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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新罪解读——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3249次

刑法第133条之二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犯罪】(以下简称本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01

出台背景

      
      近年来,涉及公共交通工具失控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频发,引发社会强烈关注。如10.28重庆万州区公交坠江事故,据调查,系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现阶段,由于政府倡导公交出行,公交交通工具使用大众化。公共交通的使用率非常的高,一旦公共交通工具失控,将会导致严重的伤亡。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易诱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威胁公共安全。
       2019年1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对于乘客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行为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02

出台前的处理


原先实践中的处理呈现两极分化,有处有期徒刑的,有处行政拘留处罚的。具体案例如下:
 
有期徒刑二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号(2020)川10刑终121号

行政拘留十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案号(2019)湘8602行初22号

      2020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友大乘坐李孝明驾驶的客运车,在客车行驶到资中县×村的下客站点时,王友大强行要求李孝明驾车送其至家门口,李孝明告知王友大按规定客车只能将乘客送至该下客点,但王友大仍坚持不愿下车。后李孝明驾车调头继续行驶过程中,王友大冲至驾驶室附近的中控台位置,伸手抢夺、拉扯李孝明正在操作中的客车方向盘,李孝明见情况危急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才将客车停下,致使车辆已偏离车道,右前轮已悬在公路外沿。案发后,王友大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二年有期徒刑(实刑)。

       2018年12月1日上午,原告(被行政处罚人)与母亲邓美英在某公交车站候车。周卫平(驾驶人员)驾驶x公交车朝公交站驶过来,原告待其母亲上车后正准备上车,见周卫平关了车门,遂拦住车头,周卫平其后打开车门让原告上了车。原告上车后告诉周卫平要去投诉他,周卫平回了原告一句脏话。之后两人吵了起来。原告越吵情绪越激动,见众乘客帮着司机说话,遂又朝着周卫平走过去,用手推搡正在开车的周卫平,意图抢夺方向盘,并用脚踢了周卫平一下。车上乘客罗某见状赶紧与另一名女子将原告拉开了,原告没有实际碰触到方向盘。罗某叫周卫平把车停下来,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二审法院认为:王友大因公交车辆停靠点的琐事与公交车驾驶员产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情绪,采用拉拽车辆方向盘阻拦车辆行驶的方式表达不满,其行为危及车辆内乘客及路面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论处。一审判决鉴于王友大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在现场报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王友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从严惩处危害公共交通工具行车安全的犯罪,一审法院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原告廖春香存在辱骂、袭击司机周卫平并意图抢夺方向盘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本案被告依据该法条规定,结合原告廖春香的行为性质、造成的后果,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03

出台后的变化


       修法后,在处行政处罚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增加了本罪。在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造成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但不需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认定本罪。即在行政处罚与重罪之间,设置了轻罪。具体法条变化及修法后的处理如下(二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共交通工具的状态

行为方式

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影响程度

造成对公共安全影响程度

修法后的处理

 

 

 

 

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未危及公共安全

治安处罚

干扰正常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危及公共安全的

构成本罪

干扰正常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危害公共安全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

干扰正常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危及公共安全的

构成本罪

干扰正常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危害公共安全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04

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分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界点在于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影响程度。换言之,认定此罪与彼罪,主要审查是否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笔者认为,审查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不利影响,应当考察事发时间段道路的人员密集程度、车上载客数、行驶速度、具体路况等等。具体法律适用,以日后发布的司法解释为准。

05

第三款的解读


       第一种情况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行为手段符合本罪,危害结果升级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根据新增法条第三款及刑法一百一十四条,同时构成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以重罪论处。问题在于,构成重罪是否需要主观明知行为本身会危害公共安全,笔者认为,此处只要行为人概括的故意即可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情况是,能否与交通肇事罪竞合。交通肇事罪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的。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检索,不难发现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行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夺方向盘、驾驶人员擅离职守)并未违反现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构成新罪的同时难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06

民事赔偿的处理


       本罪行为造成车辆碰撞事故的,也非法律上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是以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来判断事故责任,而本罪的犯罪行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夺方向盘、驾驶人员擅离职守)并不违反现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由此也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所有,不能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处理民事赔偿,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一般侵权进行处理。


【作者:尹峰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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