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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之权利与限制
发布:2017年10月20日  浏览:4758次

【作者:姚冰箐】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参与利润分配系有限公司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许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能如愿分配到公司利润,导致股东不能如愿分配利润的因素有很多,笔者将对此做简单的探讨。


一、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能否请求分配公司利润?

《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即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原则上应以实缴的出资数额或持股比例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可以对此另行作出约定,可以约定分配利润的条件及数额,可以约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甚至可以约定股东不分配利润。

那么,若在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约定该公司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的情形下,未实缴出资、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否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呢?

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之规定: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出资人在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未实际交付之前,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均可主张该股东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包括该股东的分红权利。

故从该条规定看,不管股东章程或者全体股东之前是如何约定的,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若想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未必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佐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也可以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分红权进行限制,故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是可以限制其分配利润的权利的。



二、股东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公司股东主张其分红权的基本前提是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

 

1. 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尚有盈余

《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即若公司在存在亏损或者还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形下擅自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即使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并且已经进行利润分配了,股东也必须将获得的利润分配返还给公司。

 

2. 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之规定,股东在公司有盈余的基础上,还应当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具体利润的分配方案的决议后,才可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上述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的内容是具体的,应当包括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

然而,在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问题,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从未涉及利润分配的议题的情形下,则该公司股东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分红权呢?

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中有支持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支持强制分配请求的,也有法院尊重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的决定权,驳回该股东的诉讼请求的,还有法院不直接裁判分配,而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事项的。

笔者认为,法院不支付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盈余的请求的理由主要系:无明确法律依据、司法权不应过度干涉公司自治、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等原因。

在小股东的分红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下,《公司法》第74条亦提供了小股东的自救途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公司股东在公司五年盈利而五年不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从而减少自身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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