打击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为什么要求需要有特定的指向性,因为这样才能造成一个确定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什么要被一定数量的第三人所知晓,因为社会评价正是来自于第三人。

可以说,理解了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就理解了名誉权侵权,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是名誉权侵权问题的核心。

此外,还有一点,构成名誉权侵权并不一定要造成受害人身体或经济上的损害。因为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其所保护的对象就是人格尊严,是精神性的东西,所以只要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这一损害后果,即可以构成名誉权侵权。


三、名誉权侵权

民事救济途径

在了解了名誉权侵权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后,下一个需要探讨的就是当受害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

可以要求对方或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做些什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所谓的民事救济途径。名誉权侵权的民事救济途径可以大体上分为非财产性的救济途径和财产性的救济途径。

(一)非财产性的救济途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如前所述,名誉权侵权所造成的最直接的损害是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侵权的救济自然也以尽可能恢复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为主,因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就成为了名誉权侵权最主要的救济途径。

这种非财产性的救济途径有三个特点:第一,其成立,只要求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要求名誉权已经受到损害,这意味着哪怕一个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正在实行或准备中的,也可以要求对方立刻停止这种行为并进行赔礼道歉;第二,其成立,不要求加害人有主观“过错”,因此,哪怕是不知情者转发了侵权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也能对他提出要求;第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加害人哪怕间隔再久也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不受法律上时间的限制。

(二)财产性的救济途径——精神损害赔偿、附带财产损失、律师费

民法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间正常稳定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因此,民法中的赔偿原则大多都不具备惩罚加害人的性质,更多的是起到补偿或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名誉权侵权的财产性救济也是同样的道理,受害人主要可以向加害人主张三种财产损失。

1. 精神损害赔偿

一提及名誉权侵权,人们最先想到的就是“赫赫有名”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事实上,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容易,它至少存在三方面的限制:第一,受害人必须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其本身就不存在精神性,也自然不会产生精神损害;第二,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而名誉权损害恰好是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第三,须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仅造成轻微精神损害是不能主张赔偿的。

2. 附带财产损失

《民法典》中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进行赔偿,而赔偿的标准是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金额或者加害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法律中确实有这样的规定,但实践中这样的财产损失很难去主张,主要原因是举证的困难性,究竟如何证明财产损失与名誉权侵权有直接的相关性,是比较难解决的问题。

3. 律师费

名誉权侵权案件,是少有的由法律直接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律师费的案件,虽然具体数额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法院所在地律师收费标准来确定,但是确实能够为原告弥补一定的律师费损失,这一点也能看出现今司法系统对于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重视程度。


四、名誉权的边界

尽管名誉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但法律对于名誉权的保护却不是无限的。当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冲突时,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便

往往会“撞上”社会整体利益的墙,形成所谓的权利保护的边界。对于名誉权的保护而言,它所面临的那堵墙就是——言论自由。

出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时,尽管个人名誉权确实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但我们也不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违法。

(一)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

《民法典》第1025条明确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的,即使对他人的名誉产生一定影响,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但需要注意这种保护同样不是无限的,在实施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时,也不能故意捏造、歪曲事实,使用明显侮辱性的言辞贬损他人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便盲目采信他人提供的材料。

(二)合理引用

如果行为人发表的言论的依据是引用具有权威性的消息的,那么该人所发表的言论也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而言,权威性的消息来源可能来自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或具有公共利益的企事业单位所发布的报道,或者经司法机关通过合理程序验证后采信的材料等。

(三)公正评论

如果行为人只是就某个事实发表自己的主观意见,并无诽谤或侮辱行为,即使有些评论存在观点片面、言辞激烈、语言不当的情况,一般也不认定为侵权。

(四)依法履职或行使权利

这类行为是法律赋予行为人的权利,行为人依法履行义务或享有权利,自然不会被认定为侵犯他人权利。例如,宪法中规定的,每个公民享有的批评、建议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建议、提议的行为。还有一种特殊的是消费者对其所购买的产品、服务质量监督的行为,这也是现在测评类短视频能够流行且不被追究的法律依据。

多说

几句

相比于《民法典》中的其他制度,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历史并不悠久,它是伴随着报纸、收音机、电视、网络的发展逐步被确立为民法中重要制度的,可以说,名誉权制度就是为了解决随着媒体影响力的日渐扩大,公共舆论对个人名誉的侵犯越来越严重的问题才诞生的。

尽管如此,当名誉权制度面临“气势汹汹”的网络环境时,该制度仍然显得“苍白无力”。最常出现的情况是,被侵犯名誉权的个体历经法院的判决后,确实得到了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为数不多的赔偿金的胜诉判决,但这份胜诉判决所能起到的效果却远远达不到恢复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功效。

为什么会这样呢?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互联网的记忆是永久的,所有信息一经上传,便不会再彻底消失,因此即便判决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也已然做不到了;其次,人们接收并记忆的信息是有限的,人们天然地会记住那些更能让他们大脑兴奋的信息而不是正确地、经过严密程序推理出的信息,所以哪怕是披露判决书,人们反而可能更容易记住那些能让他们兴奋的侵权过程,而选择性地忘记最后的结果是怎样的;最后,如前文所述,民法最主要的功能是填平损失,而并非对某个主体进行惩罚,因此名誉权侵权的纠纷中,法院判决不会以惩罚加害人为目的,而是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但受害人的损失通常难以量化且赔偿标准较低,很难起到受害人所期待地威慑对方的作用。

那有没有什么解决办法呢?目前来看,几乎无解。可能唯一的方法是相信在这个时代下,任何一种信息都会被人们飞速地遗忘,已经降低的社会评价会随着人们注意的转移而日渐恢复。事情终究会过去,只是时间的问题。一场网络狂欢的终结通常是因为另一场网络狂欢的开始。

注:本文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所之法律意见。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涉及版权问题,敬请及时联系我们。转载请注明出处。

白嘎里 律师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工业大学法律硕士,浙江省企业服务综合平台线上律师团成员,擅长民商事法律争议解决,处理过各类合同纠纷、劳动人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及各类侵权纠纷等。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