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维持原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之一,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各国公司法最古老的规则,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是,即便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在各国法律中有悠久的历史,也不妨碍股东抽逃出资问题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与困惑。股东抽逃出资应如何认定?相关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下面让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举证作一下分析解读。
(2016)最高法民再2号“美达多公司诉新大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及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及最高法院再审三级法院审理,最终以最高法院改判一、二审法院判决终结,可谓一波三折。其中,最高法院关于股东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的认定,对此问题的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新大地公司于2006年注册成立,其股权结构经过多次变更,2011年2月时的股权结构为张某妮持股47%、周某持股53%;2011年5月6日新大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6100万元,增资部分由张某妮追加2820万元、周某追加3180万元,张某妮、周某持股比例不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证明二人增资事实。2012年11月12日,张某妮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周某,周某持股100%,出资额为6100万元。 2012年10月,美达多公司起诉新大地公司,要求新大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27000美元及逾期罚息,并且美达多公司认为新大地公司股东张某妮、周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判令张某妮、周某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大地公司应当返还涉案借款,对美达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关于周某、张某妮是否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美达多公司应对其主张举证,但美达多公司未提交周某、张某妮在增资后抽逃出资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美达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张某妮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张某妮和周某的增资共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已分成了两笔汇出,且至今也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周某、张某妮、新大地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账以及新大地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美达多公司主张周某、张某妮抽逃出资,应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新大地公司、周某、张某妮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账和新大地公司的财务会计账册。由于美达多公司主张增资款6000万元已被汇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张某妮亦主张款项汇出可能是用于购买公司设备等。因此,即使上述汇款情况属实,也不能证明张某妮、周某在增资后有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美达多公司提出的新大地公司两股东张某妮、周某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美达多公司上诉请求周某、张某妮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达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周某、张某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某、张某妮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张某妮、周某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某妮、周某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某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某、张某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某、张某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某、张某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某、张某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某、张某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某、张某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某、张某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某、张某妮构成抽逃出资。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某、张某妮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错误,应予纠正。(二)关于周某、张某妮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周某、张某妮构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周某抽逃出资3233万元,张某妮抽逃出资2867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周某、张某妮作为新大地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当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美达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美达多公司主张周某、张某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周某、张某妮分别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之所以要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是因为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以及正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合法利益,从根本上侵蚀了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正如英国1887年Trevor v Whitworth判决书中,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经典表述所言:“毫无疑问,资本会因投入到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而消耗掉;其中的一部分也可能在公司被授权经营的业务中损失掉。所有信赖公司并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人们对于这些风险都知晓且愿意承担。但是,他们有权依赖,且公司立法也打算让他们依赖公司做出如下保证:公司资本不会超出上述商业目的而被消耗,也不会因返还给股东而减损。”尽管代表资本维持原则的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规则已被《公司法》确认,但是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尤其是2013年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实行认缴登记制后,公司法应如何有效地平衡公司自治、股东合理回报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冲突,如何划定公司与股东间合法往来与法律所禁止的“抽回出资”之间的边界,正日益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认定“抽逃出资”,特别是如何厘清它与股东与公司间正常的资金或财产转移之间的界限。2011年,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首次对抽逃出资的典型样态进行了描述,它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尽管《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三种具体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样态,但这三种样态并不足以概况股东抽逃出资的全部情形,甚至正是因为这三种样态已被法律所明确规定,股东在抽逃出资时会有意识的避免该三种典型样态,而选择用其他方法来抽逃出资。因此,为了准确的判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需要从股东抽逃出资的基本路径总结出股东抽逃出资具体表现形式的共同特征。最能反映公司资产状况的“资产负债表”有一条最基本的恒等式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股东抽逃出资表现在等式中就是所有者权益的下降,若所有者权益下降,为了保持等式的成立则必然表现为公司资产的减少或公司负债的增加。实践中,这样的等式变动正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两条基本路径:其一,公司资产减少,表现在实践中就是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出资或与出资对应的财产又拿回去了;其二,公司负债的增加,表现在实践中就是公司承诺偿还股东的个人债务,甚至为此在公司资产上设定了担保。无论是资产减少的路径还是负债增加的路径,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均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公司向股东无偿地或超过合理对价地转移财产或输送利益,并且这种转移导致公司资本或股本的减少,从而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困扰实践的另一个长期性问题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即应当由债权人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还是由股东自证自己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的问题。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正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与最高法院的裁判标准产生了差异,导致案件被改判。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由美达多公司对其主张的周某、张某妮存在抽逃新大地公司出资的行为提供证据,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而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某、张某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周某、张某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某、张某妮抽逃出资的主张。股东抽逃出资被称为“隐蔽、复杂、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天然的不合法性,股东在进行该行为时通常会采用各种方式对该行为进行隐藏,最常见的就是通过“账实不符”的方式,通过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或虚构利润分配决议等方式隐藏自己抽逃出资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莫说公司外部债权人无法明确的知晓抽逃行为,就连公司内部股东都可能无法知晓其他股东存在的抽逃行为。正如最高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所说“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某、张某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某、张某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某、张某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在公司债权人根本不具备提供股东抽逃出资证据的条件下,《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了债权人仅需提供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在法官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至该股东承担是较为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亦能督促股东认真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文所述,股东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便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对抽逃股东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对于公司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抽逃股东,公司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作出合理的限制,对于已经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股东可以请求抽逃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可以请求抽逃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在上述案例中,美达多公司请求抽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请求正是因为不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而被驳回,抽逃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为补充责任,即在公司确定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在抽逃出资的范围之内,抽逃股东承担公司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 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动摇,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的利益,因此公司、股东、债权人需要监督股东,谨防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另一方面,股东被认定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严重,股东也需要避免自己与公司正常的资金往来被不当认定为抽逃出资。为此,腾智律师提出如下建议。公司及股东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不同,公司及股东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可以比较容易的获取公司内部的银行账户信息及财务信息。当公司、股东想要证明其他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时,其举证责任的标准就会严于公司外部债权人。因此,公司、股东更应通过合理程序避免其他股东抽逃出资。首先,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为股东与公司间的资金往来设定严格的程序条件,避免股东与公司任意产生资金往来;其次,公司、股东也可以于《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与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应及时向其他股东进行披露,防止有股东以隐蔽方式抽逃出资。最后,公司需规范财务管理,防范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具有多样性、隐蔽性的特点,作为公司债权人当发现公司股东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时,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至少需要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线索。尽管这种举证责任已经比普通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较低,但其证明难度却并不小。为此,建议债权人在追究公司股东出资责任时,详细收集公司相关资料,或委托律师调查,以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蛛丝马迹。股东与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的表现形式与股东抽逃出资的基本路径极为相似,因此容易被错误地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因此,股东在与公司进行正常的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并在公司财务上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以免瑕疵。另外,股东与公司的任何资金往来均应签订书面协议,详细记载资金往来性质等,使资金往来符合市场环境下公允交易之标准。
【作者:朱智慧律师、白嘎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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