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我国法律散见于《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等。客观讲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抚养问题,尚不能做到系统全面,且显得过于疲软。尤其是对于不尽职责、推卸抚养义务的父母惩戒力度不够、约束效力不足。
2.要根据孩子成长的过程对孩子科学开展相应的性教育。让孩子具有保护自我的辨识能力。
3.当不法侵害发生后,要克制情绪,冷静处理。注意保留证据,及时报警,同时进行法律咨询和求助。
4.对受害儿童要进行专业心理疏导和心理治疗。心理上的疏导治疗对于孩子未来的成长、生活至关重要。
案件来源: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69号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正辉,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暑假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先后多次在温岭市箬横镇中岙村98号、186号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王某1。
2015年9月3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于同日到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清单,当事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性侵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根据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收养法(1998年修正)》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具体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是: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诉讼;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有财产交由监护人代管的,应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应由监护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